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渝05执复15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0号10栋2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889383655。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北渡铝产业园B区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45979891W。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398909J。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0执异1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1-
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綦江法院执行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执行行为不服,向綦江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2023)渝0110执恢738号恢复执行一案及其相关法律文书;2、立即解冻异议人被冻结的全部银行账户。事实和理由:一、綦江区法院(2023)渝0110执恢738号案违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5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指令,五中院裁定:指令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对(2021)渝0110执587号案当事人的争议进行审查。但綦江区法院未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任何审查,就直接恢复对原案件的执行,且其执行金额及其他义务完全与原案一样。其执行行为显然违背了上级法院的指令裁定,应予撤销。二、被异议人对綦江区法院驳回其执行申请的(2021)渝0110执587号之一裁定提出了复议申请,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异议人拟就此事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诉。三、綦江区法院的恢复执行行为违背一事不再二理的法律原则。綦江区法院(2021)渝0110执587号之一裁定驳回了被异议人重庆国强公司的执行申请(而不是终本),现綦江区法院却在没有任何审查(五中院指令审查而不审查),没有任何意见,也没有被异议人在原申请被驳回后重新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直接恢复对异议人原申请执行案的执行,显然属于一案二理行为,应当撤销。四、法院未通知异议人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违反法律程序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收到执行申请,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即可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然而,綦江区法院在没有对异议人发出任何执行通知的情况下,即对异议人的五个银行账户(其中旗电三个、京玖二个)予以了冻结。五、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给异议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导致异议人用于投标的保证金及账户不能使用,标的1,884万元及预期利润约900万元的项目不能投标,预期收益损失惨重。同时,异议人职工工资、应交税金、应付货款及原料采购预付款等支付迫在眉睫,银行账户如不能使用,将严重影响异议人的业务开展,甚至因采购不回来原料而被迫停产。六、异议人没有违约。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国强公司)在甲方(京玖、旗电公司)首期付款300万元后,乙方将剩余未开具的发票全额开具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并且不承担付款违约责任”,调解书中载明应付的14,694,380.54元加上诉讼调解前已付的16,353,003.04元,总金额为31,047,383.58元,而被异议人仅开具了30,547,383.58元发票,差50万元发票,异议人理所当然的可以不支付或暂缓支付剩余价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按照双方实际的工程款结算金额30,547,383.58元确定异议人应付款金额,则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应当依法再审。
申请执行人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一、本案执行依据是(2019)渝0110民初28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未被撤销或未被其他法院作出生效中止执行裁定前,本案不应停止执行。二、被执行人以我方未开发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系编造的虚假情况,截止2019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已向旗电公司开具了案涉工程款总额30,547,383.58元的发票,且被执行人于2019年6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了发票签收明细。
綦江法院查明,2019年5月15日,綦江法院对原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渝0110民初28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94,380.54元(含质保金),此款于2019年5月24日前支付3,00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66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660,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660,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66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660,000元,于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700,000元,剩余款项5,694,380.54元,从2020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600,000元,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前述付款期内支付工程款,原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期给予30日的宽展期,在宽展期内,被告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向原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若宽展期届满仍未足额付款,原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工程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全部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向原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原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0,430元,由原告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纳)。
在双方达成前述调解协议当日,双方还自行签订了和解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1、在綦江区人民法院解除本案甲方银行账户查封冻结后二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300万元;2、2019年6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3、2019年7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4、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甲方每月月底前向乙方支付66万元;5、2020年1月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70万元;6、剩余款项共计5,694,380.54元,甲方于2020年4月起开始,每月向乙方支付60万元至款项付清时止。履行期间,甲方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正常经营,没有能按时支付的,可依法顺延支付”;其中第六条约定:“乙方在甲方按首期支付300万元后,乙方将剩余未开具的发票全部开具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并且不承担付款违约责任”;其中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存两份,乙方存一份,綦江区人民法院存一份,双方代表签字或加盖单位印章后在綦江区人民法院取得本案《民事调解书》时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在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9年9月其名称变更为优丰磊德新型建材(重庆)有限公司】、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计支付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19.438054万元(其中2019年5月17日付100万元、5月20日付100万元、5月22日付100万元、7月1日付30万元、7月5日付20万元、7月24日20万元、7月26日付30万元、8月22日付50万元、8月30日付50万元、9月25日付35.024606万元、9月30日付30万元、10月28日付66万元、12月2日付66万元、12月31日付66万元;2020年1月22日付40万元、3月13日付30万元、4月26日60万元、5月22日付60万元、6月10日付300万元、6月24日付56.6406万元、7月29日付60万元、8月31日付49.772848万元)。
