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臻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勤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2日,上海汇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臻公司)(乙方)与上勤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迎园会所三、四层KTV包房装潢改建工程(地址:本市嘉定区清河路**);工程内容:加工镜面不锈钢、钛金板、钢化玻璃、镜子(包括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18日;工程价格:根据附件双方确认的价格表的价格,按照现场安装的实际数量结算,暂定预算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000元;付款方式: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分3次支付工程款,即工程完成50%后预付款30%、工程完成100%后预付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40%。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
协议成立后,汇臻公司完成了承包工程,2012年7月16日,上勤公司与业主方上海迎园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签订《迎园会所三、四层KTV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原审审理中,上勤公司称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2月6日支付汇臻公司工程款23,000元、30,000元、45,000元,合计98,000元。
汇臻公司持有的2012年11月30日《迎园会所三、四KTV改造工程材料汇总表》所列,包括汇臻公司在内计有十户供应商,其中汇臻公司提供不锈钢/玻璃,进料累计149,421元,进料审计金额139,822元,增减金额9,599元,12年扣除月饼票金额944元,已付材料款53,000元,尚欠材料款85,878元。
原审中,汇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上勤公司支付工程款55,878元。
原审审理中,上勤公司确认欠工程款41,822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工,应认定合法有效。汇臻公司持有由上勤公司制作的2012年11月30日《迎园会所三、四KTV改造工程材料汇总表》,汇臻公司以汇总表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据此主张,自愿以该汇总表约束,查无不当,可予支持,计算方法应为审定价扣除上勤公司已支付工程,余款为上勤公司所欠的工程款;而原审审理中汇臻公司以上勤公司不能当即支付为由要求上勤公司以送审价149,421元(进料累计)为计算依据,不予支持。《迎园会所三、四KTV改造工程材料汇总表》虽无上勤公司盖章确认,但从其内容看系上勤公司对包括汇臻公司在内的供应商应付费用的结算表,据此可判断该表为上勤公司所制作;诉讼中上勤公司辩称汇臻公司计算金额有误,提出应以汇总表为计算欠款金额依据,原审法院确认上勤公司自认该汇总表真实性,故对上勤公司提出双方未经结算的辩称,不予支持。
按照约定,工程完成50%后,预付款30%;工程完成100%后,预付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40%。鉴于迎园会所三、四层KTV整体改造工程已于2012年7月16日竣工,汇臻公司主张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汇臻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822元。
上诉人上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汇臻公司未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上勤公司在原审中要求对汇臻公司所施工的迎园会所三、四层KTV包房装潢改建工程按实结算,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显属不当。由于国家政策和形势的变化,系争工程虽已竣工,但发包方迟延付款。原审法院判决上勤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是不合理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勤公司向汇臻公司支付工程款20,911元。
被上诉人汇臻公司辩称:发包方向汇臻公司表示其已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了上勤公司。原审法院判决的工程款数额是上勤公司在原审中自认的。故不同意上勤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无新的事实予以补充或新的证据予以提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勤公司表示没有能推翻在原审中自认所欠工程款为41,822元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迎园会所三、四KTV改造工程材料汇总表》等,并结合上勤公司在原审中对相关事实的确认,就上勤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等,进行了充分而详实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并在此不再赘述。现上勤公司上诉认为其应付工程款为20,911元,且要求延期支付。因上勤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与其在原审中自认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不符,亦与相关合同约定的付款进程相悖,且上勤公司不能提供推翻其自认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77元,由上诉人上海上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