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永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鑫永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1444号 原告:湖南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开区泰嘉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鑫永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航空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亿公司”)诉被告湖南鑫永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永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永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171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鑫永生科技发展公司厂区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一《湖南鑫永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主体质量保修书》,约定原告是湖南鑫永生科技发展公司厂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合同第13.2.2条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0%。2019年1月24日双方签订《鑫永生建安工程结算协议》,确定该工程价款总额2920万元,其中暂留质保金292万元,另外增加50万元的质量保修金,即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是342万元。2019年1月30日,涉案工程已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证明书,根据质量保修书第六条之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的50%,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相应的质保金。2020年3月4日,原告因上述事实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质保金的50%。2020年12月30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12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71万元涉案工程质保金。现根据质保金第六条之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剩余质量保修金171万元(即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的50%)。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鑫永生公司辩称:一、鑫永生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签订的《湖南鑫永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施工合同》第1条第4项明确约定源亿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2栋厂房、1栋办公楼和1栋宿舍、室外道路、给排水、围墙工程等。《质量保修书》第6条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必须满足综合验收合格和取得备案证明书,即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包括室外道路、围墙工程必须综合验收合格。现案涉工程中室外道路、围墙工程根本未综合验收,更无从谈起取得备案证明书,未满足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二、源亿公司要求鑫永生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质保金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者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资金,用于保证工程质量。就本案而言,源亿公司承包的室外道路经多次鉴定均存在质量问题,源亿公司在2017年报价金额为4878435.28元,目前质量保修金170万元,按照现在市场报价,剩余质保金170万元远不够修缮室外道路,且根据《湖南鑫永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主体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六条约定,质量保修金不计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因未满足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源亿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鑫永生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湖南鑫永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一《湖南鑫永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主体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约定,由源亿公司承包湖南鑫永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概况包括2栋厂房、1栋办公楼和1栋宿舍、室外道路、给排水、围墙工程等,总建筑面积36683.82㎡,总建筑占地面积30954.51㎡,厂房为钢结构。上述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形式,总价为2450万元(本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均包含在总包干价内)。关于保修,按附件一“湖南鑫永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主体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关于工程款支付:1、所有栋号基础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至完成金额(不含设计变更及签证)的80%;2、厂房地面验收合格,支付至完成金额(不含设计变更及签证)的80%;3、生活楼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支付至完成金额(不含设计变更及签证)的80%;4、办公楼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支付至完成金额(不含设计变更及签证)的80%;5、室外道路、围墙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至完成金额(不含设计变更及签证)的80%;6、安装工程调试完成验收合格,支付至完成金额(不含设计变更及签证)的80%;7、主体装饰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至完成金额(不含设计变更及签证)的80%;8、结算审核完毕,支付至结算审核金额的90%;甲方收到乙方报送的完整结算书后四个月内双方办理完毕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3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0%,余额10%工程保修款按《质量保修书》约定分期付清。《湖南鑫永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主体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为案涉工程承包协议所规定的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屋面工程、卫生间、外墙的防渗漏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装修工程及其他工程,并对各部分的质量保修期进行了约定,质量保修期按发包人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证明书的时间开始计算。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质量保修书第六条约定,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证明书满12个月后扣除鑫永生公司***的费用后(如有)支付5%,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证明书满24个月后扣除鑫永生公司***的费用后(如有)支付至10%,质量保修金不计息。 在上述施工合同和质量保修书签订后,源亿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施工合同约定的1#厂房、2#厂房、实验楼、***、**均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进行了验收。2019年1月30日,上述1#厂房、2#厂房、实验楼、***、**在验收后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是原告未提供施工合同约定的室外道路、围墙工程等的验收情况。 2019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鑫永生建安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与鑫永生签订的“湖南鑫永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与“室外电气工程补充协议”两个合同及所有增加费用(不限于设计变更、签证、总承包服务费、水电费用等所有费用)按2920万元包干计算,其中暂留质保金292万元,另外额外增加50万元作为增加质量保证金。从即日起,所有与本项目两个合同相关费用都由湖南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与湖南鑫永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关。因此,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总额为342万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7日,鑫永生公司向源亿公司发出《关于鑫永生项目厂区道路严重质量问题的通知》,告知源亿公司所承建的厂区道路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2018年5月28日,鑫永生公司委托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向源亿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源亿公司对前述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2018年6月25日,鑫永生公司向源亿公司再次发出《关于鑫永生项目厂区道路质量问题的通知》,告知源亿公司厂区道路施工经整改后仍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8年9月20日,源亿公司****公司出具《关于鑫永生项目中秋付款的承诺函》,承诺如下:1、承诺在2018年10月底进行除沥青路面外的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因建设方原因除外)。2、承诺厂区道路工程在诉讼结束后的十天内进行责任划分范围内的开工整改,无特殊原因在十五天内完成。经本院委托,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鑫永生公司高端消防设备生产基地项目-附属工程沥青混凝土面层压实度、厚度进行检验,该检测中心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一份《检验报告》,检测结论:(1)压实度:上面层AC-13C压实度代表值为91.6%,不满足不小于92%的规范要求;下面层AC-20C压实度代表值为90.8%,不满足不小于92%的规范要求。(2)厚度:该路段沥青混凝土面层结构厚度代表值为81.5mm,不满足不小于82.8mm的规范要求。综上所述,高端消防设备生产基地项目-附属工程沥青混凝土面层压实度和结构厚度均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时,该检测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鑫永生公司高端消防设备生产基地项目-附属工程沥青混凝土面层破损原因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书面鉴定意见:1、AC-13C的9.5mm筛孔通过百分率高于规范级配上限值,级配偏细,加上局部沥青面层厚度不足,压实度不满足要求,在车辆荷载及雨水等因素影响下易产生路面破损。2、因过程无法逆转,故不能对当时沥青混合料采用的原材料指标进行检测,无法对原材料进行评定。截止到现在,上述工程质量问题仍未整改完毕,室外道路和围墙工程均未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提交的《湖南鑫永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一《湖南鑫永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主体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提交的《鑫永生建安工程结算协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定意见书、《关于鑫永生项目厂区道路严重质量问题的通知》、律师函、《关于鑫永生项目中秋付款的承诺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支付质量保修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原告主张的质量保修金利息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南鑫永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施工合同》和附件一《湖南鑫永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主体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质量保修书第六条约定:“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证明书满12个月后扣除鑫永生公司***的费用后(如有)支付5%,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证明书满24个月后扣除鑫永生公司***的费用后(如有)支付至10%,质量保修金不计息。”该条明确约定了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案涉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证明书;二是在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证明书后经过约定的期间。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室外道路、围墙工程等已经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证明书,应当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被告已经提供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定意见书》等反驳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室外道路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171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但是在达到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出利息请求的前提是在支持质量保修金可以返还的情况下而主张,故原告请求支付质量保修金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90元,由原告湖南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