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民终4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林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济南公司)、被上诉人***、济南林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l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一、***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标准计算。***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2010年9月17日就已经在城镇购买了房子并且长期居住在城镇打工,***在其户籍所在地的村里也没有了土地。二、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伤后是由其妻子***及妹妹***护理的,其中***是城镇户口,***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与***于2010年9月17日就已经在城镇购买了房子并且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家政服务,***在其户籍所在地的村里也没有了土地。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l00元计算。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五、壹万元精神抚慰金赔偿过低。六、***自身不应承担责任。
国网济南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1、***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农村居民,是农村户口,其本人及家人等抚养人无固定收入和固定单位,其家庭住址长清区属于农村集体经济单位,远离城镇,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受伤是遭受电击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承担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高空作业未进行有效的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违章操作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防护措施自己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考虑其自身过错的情况下认定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林海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国网济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认为***受伤是因电击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诊断中没有关于电击伤的诊断,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电击的发生。二、我公司供电线路设施合格,已经履行必要的管理义务,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及林海公司、***施工前未依法通知我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对电力设施设备进行改动,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四、一审法院判令雇主***承担雇主责任,同时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两种诉求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工程的发包方应当作为责任主体参加诉讼,因为发包方按照电力法第54条的规定安排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通知电力部门,该条当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工程的发包方。
***针对国网济南公司的上诉辩称,根据一审中***提交的病历住院档案等关于伤情记载的材料,以及现场照片、视频等音像资料显示的受伤地点、电线相对方位和雇主等知情人员的陈述,足以证实***是受电击所致,因此国网济南公司并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供电设施也不合格,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林海公司针对国网济南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划定的国网济南公司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受电击所伤有门诊病历以及视频资料予以充分证实。***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要求国网济南公司与我方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发包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海公司是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该项工程的施工权利,并且该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网济南公司、林海公司、***支付***医疗费55322.75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500080元,伤残赔偿金584440元,后期治疗费414000元,伙食补助费13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533.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8日,***受雇于***,在济南市甸柳新区15号楼从事外墙装饰工作,期间不慎触及该架设于楼房室外的220伏供电线路,导致***跌落摔伤。事发后,***被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9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并不全瘫,腰3椎体压缩骨折,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肝硬化,脾脏切除术后,高血压,住院至2014年12月11日。此后又先后在山东省交通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长清区中医医院,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57076.74元,***认可***为其支付医药费206842元。***另自购护理和药品,并提交数额为5088元的单据若干。***、林海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所涉工程由林海公司发包给***个人施工,期间***为***垫付医药费213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申请,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截瘫评定为一级伤残,椎体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护理时间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评残后为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需颅骨修补费32000元人民币,需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每月需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1000元人民币。另查,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
原审法院认为,***受雇于***,在事发工地现场从事安装作业,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工程承揽人,对施工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尤其在靠近供电线路施工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提前与供电部门联系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因此***对于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起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受伤原因及国网济南公司的归责,国网济南公司存有异议,认为***无直接证据证实系电击伤造成,且国网济南公司已经履行巡线义务并按照市政工程统一要求,事发后更换了现场的线路,但根据***提交的病历、住院档案等关于伤情记载的一手材料,一级现场照片、视频等音像资料显示的受伤地点和电线相对方位,和雇主等知情人员的陈述,符合现场情况,具有足够的客观性,以证实***受伤系电击所致。供电线路位于楼房外部,产权系国网济南公司所有,负责日常维护和保证供电线路安全运行系国网济南公司法定义务,虽然***不慎触及电线,自身具有一定责任,但触电线路维护不善,线头裸露是***受电击摔伤的直接和关键原因。关于归责原则,供电线路系220伏低压线路,不适用高压触电无过错责任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国网济南公司应按照过错程度,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从事空中安装作业,且施工地点靠近供电线路,施工过程中未尽到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触及供电线路,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林海公司将外墙装饰工程向***转分包,未证实转分包的合法性,且对***个人无资质施工的情况显然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林海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与***在其担责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各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40%赔偿责任,林海公司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网济南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提交医药费收据总额为262164.74元,其中5088元单据系***自行购买,无法认定其支出合理性,应予扣除,原审法院认定***医药费损失为257076.74元。***主张已向***支付费用213000元,其中***认可206842元,对于双方认可的已付款项部分,应在***应承担的损失总额内中予以扣除。
