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69号
原告上海华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吨悬挂起重机,合同价款人民币65,000元(以下币种同),付款期限自设备检验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履行交付及安装的义务,并负责到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检并获得验收通过。被告应按约支付余款19,500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清余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9,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如下:
1、《2吨悬挂起重机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2、《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证明原告交付、安装的起重设备已验收合格;
3、《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证明目的同证据资料2。
被告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设备在正常使用时发生事故,导致被告客户的损失,被告已经就事故产生的损失向客户进行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赔偿损失,被告表示将另案起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为:
1、起重机安装质量事故赔偿协议,证明被告已经就起重机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事故与案外人进行了协商,达成赔偿协议;
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资料1、2、3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检验报告和检验证书没有提到检验时用了几吨的重量,对证据资料2、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资料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质量原因还是操作失误不能确定。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资料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2、3,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资料1、2、3的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2,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被告证据资料1、2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2吨悬挂起重机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吨悬挂起重机,明确了设备的各项运行参数,合同价款65,000元,交货地点为本市浦东新区新元南路XXX号;原告负责起重机、轨道的安装,并负责到当地技术监督局报检,并获得验收通过;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为定金,设备制造完毕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提货款,原告安装完毕后,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工程款,所有工程款付清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被告,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有资质单位检测的检测报告、通过检验部门验收报告;质保期为取证后算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定金19,500元及提货款26,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向被告交付起重机设备一台,并于2011年12月15日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
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起重机设备在案外人斯贝克玛液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贝克玛公司)液压泵组装配车间起吊时发生脱落,造成电机损坏,为此,被告与斯贝克玛公司就受损电机达成事故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59,246.88元。被告因此拒绝支付原告余款19,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吨悬挂起重机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以原告交付、安装的起重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因被告未就发生的损害与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之间存在联系加以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节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设备及合同约定的检验报告及检验证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余款,被告拖欠至今,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500元;
二、被告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华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人民币19,500元为基数,至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9元,由被告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