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

江西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泰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鲁0983执异8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西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港区港兴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北京东方泰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7号4幢1层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申请人:***,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申请人:泰安市泰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新城区东岳小区建设局宿舍楼4单元-5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康汇大街以东、创业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泰开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泰开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江西泰开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北京东方泰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泰岳公司)、***、***、泰安市泰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泰康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西泰开公司称,一、作为被执行人的山东恒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江西泰开公司与山东恒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鲁0983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983执1469号。因山东恒基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18年5月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关于北京东方泰岳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在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山东恒基公司、北京东方泰岳公司、***、***执行异议案件中,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鲁09执异61号裁定书,并认定了北京东方泰岳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认定了***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即北京东方泰岳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北京东方泰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定书裁定:追加北京东方泰岳公司、***为被执行人在6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追加***为被执行人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北京东方泰岳公司针对该裁定书分别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鲁09民初173号、(2018)鲁09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对其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后***、***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1992号、(2019)***146号判决书,均维持了一审判决。三、关于泰安泰康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在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安泰康公司执行异议案件中,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鲁09执异106号裁定书,认定了泰安泰康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裁定:追加泰安泰康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2130万元的范围内对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请求贵院依法将上述被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江西泰开公司与山东恒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鲁0983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恒基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泰开公司货款186万元。该判决于2017年8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山东恒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西泰开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鲁0983执1469号立案执行。后因山东恒基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7)鲁0983执14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山东恒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江西泰开公司申请追加北京东方泰岳公司、***、***、泰安泰康公司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一滕公司)与山东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一滕公司申请追加北京东方泰岳公司、***、***为被执行人,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鲁09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北京东方泰岳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定如下:一、追加北京东方泰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6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追加***为被执行人,在6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追加***为被执行人,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北京东方泰岳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2019年4月2日作出(2018)鲁09民初173号、(2018)鲁09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了诉讼请求。***不服(2018)鲁09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9)***1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已生效。北京东方泰岳公司未提起上诉,(2018)鲁09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山东一滕公司与山东恒基公司、北京东方泰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一滕公司申请追加泰安泰康公司为被执行人,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鲁09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泰安泰康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裁定如下:追加泰安市泰康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泰安市泰康投资有限公司在抽逃注册出资资金2130万元的范围内对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该裁定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9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2018)鲁09民初173号、(2018)鲁09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9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1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了北京东方泰岳公司、***、泰安泰康公司构成抽逃出资行为;***作为北京东方泰岳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北京东方泰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江西泰开公司申请追加北京东方泰岳公司、***、***、泰安泰康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北京东方泰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6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追加***为被执行人,在6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追加***为被执行人,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追加泰安市泰康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213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