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989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57号2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398909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大江西路自编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43915XK。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壮族,1997年4月1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与被告重庆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大江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江信达公司向国强公司支付工程款50256元并支付自2023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502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大江信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国强公司与大江信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国强公司承建“门面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22800元。2014年6月19日,国强公司与大江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国强公司承建“多用箱式炉生产线设备基础及辅房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326420元。国强公司就上述两项工程已经开具发票并提供给大江信达公司,大江信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国强公司一直要求大江信达公司核对付款情况,结清未付款项,大江信达公司一直以兵装集团公司未对项目审计等理由局部对账,拖延付款。截至国强公司起诉之日,大江信达公司分别就两个项目支付了工程款21660元和277304元,分别余1140元和49116元未付,合计50256元未付。国强公司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江信达公司辩称,大江信达公司就2014年6月19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共计275620元。即使存在未支付完毕的情况,案涉工程在2015年已经结束,至今已有九年。从竣工验收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算,国强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就2014年6月6日的施工协议,其相对方并非大江信达公司,其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国强公司与大江信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大江信达公司将车桥公司多用箱式炉生产线设备基础及辅房工程发包给国强公司施工;施工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工程质量合格,屋面防水质保期五年,其余部分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按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包干价275620元(其中含辅助房人工挖孔桩6m),若因挖孔桩开挖时超过6m或设备基础开挖时地质条件与设计不符时,国强公司需以书面形式给予报告,经大江信达公司有关部门现场确认,并下发处理方案后,再进行实施,由此产生的工程量经大江信达公司现场按实收方确认,以增加内容的形式进行工程结算;本工程开工后预付80000元工程材料款,多用箱式炉生产线设备基础工程完工后付80000元进度款,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额的85%,完成兵装集团公司对项目的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总额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退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
协议签订后,国强公司进场完成了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9月29日竣工验收。2015年,国强公司与大江信达公司就该工程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合同内金额275620元、增加工程造价为51021.08元,共计326641.08元。后大江信达公司将该工程报送施工协议约定的兵装集团公司进行审计。兵装集团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完成对该项目审计,审计金额为326240元。国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该审计金额。大江信达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国强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于2015年8月17日支付工程款80000元,于2016年3月17日支付工程款117304元,合计付款277304元。此后,大江信达公司未再向国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国强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大江信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642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另查明,国强公司诉称的2014年6月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系与重庆大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工业公司)签订。大江工业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国强公司付款21660元。
以上事实,有国强公司和大江信达公司的到庭陈述以及国强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和大江信达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开竣工报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书、工程总价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国强公司与大江信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国强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也已办理工程结算,大江信达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兵装集团公司审计完成后向国强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价款的95%,并在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剩余5%工程款。现兵装集团公司的审计已在2020年12月7日完成,质保期也已经届满,大江信达公司应当按照最终审计金额向国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大江信达公司辩称国强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审理后认为,大江信达公司与国强公司在施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完成兵装集团公司对项目的审计后”但未明确约定完成审计后的多少日进行支付,并且大江信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兵装集团公司审计结果出具后向国强公司反馈了审计情况,双方就大江信达公司的应付款工程总价一直未确定最终的结算总价。故截至国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其作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点一直没有确定,国强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大江信达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国强公司诉请大江信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8936元(326240元-2773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就国强公司诉请的属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项下的工程款,因大江信达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其不应向国强公司承担支付该协议工程款的责任。本院对国强公司诉请大江信达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1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大江信达公司未按约在审计结果出具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国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当就该违约行为向国强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国强公司现诉请大江信达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936元;
二、被告重庆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489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4元,减半收取528.2元,由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元,由被告重庆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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