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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02民初1697号 原告:***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10672元;2、依法判令***支付***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69668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71067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20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向***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1日,**强诉***、***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1126民初315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内容为:“一、由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强给付剩余工程欠款及各项经济费用共计700000元;二、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时限及金额向原告**强给付,则从2019年11月16日起,按本金700000元,月利率2%承担利息,先息后本,利随本清。2019年11月17日起,原告**强有权随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由被告***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向原告**强给付本案款项,享有向被告***的追偿权;四、案件受理费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979元、诉讼保全费4620元、保险费2000元,共计12599元由原告**强负担”。前述调解书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履行,**强于2020年1月13日向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年甘1126执143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20)年甘1126执1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本案原告***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709400元。2020年4月8日,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执行划扣***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709400元,现***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1126民初3159号民事调解书取得对前述款项及损失的追偿权。 ***经依法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未到庭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0月21日,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就原告**强诉被告***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甘1126民初315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强给付剩余工程欠款及各项经济费用共计700000元;二、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时限及金额向原告**强给付,则从2019年11月16日起,按本金700000元,月利率2%承担利息,并先息后本,利随本清。2019年11月17日起,原告**强有权随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由被告***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向原告**强给付本案款项,享有向被告***的追偿权;四、案件受理费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979元、诉讼保全费4620元、保险费2000元,共计12599元由原告**强负担”。该调解书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履行上述协议,**强于2020年1月13日向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20)甘1126执143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20)甘1126执1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61×××3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09400.00元。2020年4月30日,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1126执14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一、由被执行人***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了申请执行人剩余工程款项及利息747673元和案件受理费5979元、诉讼保全费4620元、保险费2000元,以上共计760272元(其中***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了701272元、***给付了59000元)。剩余利息申请执行人**强自愿放弃。二、执行费9400元由被执行人***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之后***就上述款项未向***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遂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6民初3159号民事调解书、(2020)甘1126执143号执行通知书、(2020)甘1126执143号报告财产令、(2020)甘1126执1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甘1126执14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兴业银行冻结划扣回单、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取得了对代偿款项的追偿权,***应当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代偿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利息过高,因其在庭审中放弃部分期间利息,故从2020年5月1日起按占用资金期间的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710672元,并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律师代理费40000元由***承担; 三、驳回***之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002元,保全费406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