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华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订《2吨悬挂起重机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2吨悬挂起重机,明确了设备的各项运行参数,合同价款65,000元,交货地点为本市浦东新区新元南路XXX号;被上诉人负责起重机、轨道的安装,并负责到当地技术监督局报检,并获得验收通过;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为定金,设备制造完毕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提货款,被上诉人安装完毕后,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再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工程款,所有工程款付清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上诉人,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有资质单位检测的检测报告、通过检验部门验收报告;质保期为取证后算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支付合同定金19,500元及提货款26,000元,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向上诉人交付起重机设备一台,并于2011年12月15日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 2012年1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起重机设备在案外人斯贝克玛液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贝克玛公司”)液压泵组装配车间起吊时发生脱落,造成电机损坏,为此,上诉人与斯贝克玛公司就受损电机达成事故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59,246.88元。上诉人因此拒绝支付被上诉人余款19,500元。为此,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9,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上诉人对此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设备在正常使用时发生事故,导致上诉人客户的损失,上诉人已经就事故产生的损失向客户进行赔偿,故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对赔偿损失,上诉人表示将另案起诉,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订的《2吨悬挂起重机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交付、安装的起重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因上诉人未就发生的损害与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之间存在联系加以举证证明,故对上诉人该节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已按约向上诉人交付设备及合同约定的检验报告及检验证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余款,上诉人拖欠至今,显属违约。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清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9,500元;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人民币19,500元为基数,至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9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其客户发生赔偿的事实已经清楚,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提出曾经在事故发生当日去过事故现场。因此,即便上诉人曾提出对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将另案起诉,但一审法院仍应将事实审理清楚,便于本案公正审理。另外,经查被上诉人的企业信息已经无法被查询到,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亦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事故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起重机有技术监督部门的验收证明,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外,被上诉人的名称确实存在变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被上诉人将企业名称由原名“上海华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华举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但现有证据却不足以证明质量问题的当然存在,损失与被上诉人间的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也未在一审中就此该损失的赔偿问题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诉讼主体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发生了名称变更,但这并不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上诉人理应及时付清余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元,由上诉人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