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726民初3391号
原告:菏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菏泽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被告:菏泽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
负责人:刘某,执行董事。
原告菏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菏泽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因原、被告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菏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菏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菏泽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菏泽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菏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