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汇臻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上海汇臻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臻公司”)诉被告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臻公司诉称,2012年3、4月间,被告承包本市嘉定区清河路XXX号的迎园会所三、四层KTV包房装潢改建工程,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因完成不锈钢包边、钢化玻璃、镜子安装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采购加工并安装,完成了工程内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9,421元,被告已支付93,546元,尚欠原告55,878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878元。 被告上勤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工程确实施工,但原告计算的工程款有出入,审定价为139,822元,扣除已付的98,000元。欠费数字应为41,822元;被告同意支付,由于被告与业主工程尚未完全结算,如果业主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可以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汇臻公司(乙方)与被告上勤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迎园会所三、四层KTV包房装潢改建工程(地址:本市嘉定区清河路XXX号);工程内容:加工镜面不锈钢、钛金板、钢化玻璃、镜子(包括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18日;工程价格:根据附件双方确认的价格表的价格,按照现场安装的实际数量结算,暂定预算总价78,000元;付款方式: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分3次支付工程款,即工程完成50%后预付款30%、工程完成100%后预付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40%。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 协议成立后,原告完成了承包工程,2012年7月16日,被告与业主方上海迎园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签订《迎园会所三、四层KTV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16日。审理中,被告称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2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元、30,000元、45,000元,合计98,000元。 原告持有的2012年11月30日《迎园会所三、四KTV改造工程材料汇总表》所列,包括原告在内计有十户供应商,其中原告提供不锈钢/玻璃,进料累计149,421元,进料审计金额139,822元,增减金额9,599元,12年扣除月饼票金额944元,已付材料款53,000元,尚欠材料款85,878元。审理中,被告确认欠工程款41,8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汇臻公司提供、出示《工程承包协议》、《迎园会所三、四KTV改造工程材料汇总表》;被告上勤公司提供出示已付款凭证、《迎园会所三、四层KTV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工,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持有由被告制作的2012年11月30日《迎园会所三、四KTV改造工程材料汇总表》,原告以汇总表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据此主张,自愿以该汇总表约束,本院查无不当,可予支持,计算方法应审定价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余款为被告所欠的工程款;而审理中原告以被告不能当即支付为由要求被告以送审价149,421元(进料累计)为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迎园会所三、四KTV改造工程材料汇总表》虽无被告盖章确认,但从其内容看系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供应商应付费用的结算表,据此可判断该表为被告所制作;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计算金额有误,提出应以汇总表为计算欠款金额依据,本院确认被告自认该汇总表真实性,故对被告提出双方未经结算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约定,工程完成50%后,预付款30%;工程完成100%后,预付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40%。鉴于迎园会所三、四层KTV整体改造工程已于2012年7月16日竣工,原告主张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汇臻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8.50元,由被告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