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粉煤灰、石膏、炉渣综合利用项目发票签收明细”上载明:“结算金额30,547,383.58元;此项目截止2019年5月28日发票已开具完毕”,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该签收明细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申请执行人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优丰磊德新型建材(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丰磊德建材公司”)、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向綦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付工程款4,242,233.08元及相应利息。綦江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渝0110执587号。
在执行过程中,因对执行标的额有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綦江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前述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利息进行计算确定。双方通过抓阄的方式选定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评估鉴定机构名录中的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咨询对象。2021年4月15日和5月16日,綦江法院出具《委托咨询函》,委托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计算前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利息。2021年6月3日,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利息咨询报告》,咨询结果为:(2019)渝0110民初2871号民事调解书正常计算利息数据为,截止2021年2月4日未付款金额412.7342万元;扣除2020年2月疫情停工停产期间客观因素无法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数据为,截止2021年2月4日未付款金额375.9936万元。优丰磊德建材公司、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复议申请,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复核后,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复函》确认计算结果无误。
后优丰磊德建材公司、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綦江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异议请求为:1、撤销《委托咨询函》;2、对异议人是否根本违背(2019)渝0110民初287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听证;3、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利息鉴定,并事先通过听证对计息基数、利率、时间等相关问题予以明确;4、将本执行案件报请启动再审程序,纠正事实不清、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民事调解书》。綦江法院对此立案审查,案号为(2021)渝0110执异134号。2021年12月22日,綦江法院作出(2021)渝0110执异13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优丰磊德建材公司、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
另查明,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后,綦江法院执行到位88.6457万元。其中,优丰磊德建材公司、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于2021年2月4日缴纳50万元,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缴纳15.3457万元,綦江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从优丰磊德建材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23.3万元。2021年12月21日,綦江法院作出(2021)渝0110执587号之一裁定,裁定驳回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2021)渝0110执587号之一裁定,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号为(2023)渝05执复1号。2023年2月2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5执复1号裁定: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0执587号之一裁定;二、指令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对(2021)渝0110执587号案当事人的争议进行审查。
另查明,2022年1月5日,优丰磊德新型建材(重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综合利用项目发票签收明细、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和解协议、(2021)渝0110执异134号裁定书、(2021)渝0110执587号之一裁定书、(2023)渝05执复1号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綦江法院审查,应予认定。
綦江法院认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法律义务。案涉(2019)渝0110民初287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给付工程款的金额(共计1,469.438054万元)及履行期限。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在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前共计支付1,419.438054万元,在所付款项中,第4期(2019年8月31日前)应支付660,000元,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支付35.0246万元,于当月30日支付30万元,至宽展期届满尚欠9,754元未付。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向綦江法院申请执行,綦江法院依法予以立案。
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提出异议,认为“和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未付款总额错误,多写了50万元,若按该金额计算,则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对付款总额(31,047,383.58元)开足发票,异议人依据“和解协议”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虽然双方在一审期间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但双方在调解笔录中亦明确“法院在调解主文中直接确认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即可”,应认识到前述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因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其次,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支付首期300万元后即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就30,547,383.58元开足发票,亦不存在违反“和解协议”这一问题。故对异议人以违反和解协议约定为由,主张不予执行生效调解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认为民事调解书载明的金额错误,报请再审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不在本异议审查程序中处理。
关于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綦江法院恢复执行行为有异议的问题。一是(2023)渝0110执恢738号案是否违背(2023)渝05执复1号裁定书问题,(2021)渝0110执587号之一裁定已在(2023)渝05执复1号裁定中撤销,申请人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执行,合法有据,綦江法院依法恢复立案,案号为(2023)渝0110执恢738号,并在该案中就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移送审查,故对异议人请求撤销(2023)渝0110执恢738号恢复执行一案及相关法律文书,綦江法院予以驳回。二是执行强制措施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问题,该案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于同月22日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后于同月24日采取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账户的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该案采取的强制措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若异议人认为冻结金额不准确,可向执行法院提供相关凭证,以核实确认冻结金额。故异议人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请求立即解冻异议人被冻结的全部银行账户,綦江法院予以驳回。至于异议人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2023)渝05执复1号裁定提请执行监督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不在本异议审查程序中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
