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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5民终8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398909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国强公司系西彭银角项目的施工承包人,***系项目负责人,***系技术负责人。虽然***与国强公司未签合同,但***提供的劳动成果由国强公司享有,故***与国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2019)渝05民辖终721号终审裁定书认定***与国强公司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该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 国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88264元;2.判令国强公司以1882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国强公司(甲方)与鑫海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联建合同约定,甲方于2014年8月29日与银角公司就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银角公司摩托车轮系及农耕机制器制造基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负责全部资金投入,亏损由乙方承担,利润甲乙双方按1:9的比例分配;甲方负责施工中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的组织管理;甲方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工作班子,包括指派人员担任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乙方指派一名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参与项目的施工组织管理。 2019年1月10日,***以国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载明:因案涉工程已完工,双方于2018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10月13日,国强公司尚欠***工资188264元。2019年1月10日,***出具工资结算表载明欠***工资188264元。2019年3月5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国强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188264元;2、国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200元。同年3月5日,该委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裁定,遂诉请如上。 一审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6月5日、7月5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向***转款14769.58元、16100元、16100元、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于2017年2月25日入职国强公司,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现***举示的工资结算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均无国强公司印章或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举示的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亦不能证明其工资由国强公司支付。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其系由熟人介绍到案涉项目施工,并与***协商每月工资为16100元,同时,国强公司亦否认聘用***,***亦不是其员工,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于2017年8月5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亦未举示其与国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或国强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188264元的证据,故其诉请国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88264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对国强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举示新证据二组。第一组为《关于重庆银角制动器有限公司摩托车轮系及农耕机制动器制造基地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任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通知抬头为“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渝国强建司[2017]号”。通知内容为:“由于我公司西彭银角项目部原执行技术负责人***因故辞职,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7年2月25日起,由***担任西彭银角项目的执行技术负责人,兼任项目部质检员和道路施工管理主办施工员。”落款时间为“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国强公司在落款时间处加盖公司公章。 第二组为《重庆银角制动器有限公司摩托车轮系及农耕机制动器制造基地项目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现场照片2张。《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载明,施工单位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人员有:“***、…***、…***…”,验收结论为“参会各方代表一致同意本次重庆银角制动器有限公司摩托车轮系及农耕机制动器制造基地项目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尾部有发包方重庆银角制动器有限公司、设计方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监理方重庆建渝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包方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方分别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会议签到表》签到栏处有手写的姓名“***”,单位“国强建司”,职务“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会议现场照片中显示参会人员有国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 ***举示上述二组证据拟证明***是国强公司的工作人员。 国强公司质证认为:二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认可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虽然国强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但国强公司承包后,与重庆鑫海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隆)签订《工程项目联建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鑫海隆公司,由鑫海隆公司施工完成,***系鑫海隆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国强公司工作人员,***亦不是国强公司工作人员。 ***对其举示的新证据的证据来源作如下陈述:《关于重庆银角制动器有限公司摩托车轮系及农耕机制动器制造基地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任职的通知》(渝国强建司[2017]号)是从案涉工程监理方重庆建渝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处复印,监理方保存的上述资料系由承包方国强公司提供。《重庆银角制动器有限公司摩托车轮系及农耕机制动器制造基地项目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系***在国强公司工作期间复印。照片拍摄的内容系案涉项目召开竣工预验收会的会议现场。 二审中,国强公司举示《关于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银角公司摩托车轮系及农耕机制动器制造基地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任职的通知》原件一份。通知抬头为“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渝国强建司[2014]号”。通知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以下人员作为西彭工业园区银角公司摩托车轮系及农耕机制动器制造基地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其职责分工如下:***,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对项目行使监督管理权,负责监督项目部全面履行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工作…”,通知落款时间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国强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国强公司拟证明国强公司在案涉项目部管理人员的任职通知中并无***的名字,故***不是国强公司工作人员。 ***质证认为:认可国强公司举示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国强公司举示的新证据证明***系国强公司工作人员,故***代表国强公司与***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确认国强公司欠付***工资188264元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国强公司应当支付***工资188264元及利息。 二审另查明,***系国强公司派驻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8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二审中自认其主张的系劳务报酬而非劳动关系项下的工资。国强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预验收,但发包方重庆银角制动器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国强公司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被上诉人国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强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报酬188264元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国强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关于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银角公司摩托车轮系及农耕机制动器制造基地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任职的通知》原件能够证明***系国强公司派驻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对项目行使监督管理权,负责监督项目部全面履行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工作。虽然***与***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未加盖国强公司公章,但***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国强公司办理劳务报酬结算事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国强公司承担。二审中,虽然***举示的渝国强建司[2017]号任职通知、《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照片均系复印件,但国强公司在二审中对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预验收的自认与***举示的《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照片载明的内容相吻合,***举示的任职通知亦与国强公司举示的任职通知的外观形式一致,***称其举示的任职通知系从案涉工程监理方处复印,监理方持有的任职通知系由承包方国强公司提交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亦符合建筑领域的行业惯例,故本院认为***举示渝国强建司[2017]号任职通知、《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照片具有证明优势的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系国强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国强公司对***举示的证据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反驳意见,国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国强公司辩称***不是国强公司工作人员的反驳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因***于2017年8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国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国强公司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约定向***支付劳务报酬188264元。现国强公司未按约支付劳务报酬属违约,虽然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但是国强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造成资金占用的实际损失,故***主张欠付劳务报酬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妥,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认定国强公司应当支付***以下欠劳务报酬188264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对***要求国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新证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报酬1882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82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