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泰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3694号 原告:山东泰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大桥南路58号(孙故事村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重庆**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四村155号7-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西阳县,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山东泰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东公司)与被告重庆**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837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37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就济南市莱芜区雪野旅游区湿地公园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518078元。工程款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前被告支付给泰东公司合同价30%的预付款,水泥稳定土上基层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70%,沥青砼面施工前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工程款质保期过后一周内结清。涉案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最终工程竣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最终工程款数额为1655780元。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质保期在2014年5月4日已经届满。目前被告已支付款项的95%即1572000元,剩余5%的质保金即83780元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双方不存在工程欠款。即使民事诉讼中载明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时效抗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原告泰东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被告将雪野旅游区湿地公园道路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518078元,根据暂定工程数量和合同单价计算本合同工程的总价,工程最终结算以现场确认的工程量和合同单价为准。合同单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施工期间不论材料价格等因素,合同单价均不做调整。工程开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30%的预付款,预付款到达乙方账户后乙方组织进场施工,水泥稳定土上基层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70%,沥青砼面层施工前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工程款质保期过后一周内结清。合同工期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因天气及工作面等客观因素导致工期拖延的,工期顺延,乙方不承担责任。质保期自交工之日算起,为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4月初将工程交付使用。2013年5月4日,被告**公司在该项目上委派的会计**为原告出具《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雪野旅游区湿地公园道路工程工程量计算》各一份,并均加盖了重庆**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投标报价汇总表》显示投标报价为1655780元;《雪野旅游区湿地公园道路工程工程量计算》显示面层及透层12007.3㎡、上基层12714.7㎡、下基层13429.9㎡、水稳碎石换150.6m3;《工程量清单》中显示的工程量与《雪野旅游区湿地公园道路工程工程量计算》中的数据一致,单价与《合同协议书》后附《工程量清单》中单价一致,工程造价合计为1655780元。被告对上述三份材料中的签字及印章均不认可,并向法庭提供了**的电话,但庭后法庭根据被告提供的电话无法与**取得联系。法庭向被告释明可对签字及**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付款1000000元,其中450000元系涉案工程预付款,550000元系保证金,2013年3月25日原告又将保证金550000元退回被告账户,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账户付款1068709.2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9日出具收款凭证,证实收到工程款450000元及1122000元,其中第二次收款差额53290.8元为被告代扣税金。被告认可其付款是根据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的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照合同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价款并支付工程款。关于本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原工作人员出具的三份结算资料,该结算材料的落款时间均在原告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之后,虽然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655780元予以确认。但是,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即交工之日起一年后支付,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初,被告应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14年4月初。因被告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原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虽然原告庭审中称被告项目部人员撤出工地后,一直联系不上,但被告为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一直处于正常营业中,不存在联系不上的可能,对原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庭审后原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但情况说明系原告原工作人员出具的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仅能证实原告自2022年起开始向被告主***,此时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泰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5元,减半收取计948元,由原告山东泰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于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