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0执异112号执行裁定;撤销(2023)渝0110执恢738号恢复执行一案及其相关法律文书;驳回复议被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立即解除复议申请人被冻结的全部银行账户及被采取的其他执行措施。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复议人没有违约,如果按照綦江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复议申请人应付未付工程款为14,694,380.54元,则复议被申请人差50万元发票未开,依据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复议申请人的付款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按照双方实际应付的工程款结算总金额30,547,383.58元确定复议申请人应付未付款金额,则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应当依法再审予以纠正;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当审查,这涉及复议申请人是否违约;仅就《民事调解书》而言,第四期履行金欠付9,754元不应认定构成违约;二、多计算的50万元应付未付款不是依法应当支付的,不是复议申请人赠送的,而是基于错误计算及复议申请人的错误认知让对方钻空子不合法取得的,属于不当得利,《民事调解书》没有提查明的事实情况,没有提双方工程款结算总金额是多少,调解前已经付款多少,调解时应付未付多少等事实情况,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确认了工程款总价款是30,547,383.58元,这个没有问题,但是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为15,853,003.04元,这与实际已付款16,353,003.04元少算了500,000元,从而导致计算的应付未付款为14,694,380.54元,比实际应付未付的14,194,380.54元多算了50万元。三、不能因为复议申请人签收了《发票签收明细》就证明了发票已开足,国强公司自己认为自己该得的工程款总额是30,547,383.58元而不是31,047,383.58元,故而认为开30,547,383.58元发票就已经全额开足了。然而可能连他们自己都没有想到的是,根据调解书计算的其应得工程款总金额成了3,104,738,358元,自己开3,054,738,358元发票是没有开足的,尚差50万元没开。故此,该《发票签收明细》只能说明双方结算的实际应付工程款总金额发票已开足,不能证明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全部发票已开足。既然要执行调解书,当然应当以调解书确认的金额为准开具发票;如果没有按照调解书金额开足发票,复议申请人就有权拒付剩余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复议申请人在调解前实际付款金额16,353,003.04元,国强公司开具的发票为16,421,255.03元,开票金额比付款金额多6,825,199元;调解书确认的应付款未付金额为14,694,380.54元,开具的发票为14,126,128.55元,比应付未付款金额少568,251.99元,品叠调解前开票金额,总的少开50万元。四、执行程序中根据法院的要求选定评估机构并不等于承认违约。
本院查明綦江法院(2019)渝0110民初287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9年5月15日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
綦江法院(2021)渝0110执5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行为是否违约及其工程款利息计算发生争议,此争议不是本案执行过程中解决范畴,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明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院(2023)渝05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即(2019)渝0110民初287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工程款的金额(共计14,694,380.54元)及履行期限是明确的,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前共计支付1,419.438054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已还款行为是否违约及其工程款利息计算发生争议。其争议的实质问题为(2021)渝0110执587号执行一案是否应当立案执行,以及如需执行(2021)渝0110执587号案的具体执行金额。首先,对于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已还款行为是否构成对(2019)渝0110民初2871号民事调解书的违约进行审查认定,直接决定(2021)渝0110执587号执行一案是否应当立案执行,进而判断是否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故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处理。然綦江法院未做审查,却以此争议不属于本案执行过程中解决范畴为由经行驳回申请执行人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依法应于撤销,对此争议审查后做出裁定。”
其他本院查明事实与綦江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綦江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民事调解书》还是包括了《和解协议》;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綦江法院法对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违法。本院评析如下:
一、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民事调解书》还是包括了《和解协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綦江法院(2021)渝0110执58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綦江法院(2019)渝0110民初2871号民事调解书。
虽然在双方达成前述调解协议当日,双方还自行签订了和解协议,其中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存两份,乙方存一份,綦江区人民法院存一份,双方代表签字或加盖单位印章后在綦江区人民法院取得本案《民事调解书》时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该《和解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也不发生变更《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本案的执行依据仅是綦江法院(2019)渝0110民初287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对若对该民事调解书不服,认为该民事调解书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二、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问题。綦江法院(2019)渝0110民初287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给付工程款的金额(共计1,469.438054万元)及履行期限。綦江法院审查查明,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在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前共计支付1419.438054万元,在所付款项中,第4期(2019年8月31日前)应支付660000元,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支付35.0246万元,于当月30日支付30万元,至宽展期届满尚欠9,754元未付。据此,綦江法院认定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实质是提出先履行抗辩。重庆国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票签收明细》证明其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该《发票签收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却主张少开具了50万元的发票,该主张与《发票签收明细》记载的“结算金额30,547,383.58元;此项目截止2019年5月28日发票已开具完毕”以及《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不一致,綦江法院不支持该主张,并无不当。
三、綦江法院法对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綦江法院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重庆京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旗电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0执异1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