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822民初154号
原告:***,男,1964年8月3日出生,蒙古族,员工,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通榆县鑫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城市通榆县新发街育才路(碧水东城)4号楼东至西第2门。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城市幸福南大街89楼-15(万象府小区15号楼3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榆县鑫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622.54元、“120”救护车费13962.33元、高、普铁车费2758元、燃油费、过桥费4798.94元、住院用品780.00元、住宿费124.22元、三轮车拖车费700.00元、三轮车一台120**.00元、复印费246.05元、误工费44000元(12000/月÷30天×110天)、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72天)、营养费7200元(100元×72天)、护理费22000元(12000元/月÷30天×5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85元(26677元×10年×2人÷2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其全部费用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55020.4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第一、二项合计704573.26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五十铃牌货车沿通榆县X11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庄家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载乘车人***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其车辆报废,二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白城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两侧液气胸、创伤性皮下气肿、双肺挫伤、腹腔积血、头皮撕脱、头皮缺失、休克、创伤性脾破裂、左眼睑裂伤,左眼挫伤,住院2天。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急性呼吸衰竭、头部缺损(左侧额顶部)、不除外右侧肾上腺血肿、低蛋白血症、有手部损伤、左肘部损伤、脾切除术后、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头部损伤、头皮裂伤住院11天。转至通榆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天,因医疗设备等原因又转至通榆县第一医院,被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双)、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左)、脾术后、头皮裂伤、头皮缺失、面骨骨折、骨盆骨折、髋臼骨折、贫血、低蛋白血症、血小板增多住院26天。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后天性头皮缺失、右侧胫后静脉血栓(亚急性期)、左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亚急性期)、肝占位性病变、右肾上腺血肿、双肺肺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营养风险、高血压性视网膜动脉硬化(双眼)、垂直斜视、右眼眼肌麻痹、屈光不正(双眼)住院33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24年7月29日通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剩余的赔偿款项索要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公断。
***辩称,我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一个伤者***,经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1238.2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370.8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住院用品费、住宿费、拖车费、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每月的收入为12000元。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证明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多处伤残比例,我公司同意按照34%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其他应按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024年7月3日7时30分许,***驾驶×××号轻型多用途货车沿通榆县X11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庄家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驾驶载乘车人***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诊疗经过,2024年7月3日,***前往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天,于2024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创伤性皮下血肿等,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花费住院费59214.29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清晰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以白城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中所载明的住院费确认具体金额)。2024年7月5日,***前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于2024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处损伤,右手部损伤,左肘部损伤,脾术后等。花费住院费56170.81元。2024年7月16日至2024年7月17日,***前往通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住院费127.2元。2024年7月17日,***前往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6天,于2024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双)、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左)、脾术后、头皮裂伤等。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转院治疗。花费住院费10808.58元。2024年8月12日,***前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3天,于2024年9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每日换药,外用生长因子;戒辛辣食物及烟酒,注意营养;避免长期卧床,相关科室疾病建议出院后专科救治;外用芭克3-6个月,必要时行激光治疗;术后1、3、6、12月定期复查;随诊。花费术后转运费138元,花费住院费27958.96元。2024年10月17日,***前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复查。以上合计154417.84元。
三、交通费部分,***治疗期间前往长春市及返回通榆县乘坐“120”救护车,其中2024年7月3日花费1670.33元(429元+1241.33元);2024年7月5日花费4500元;2024年7月16日花费3000元;2024年7月17日花费100元;2024年8月13日花费2200元;2024年9月14日花费2500元,原告请求按13962.33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鉴定意见及鉴定费部分,2025年3月5日,吉林铭仁司法鉴定所给出鉴定意见:一、***全脾切除术后,评定八级伤残;二、***肋骨骨折12根以上,评定九级伤残;三、***盆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四、***面部瘢痕累计10cm以上,评定十级伤残;五、***误工期110日为宜、护理期55日为宜,花费鉴定费2700元。
五、车辆保险情况,***驾驶的×××号轻型多用途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通榆县鑫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8000元,赔偿另一伤者***121238.2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另一伤者***18370.84元,现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无赔偿额度,残疾赔偿金项下额度为58761.73元(180000元-121238.27元),商业险剩余额度为981629.16元(1000000元-18370.84元)。
六、关于***车辆受损情况,***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因双方就车辆的损失价格未能协商一致,***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院递交关于电动车损失的评估申请书,后因双方达成协议,***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院撤回关于电动车损失的评估申请,故本院对车辆损失部分不进行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城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白城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电子)、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通榆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通榆县中医院住院费机打收据、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通榆县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电子)、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电子)、转运床费电子发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书、瞻榆镇卫生院救护车票据、通榆县第一医院救护车票据、白城市仁康出转院抬护服务中心救护车电子发票、吉林省通康医疗护送服务有限公司救护车电子发票、通榆县同济堂门诊部救护车电子发票、吉林铭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电子发票、施救费电子发票、病历复印费电子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通榆县团结乡团结村村民委会出具的***与***、***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对***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予以支持。
根据***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154417.84元(住院费59214.29元+住院费56170.81元+住院费127.2元+住院费10808.58元+术后转运费138元+住院费27958.96元);关于***主张的购药费,因其购买的部分药品并无医嘱且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并无关联,但其中为换药购买的纱布等药品可以证明系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酌定保护其购药费2000元,医疗费合计156417.84元(154417.84元+2000元);
2.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55日,因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9223.5元(167.7元/天×55天);
3.交通费13962.3元;
4.关于营养费,***共住院73天,且吉大医院住院病案中已载明加强营养字样,故营养费可按73天计算,原告主张按72天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2160元(30元/天×72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原告请求按72天共计72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误工期110日,***提供大连易捷购房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出具工作证明,但***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每月的工资缴税凭证、日常工作内容、考勤表等证据相互佐证,且每月均是以现金形式发放12000元工资显然不符合当今社会的交易习惯,经本院询问***自认无耕地且从事非农生产劳动,故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18447元(167.7元/天×110天);
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定残之日***满六十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鉴定意见***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系数以34%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55020.4元(37503元/年×20年×34%);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7000元;
9.鉴定费2700元;
10.复印费,***共计产生三笔复印病历费用,合计246.05元(40元+35.65元+170.4元);
11.关于施救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四)非经营性车辆……。”的规定,本院对***主张的700元施救费予以支持;
1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故被扶养生活费应按***丧失的劳动能力程度即残疾系数计算,因***父母均已超7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父母两人合计)生活费为90701.8元(26677元/年×5年×34%×2人)。
关于***主张***的燃油、过路费部分,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的燃油费、过路费无法与***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相吻合,且此项费用已超出合理的公共交通费用,故本院对***主张的燃油、过路费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为其办理相关票据产生的住宿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因该住宿费非***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因该收据非正式票据,票据未载明购买护理用品单价且该票据无经手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该票据与***的住院治疗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等探望人员等产生的动车费、高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因***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剩余额度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鑫盛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鑫盛公司在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或存在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要求鑫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5876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误工费18447元+护理费922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91.23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施救费700元,以上合计59461.7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3617.19元(医疗费156417.84元-交强险已垫付18000元+交通费13962.33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550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701.8元-交强险已赔偿14091.23元+复印费246.05元);
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通榆县鑫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192元,由***负担1231元;鉴定费27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