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安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泰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终2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安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村镇阳光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大桥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上诉人淄博安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3民初1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淄博安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沂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泰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457696.02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也明确认可,依法应予支持;2、“甲方按业主拨款进度付款”,属于霸王条款和不平等条约,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是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是非法的和无效的。案涉合同是在上诉人已经实际买卖和运输1个多月后,被上诉人制定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如不签字,前期投入将不被结算,上诉人将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属于被逼无奈,这样的条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一审中选择性提供证据,刻意隐瞒案件事实,一审在没有查明业主拨款进度是否符合中标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就认定未到合同履行期限驳回起诉,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业主拨款进度不是随意的进度,在招标文件和中标的备案合同中有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不提供完整的招标文件、中标合同,只是选择性提供了中标通知书一份和截图一份,刻意的隐瞒了合同拨款进度,业主应支付是多少?实际支付与应支付相差多少?在对于中标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等内容均不得而知的情形下,无法认定沂源县交通局的拨款进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是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在连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数字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仅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显失公平;4、付款是被上诉人依法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对于义务依法必须履行不能附条件。如果合同义务可以作为条件,那么合同效力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意愿,如果这样也可以,将会出现“等我有钱时支付”或者“别人欠我的钱归还时支付”或者“等公司货款全部收回时支付”等等这样付款条件,民事交易中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将荡然无存,这样的付款条件有违公平与正义,是在亵渎法律的尊严,驳回起诉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漠视;5、“以业主拨付款进度为付款条件”应严格适用条件,不能随性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积极主动的向所谓业主沂源县交通局追索案涉款项欠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沂源县交通局存在暂不能支付案涉款项的合理理由,被上诉人未积极的促成业主款项全部到账,却又以合同内容主张支付款项的条件尚不具备,明显有违诚信和显示公平,案涉合同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应当认定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应支付全部款项;6、一审裁定认定“泰东公路没有怠于履行向沂源县交通运输局催要工程款的义务”无证据证实。一审裁定中载明:“泰东公路已经按照沂源县交通运输局向其付款的进度向安顺达物流履行付款义务,”该进度只是沂源县交通局单方付款的进度,不是被上诉人催要的结果,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自己会计凭证及账目、沂源县交通局的支票、付款记录和说明,都只是证实交通局给拨付了多少钱,却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动向沂源县交通局追索欠款,其通篇均是以交通局未给拨付款为由抗辩,足见其没有履行任何催要义务,完全是怠于履行催要义务。一审连中标合同都没见过,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都不知道,裁定中的“没有怠于履行催要义务”从何而来?证据何在;7、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为由驳回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沂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淄博安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山东泰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费及货款457696.0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请求诉前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由山东泰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石子采购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安顺达物流签订合同后发货,根据业主拨付款进度付款,无利息结算。山东泰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安淄博安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石子采购合同第八条支付方式约定1、工程开工后乙方人员生活费及燃油费由乙方自付。2、甲方按业主拨款进度付款。若甲方项目资金紧张,乙方必须垫付资金保证甲方项目正常施工运转,不得聚众闹事,做到对甲方的谅解。双方采购合同和运输合同中约定的业主是沂源县交通运输局,山东泰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沂源县交通运输局向其付款的进度向安顺达物流履行付款义务。山东泰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淄博安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约定的根据业主拨款进度付款是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履行期限是当事人对已生效民事法律行为履行义务所施加的一项限制,履行期限未至时当事人所负义务没有强制履行的义务。即山东泰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履行期限抗辩权,且山东泰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怠于履行向沂源县交通运输局催要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淄博安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淄博安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山东泰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费及货款457696.02元,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起诉的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主张的货款及运费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淄博安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淄博安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运费应否予以支持,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案件并无联系。据此,一审裁定以履行期限未至为由驳回淄博安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起诉不当,应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3民初12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胡晓梅
审判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耿润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