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瀚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淄博瀚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博山恒达建材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3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瀚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CANF14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山恒达建材机械厂。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开发区房家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965728356K。 投资人:***。 上诉人淄博瀚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山恒达建材机械厂(以下简称恒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4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53549.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设计、制作、安装的陶瓷多管除尘器自始至终没有除尘灰尘排出,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除尘标准,导致使用单位龙口盛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扣除上诉人工程款20万元,被上诉人对我方的损失20万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陶瓷多管除尘器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及培训。2、被上诉人提供陶瓷多管除尘器自安装调试后一直没有灰尘排出,通过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截图、***向***发邮件的截图及除尘问题催告函等证据能够证实。3、2019年7月27日,上诉人委托山东中瑞全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龙口盛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废气颗粒物浓度进行检测后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龙口盛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玻璃窑废气排气筒出口颗粒物排放浓度为538毫克每立方米,远远超过《商务合同》约定的出口浓度260毫克每立方米,被上诉人提供的陶瓷多管除尘器无除尘能力不符合《商务合同》的约定排放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违约条件不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恒达厂未作答辩。 瀚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549.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4日,瀚海公司(甲方)与恒达厂(乙方)签订《玻璃炉窑烟气除尘(多管除尘器)商务合同》,瀚海公司向恒达厂采购陶瓷多管除尘器,用于其承包的盛达公司除尘脱硫一体化陶瓷多管除尘器项目。合同第三条第(8)项约定“如果工程经环保检验,4个月后仍不到标时,乙方无条件整改,乙方无条件返还甲方所付的所有款项和因项目工程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终止,乙方拆除其设备,费用自理”。设备总造价15万元,瀚海公司已经支付1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提供并安装的多管除尘器没有除尘效果,没有拆除,只能作为一个烟道使用,造成其被盛达公司扣款、采取补救措施等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玻璃炉窑烟气除尘(多管除尘器)商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序良俗,成立并生效。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三条第(8)项约定恒达厂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如果工程经环保检验,4个月后仍不到标时”,瀚海公司要求恒达厂承担违约责任,应承担证明涉案工程经环保检验不达标的举证责任。瀚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经过环保检验且不达标,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恒达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瀚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2.00元、申请费1788.00元,均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应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对于涉案设备未进行环保验收问题,因被上诉人供应设备属于相关环保设备的部分设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该部分设备质量问题造成不能进行环保验收,故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淄博瀚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3.00元,由上诉人淄博瀚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