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05民初5644号
原告:安徽红星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经济开发区栖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94148738T。
法定代表人:姚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39356XY。
法定代表人:徐永锋。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矿山及管道工程技术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会信用代码9115029107010805XW。
法定代表人:李凤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红星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矿山及管道工程技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红星阀门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红星阀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红星阀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红星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贤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山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