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红山试验机有限公司

大连永兴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水红山试验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211民初336号 原告大连永兴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554988305Q,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前牧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水红山试验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74585123XF,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红山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永兴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红山试验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永兴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