2、伤残赔偿金,根据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1号鉴定意见书所作结论,***所受损伤截瘫构成一级伤残,椎体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应按照最高等级一级计算,并按照其他等级伤残累加,但最高赔偿比例不超过100%,即不再适用累加。***系农业户口,虽在庭审中提交了在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于南关新村***个人处购房合同和村委会证明,证实其居住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及家人的固定收入和工作等详细情况,因此残疾赔偿金及下述各项相关联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及消费性支出作为计算标准,***的伤残赔偿金为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
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员为***之妻***和***之妹***,其中***为非农业户口,出院后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之妻***。***多次住院共131日,出院后至评残之日为149日,共需护理人数为411日*人次。评残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大部分护理依赖系数为80%,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10480元(29222元/365日*131日),***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为标准计算,共计199226元(11882元/365日*280日+11882元/年*20年*80%)。
4、***多次住院共1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30元计算,据此原审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30元。
5、根据鉴定意见,***颅骨修补费32000元人民币,需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每月需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1000元,按照20年计算,共计284000元。
6、误工费,***主张误工费损失按每日80元作为计算标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鉴定意见,***误工天数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280天,***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之和作为计算标准,共计15223.6元{(11882+7962)/365*2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本次事故身受重伤,构成终身残疾,遭受极大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8、***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6533元,经查,被扶养人有两人,分别为***之子***,出生于2001年,需要抚养至18周岁,抚养期限为4年,有两名扶养义务人。***之父***,1942年出生,有三名扶养义务人,扶养期限为7年。因***为一级伤残,彻底丧失劳动和相应的扶养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的100%计算。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502元(7962元/年*4年/2+7962元/年*7年/3)。
9、***主张为治疗损伤支出交通费2000元,根据***及护理人员实际往返需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10、***主张支出鉴定费34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系***诉讼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各项经济损失为104699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1957.34元(应承担418799.34元减去已支付206842元);二、林海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国网济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支付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8799.3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44元,由***负担13806元,***、林海公司负担2338元,国网济南公司负担4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其因触电而跌落摔伤,但原审依据***提交的病历、住院档案、照片、视频等音像资料及相关人员的陈述,认定存在触电的事实,具有相对的可信性。
涉案工程的施工具有一定程度的危险性,林海公司、***及***对此都应有明确的认知和预见。***作为施工的具体组织实施者,负有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监督管理等职责,并应当为保障施工安全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对因未尽到充分的监管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涉案工程须在一定的高度施工,且周围有电线、管道等影响施工安全的因素,作为施工的组织者,应当充分预估到有可能发生的各种安全风险,并为此采取必要的诸如安全防护、绝缘保护等安全保障措施,以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而***并无证据证实其提供了相应的安全保障,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可能产生的后果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其对自己所从事工作存在的危险是能够预见并防范的,之所以发生事故,与其自身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结合相应证据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作出认定,亦无不当。
国网济南公司作为涉案线路的所有权人,虽然负有相应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但涉案线路在居民楼的增体之上,离地较高,本身并不对周围环境的安全构成威胁,且***及林海公司并未在施工前进行告知,国网济南公司对施工活动不知情,不可能采取相应措施,故国网济南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但毕竟与之有一定的关联,故其作为线路的所有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证据材料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林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国网济南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个人承担20%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1357元(应承担628199元减去已支付的206842元),被上诉人济南林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94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21044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负担4441元,被上诉人济南林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20元,上诉人***负担89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4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