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468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3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鹿原,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3年3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郭继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家骏,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钱庆林,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许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可强,男,生于1970年9月23日,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林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敬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继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家骏,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济南公司)、济南林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林海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光亮、鹿原,被告***、济南林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继鸿、冯家骏,被告国网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可、蔡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济南市历下区甸柳新区五区15号楼从事室外装饰工作时,因国网济南公司没有对进户的高压线头进行绝缘处理,也没有警告提示,被告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电击后从高处摔落,被告马上将原告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后原告相继转入四家医院治疗。在第二家医院住院开始,被告既没有主动联系原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5322.75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500080元,伤残赔偿金584440元,后期治疗费414000元,伙食补助费13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533.33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次事故是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各行为人应当按照各自原因大小承担相应责任。第二被告对自己电力设施没有尽到必要安全保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常年从事户外装饰工作,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防患意识,在施工过程中遇到裸露的电线时,应当对自身安全应当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对其受伤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第三被告将该工程交第一被告施工,未审查第一被告的具体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属实,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答辩人同意在具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依法赔偿。
被告国网济南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受伤与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首次接诊的武警总队医院病历,原告身体没有电击伤记载,不排除不慎坠落摔伤或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性。2、答辩人对事发现场的供电线路涉及、敷设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不存在过错。3、第一、三被告违章作业,具有完全过错。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没有依法取得电力部门批准,本案系低压线路,对答辩人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被告济南林海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此外,关于原告是否是电击伤,在病历中已经明确记载,答辩人认为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原因是没有对电力设施没有进行防护措施,至于施工前没有经过电力部门批准,其应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济南市甸柳新区15号楼从事外墙装饰工作,期间不慎触及该架设于楼房室外的220伏供电线路,导致原告跌落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9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并不全瘫,腰3椎体压缩骨折,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肝硬化,脾脏切除术后,高血压,住院至2014年12月11日。此后又先后在山东省交通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长清区中医医院,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57076.74元,原告认可被告***为其支付医药费206842元。原告另自购护理和药品,并提交数额为5088元的单据若干。第一、三被告认可事故发生所涉工程由被告济南林海公司发包给被告***个人施工,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3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截瘫评定为一级伤残,椎体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护理时间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评残后为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需颅骨修补费32000元人民币,需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每月需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1000元人民币。
另查,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档案、医药费发票、交通费收据、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1号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视频,被告国网济南公司提交的事发地所在配电工区工作日志,电网改造文件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事发工地现场从事安装作业,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工程承揽人,对施工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尤其在靠近供电线路施工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提前与供电部门联系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因此被告***对于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受伤原因及第二被告的归责,第二被告存有异议,认为原告无直接证据证实系电击伤造成,且第二被告已经履行巡线义务并按照市政工程统一要求,事发后更换了现场的线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档案等关于伤情记载的一手材料,一级现场照片、视频等音像资料显示的受伤地点和电线相对方位,和雇主等知情人员的陈述,符合现场情况,具有足够的客观性,以证实原告受伤系电击所致。供电线路位于楼房外部,产权系第二被告所有,负责日常维护和保证供电线路安全运行系第二被告法定义务,虽然原告***不慎触及电线,自身具有一定责任,但触电线路维护不善,线头裸露是原告***受电击摔伤的直接和关键原因。关于归责原则,供电线路系220伏低压线路,不适用高压触电无过错责任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被告国网济南公司应按照过错程度,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从事空中安装作业,且施工地点靠近供电线路,施工过程中未尽到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触及供电线路,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被告济南林海公司将外墙装饰工程向被告***转分包,未证实转分包的合法性,且对***个人无资质施工的情况显然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济南林海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与被告***在其担责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各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济南林海公司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网济南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提交医药费收据总额为262164.74元,其中5088元单据系原告自行购买,无法认定其支出合理性,应予扣除,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损失为257076.74元。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方支付费用213000元,其中原告认可206842元,对于双方认可的已付款项部分,应在被告***应承担的损失总额内中予以扣除。
2、伤残赔偿金,根据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1号鉴定意见书所作结论,原告***所受损伤截瘫构成一级伤残,椎体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应按照最高等级一级计算,并按照其他等级伤残累加,但最高赔偿比例不超过100%,即不再适用累加。原告***系农业户口,虽在庭审中提交了在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于南关新村葛怀智个人处购房合同和村委会证明,证实其居住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及家人的固定收入和工作等详细情况,因此残疾赔偿金及下述各项相关联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及消费性支出作为计算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
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张秀芝和原告之妹李小玲,其中李小玲为非农业户口,出院后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张秀芝。原告多次住院共131日,出院后至评残之日为149日,共需护理人数为411日*人次。评残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大部分护理依赖系数为80%,护理期限为20年。李小玲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10480元(29222元/365日*131日),张秀芝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为标准计算,共计199226元(11882元/365日*280日+11882元/年*20年*80%)。
4、原告***多次住院共1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30元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30元。
5、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颅骨修补费32000元人民币,需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每月需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1000元,按照20年计算,共计28400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按每日80元作为计算标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天数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280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之和作为计算标准,共计15223.6元{(11882+7962)/365*2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身受重伤,构成终身残疾,遭受极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6533元,经查,被扶养人有两人,分别为原告之子李富良,出生于2001年,需要抚养至18周岁,抚养期限为4年,有两名扶养义务人。原告之父李光远,1942年出生,有三名扶养义务人,抚养期限为7年。因原告为一级伤残,彻底丧失劳动和相应的扶养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的100%计算。据此本院认定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502元(7962元/年*4年/2+7962元/年*7年/3)。
9、原告主张为治疗损伤支出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往返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34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系原告诉讼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046998.34元。
因各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1957.34元(应承担418799.34元减去已支付206842元);
二、被告济南林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18799.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4元,由原告***负担13806元,被告***、济南林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8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圣月
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
人民陪审员 金增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