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03民初17781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9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1964676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5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31314680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及紧急施工费用10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经***介绍,承榄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发包给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的外市电专项维修项目(鞍山地区,包括海城市、台安县),维修时间为2016年12月-2017年5月,整6个月。按照约定,基础维修费用为每月5万元,由***支付给原告;紧急维修费用须经铁塔公司与万家公司审定后支付。工程结束后紧急维修费用及一个月劳务费未支付给原告。2019年3月4日,万家公司、***、***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进行结算,确定尚欠原告10万元,并约定铁塔公司到账后万家扣除相关费用支付,不足部分由***补足,但时至今日,余款尚未支付给原告。鉴于原告与三被告间的上述争议,原告特此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及结算业务,只是涉案工程的一个介绍人。我未承诺该涉案工程的维修费,也不具有法定给付义务,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给付的义务。
被告万家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本案所涉的外市电专项维修项目属于维修服务合同,维修合同属于普通承揽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答辩人及铁塔公司,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二、本案的基本事实。***曾以答辩人名义与铁塔公司签订了外市电施工合同及外市电维修服务合同。***将施工项目及维修服务项目交给***实施。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张***将部分维修工作交给***。***与***之间如何约定的,答辩人并不清楚。三、关于维修款的问题。答辩人、***、***之间的纠纷曾经过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辽0103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辽01民终7281号民事调解书。法院已认定了三方之间的关系。三方认可截止该案审理时,答辩人收到铁塔公司支付款项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064182.45元、维修费为482997.43元,两项共计1547179.88元。二审中经调解将成项直接给付***150万元,各方无其他纠纷。在执行程序中,答辩人已经全部履行。此后,2020年12月14日铁塔公司审定应付维修费为76660.87元。2021年1月29日铁塔公司向答辩人支付了维修费76660.87元。扣除6633.15元后中间费用后,答辩人应付70027.72元。该款为应当付给资质借用人***的款项。***、***、***怎么结算应当依照其三方间的约定处理。四、***与***之间的款项欠付问题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一、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原告任何款项的事实,原告与其余二被告的约定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二、答辩人虽然向被告万家公司发包了外市电引入工程,但双方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毕,且原告也并非“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告万家公司于2015年签署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2015年度外市电引入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辽宁万家)》(以下简称“《施工服务框架合同》”),约定答辩人将部分区域的外市电引入施工工程发包给万家公司施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万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施工并与答辩人进行结算,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并不存在未结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只有“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欠付工程款的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通常是指被认定为无效的违法转分包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原告未提供上述合同,根据原告起诉状及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认定其就相关工程实际投入了人力、资金、材料及设备等并独立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其所主张的是“劳务费”,故其并非“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既非“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在任何情况下,原告针对答辩人的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4日,名为《会议纪要》的文本载明:会议主题: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2016-2018年年度外市电专项维修--实际施工人劳务费处理,与会人员为实际施工人:***,项目负责人:***,万家公司:***、***、***、***,主持人:***,会议记录:***。一、情况说明:1.施工区域:鞍山,2.施工时间:16年12月-17年5月,3.劳务费(每月5万):已支付:25万元,未支付:10万元。二、处理方案:铁塔公司到账万家扣除关费用支付,不足部分由***补足。在该文本后***、***签字确认,但没有其他人签字及盖章。原告***2020年12月14日向万家公司出具承诺书“本人***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2015年度外市电引入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合同项目,实际施工人本人承诺对此次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支付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算金额76660.87元,待金额到账后,本人承诺严格遵守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有的结算流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实际施工人应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庭审中只是提供了只有***、***签字的所谓《会议纪要》,上面有实际施工人是***,但该所谓《会议纪要》没有其他当事人的签字确认,被告万家公司提供的***出具的承诺书,也只是***自称是实际施工人,除此原告并没有提供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施工的其他证据,因此无法认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向万家公司和铁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向***主张劳务费诉讼请求,因所谓的《会议纪要》有***和***签字确认,所记载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形成了合意,形成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对双方有约束力,其中明确了***被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并且有10万元没有支付,处理方案是铁塔公司到账万家扣除关费用支付,不足部分由***补足,虽然***是补足其中的差额,但前提万家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未收到万家公司给付的任何费用,因此上述10万元劳务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1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及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