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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青岛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6民初80129号 原告:***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西客站绿地缤纷城1-12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4-C-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一路1号国际创新园B座22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简称第一被告)、青岛***设计院有限公司(简称第二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538444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38444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将一张票号为00100062/22552488,票面金额为1538444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该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付款人为第一被告,收款人为案外人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1538444元,到期日为2018年10月30日,付款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大街9号。该汇票经第一被告出票,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依次背书转让给原告。2018年10月,原告委托农行大兴支行收款。2018年11月6日,该汇票被工商银行天津第二支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原告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追索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本院。 第一被告辩称,涉案票据确实为其所出具,但对于汇票的流转过程并不清楚。 第二被告辩称,其并非本案涉案票据的出票人,该汇票经由案外人背书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其他案外人,该汇票不能承兑的原因是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鉴于本案出票人已参加诉讼,第二被告认为,为了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建议应当由本案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将一张票号为00100062/22552488,票面金额为1538444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该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付款人为第一被告,收款人为案外人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1538444元,到期日为2018年10月30日,开户行为工商银行天津第二支行。该汇票经第一被告出票,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依次背书转让给原告。2018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农行大兴支行收款。2018年11月6日,该汇票被工商银行天津第二支行以第一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之后,原告收到工商银行天津第二支行发出的退票通知书。2018年11月10日,原告向其前手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二被告发出追索票据权利书。 本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文义性是票据的重要特征,第一被告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涉案票据经第一被告出票,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及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依次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票据被退票后,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和背书人主张追索权。第一被告系票据出票人,第二被告系票据背书人,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5384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除支付票据款外,另应向原告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内容的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票据款1538444元及利息(以15384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