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8722号
原告:北京梵几家具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融**6号楼3-11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7559号《关于第38946141号“梵几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第18821623号“梵几石艺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8946141。
3.申请日期:2019年6月18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上海梵几石材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821623。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7-3508):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会计;寻找赞助。
三、其他事实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的商标流程状态等作为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梵几”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梵几石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上述商标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均处于无效宣告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且上述撤销申请的结果待定,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被诉决定的后果,故上述理由并非本案中止审理的当然理由;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梵几家居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梵几家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坤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刘 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