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7民初16251号
原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2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修建宏钢数控高精密智能数控生产线项目需要于2015年11月15日于原告签署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向原告表示自愿承担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284.2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1284.26元;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属实,但被告已经结清了全部款项,原告还向被告公司出具了财务确认单,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被告同意付款,但自己当时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抵了445845.84元的材料款,现只欠原告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宏钢数控高精密智能生产线项目”需要,向原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预拌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货物。期间,原告与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26日共进行了十次结算,向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货物金额总计2218739.9元。
2018年10月10日原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确认单载明:经我公司认真核对,截止2018年10月10日,贵公司承建的宏钢数控精密智能数控生产线项目,尚欠我公司混凝土款485104.56元(大写:肆拾捌万伍仟壹佰零肆元伍角陆分),我公司在通过重庆宏钢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电汇或银行承兑收到混凝土款480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整)后,便结清了贵公司承建的宏钢数控精密智能数控生产线项目与我公司的所有混凝土款。我公司自愿放弃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及其他责任。庭审中,原告辩称该财务确认单确系原告出具,但是其财务核对时计算错误所致,因当撤销。
2018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载明:宏钢数控项目,确认***抵材料款为445845.84元,还差87589.4元由本人***私人支付,并承诺在春节前付清,若2019年春节前未付清,本人承诺违约金5万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于2015年11月13日与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全权负责重庆宏钢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高精密智能数控机床生产线的材料购买。被告***为实际收货人,除2017年4月24日、2016年1月31日、2015年12月21日的结算单外,其余结结算单均有被告***的签字。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结算单、财务确认单、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后,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欠付原告101284.26元,但依据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确认单表明,原告与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结清了宏钢数控精密智能数控生产线项目的所有混凝土款,且自愿放弃追究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责任,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辩称其出具的财务结算单上的金额系计算错误所致,应当撤销,但并未提供证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1284.2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陈述宏钢数控精密智能数控生产线项目系由其全权负责,并承认现仍欠付原告货款87589.4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01284.26元,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87589.4元。
关于利息,被告***在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承若2019年春节前未付自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故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5万元为限)。关于保全费及保函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7589.4元及违约金(以87589.4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5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重庆驰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向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