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7民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集团董事长。
原审被告: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四段13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58-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2)辽0727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2)辽0727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不承担工程款105523.64元及利息的给付责任;二、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将足额工程款支付到被上诉人指定账户,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再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付款的两个账户***(账号:6214********)和***(账号:6259********)都是被上诉人提供。一审法院不应仅凭一份通话录音证据确定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变更指定账户,从而认定上诉人未完成支付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曾经电话告知别往***账户打钱,但通话录音中***对上诉人说,“得了,我安慰安慰你小姨得了”,说明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此前上诉人对***的转账行为。二、双方对于税费承担已经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没有调整。根据本案***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铁塔公司信号、铁塔基础。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甲方将标的业务按中标价格的80%分包给乙方,其中甲方承担20%的税款,乙方承担80%的税款。双方明确了对于承包方被上诉人***要承担自己80%的税款。而一审判决并未将税款在应付工程款内扣除。三、工程验收时未合格需要整改部分,由上诉人支出了整改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提及相关内容。
***辩称,1.通话录音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录音中***提到去年我不就告诉你,给你小姨打,不要给***打了,被上诉人***说“是我年底不就直接给小姨打了吗”,因此原审认定***没有完成支付义务,我方认为是正确的。2.税费承担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提交的应付及已付工程款明细确认其应付工程款为966112.9元,虽然我方对税费的比例也不认可,但是数额是***方提供的证据计算出来的。3.工程款工程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问题,工程分别是在2017、2018年完工的,在原审当中提供的聊天记录是在义县开庭前***相关人员跟***联系,提到了返工问题,真实性我们不认可,也过了质保期,原审法院认定的966112.9元中也包含了***所述的返工款,计算***应付工程款数额时不应当以***提交的应付及已付工程款明细为准,***的代理人提到经过铁塔公司核算是966112.9元实质上铁塔公司审计金额是1269798.63元。
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给***,一审认定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本案与我们无关。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我方已经向承包方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案与我们无关。
***述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16613.8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的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铁塔公司信号、铁塔基础。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甲方将标的业务按中标价格的80%分包给乙方,其中甲方承担20%的税款,乙方承担80%的税款。另收乙方资料制作费:①混凝土基础1500/站、②H杆1000/站、③机房装修300/站、④设备台2**/站。……,七、工程结算:乙方施工完毕一个月内与甲方办理完工程交接。八、付款方式,①采用背靠背付款方式,即甲方收到铁塔公司的付款后,甲方再向乙方付款。②每笔款项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相应管理费和税款,将乙方应得款项电汇至乙方指定账户。③经甲、乙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并结算完后,甲方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余款全部无息结清(以铁塔公司验收时间为保修期起始时间)。九、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乙方没有能力开具发票,则由甲方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税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将***、***名下金融机构账号作为被告***结算工程款账户。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转账给***(账号为:6259********)50000元,2017年12月21日转账给***(账号为:6259********)38000元,2017年12月28日转账给***(账号为:6214********)86313元,2018年2月11日转账给***(账号为:6214********)308466元,2018年4月16日转账给***(账号为:6214********)83708元,2019年1月28日转账给***(账号为:6214********)5000元,2019年4月10日转账给***(账号为:6214********)20717元,2019年11月1日转账给***(账号为:6214********)77400元,2019年11月29日转账给***(账号为:6217********)50000元,2020年1月21日转账给***(账号为:6217********)100722.26元,2020年5月11日转账给***(账号为:6217********)40213元,2020年前,原告曾告知被告***以后不要再向***账户内打款。被告***提供的应付及已经支付盘锦***工程款明细显示应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966112.9元,***按照原告***要求总计支付860539.26元,支付转款手续费50元,其余工程款105523.64元应当于2020年6月17日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欠付部分工程款未付,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具体数额应当为应付原告***工程款966112.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60539.26元和转款手续费50元的差额,并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于***提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抗辩,因原告要求被告***以***、***账户结算工程款,且已经提出以后不要再向***银行卡付款的请求,因此应当认定打入***账户及2020年之前打入***账户的款项系已经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5523.64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8日起,以105523.64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21元,由被告***负担2625.21元,原告***负担19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总额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按中标价格的80%分包给被上诉人,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费用的负担,依据上诉人与发包方的结算数额及分包合同,可以计算出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此计算方法,而是采信了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款明细表,该明细表所记载事项较为详细,其中包含了管理费、税费、公摊费等多种费用。因该明细表系上诉人提交,属于当事人自认,应对上诉人具备约束力。另虽然被上诉人对该明细表并不认可,但其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该明细表认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在明细表中,20%的管理费以及税费两部分已经扣减完毕。上诉人仍就上述两部分款项提出上诉,其上诉主张与明细表的自认明显相矛盾,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对于已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2020年后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的9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双方就工程款问题进行了大量的交流,通话内容显示因数方当事人之间就工程款问题产生了争执,2019年被上诉人曾经明确告知上诉人不要再向***银行卡内打款,只向***卡里打钱即可。对于该节事实,上诉人并未予以反驳。而被上诉人对于已经向***支付9万元款项并未作出明确的追认。当被上诉人明确告知停止向***付款后,上诉人继续付款的行为则属于自主行为,不应再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后果。上诉人可以就9万元款项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认定2020年上诉人向案外人***的转账并非支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9.21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