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强智建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向锡清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6民初105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男,汉族,1955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女,汉族,1986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57号2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398909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向***、***、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支付租赁费65657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重庆煜晶机械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因项目工程所需,被告向***遂向原告租赁建筑类机械设备,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重庆珞璜煜晶厂房工程,时间2015年11月8日-2016年2月18日,合计金额为65657元,工时属实,单价由向总定。2017年1月被告向***签字予以确认该机械设备租赁金额为65657元。对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 向***、***未作答辩。 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既没有与原告签合同,也没有委托向***或***去和原告签合同,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与原告联系,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重庆珞璜煜晶厂房工程项目,原告陈述被告***系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双方对2015年11月8日-2016年2月18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进行结算,载明:型号雷沃330挖斗时间50小时单价350金额17500;型号雷沃330打炮时间22小时30分钟单价450金额10125;型号成工30铲车时间16小时单价200金额3200;型号神钢110月租时间2015-12-5至2016-1-20单价19000/月金额29767;型号斗山215挖斗时间13小时单价230金额2990;型号斗山215打炮时间1小时30分钟单价330金额495;型号神钢210挖斗时间4小时单价230金额920;型号神钢210打炮时间2小时单价330金额660,总合计65657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工时属实,单价由向总定。***2016.4.17”。2017年1月,被告向***在该结算单上签名。202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向***短信沟通,被告向***向原告发送信息:“对不起江兄,我在法院的”。原告回复信息:“大哥要过年了,我们还是见个面谈谈。”被告向***又回复:兄弟,一句话我欠你的钱我肯定要给的,请给我点时间,谢谢!”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被告向***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合同。事后原告才得知该项目是由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原告遂认为被告向***是代表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系代表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对此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对被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同时从短信记录中,被告向***承认其给付尚欠原告的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向***支付租赁费6565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迟迟不予支付租赁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述被告***系工作人员,被告***也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同时在结算单上***并没有做出承担该租赁费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5657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6565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按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向***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