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9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君泽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君泽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析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某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南京公司”)、被上诉人黄某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4)辽090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4)辽090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对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错误进行任何认定及说理,属根本性错误。
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核心争议在于保全行为是否构成错误。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审查保全是否有错误、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及与保全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未就案涉保全行为是否错误、为何错误进行任何论述,违背《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关于争议焦点分析及说理的要求,依法应予纠正。
案涉保全申请人黄某基于以下事实申请保全,南某公司承建某阜新公司项目,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李某、陈某,协议约定乙方人员及某甲南京公司名义出现;李某以南某公司项目部名义多次向黄某借款,借款合同明确用于大唐阜新项目,并盖有项目部公章;某阜新公司施工月报表等文件亦盖有相同公章;相关事实已经(2018)辽0902民初2141号及(2019)辽09民终769号民事判决认定。
黄某据此要求南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保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一般当事人的合理认知,不应认定保全存在错误。
辽宁省高院虽裁定再审,但并非因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而是基于法律问题(如表见代理)的理解分歧。不同审级法院对专业法律问题存在不同认定,正说明案件复杂性,不能据此认定申请人存在保全错误。黄某在申请保全时无法预知最终裁判结果,亦无法知晓后续其他案件裁定的情况,其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
二、一审错误将执行未回转款项认定为保全损失,混淆保全与执行程序。
财产保全是审判阶段的临时性控制措施,目的在于保障将来判决执行,其法律效果仅限于保全期间。案涉保全于2018年11月开始,2019年10月因进入执行阶段而结束。即便存在保全错误,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仅限于该期间内被保全财产无法使用的损失,而非执行程序中的划转或未回转损失。
一审认定的992万元本金系执行划转所致,相应利息亦自执行划转后起算,与保全行为无关。该款项未能全部执行回转,系因被执行人黄某财产不足,应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解决,而非通过保全损害赔偿之诉处理。南某公司已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获得救济,执行法院亦保留其继续执行的权利,其再行主张保全损害赔偿属重复求偿,违背损失填补原则。
三、一审判决未审查保险责任范围,错误适用保险合同约定。
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一审判决未论证案涉保全行为构成错误保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
四、其他程序与事实问题。
一审法院未查明南某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间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亦未关注保全基础案件后续进展,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此外,阜新中院在(2022)辽09民终240号判决中仍认定类似情形下项目部对外借款约定可理解为公司授权,进一步说明黄某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其申请保全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综上,一审判决未认定保全错误,错误将执行回转不能认定为保全损失,且未审查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乙南京公司辩称,一、黄某申请保全存在主观恶意,平安保险未尽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构成错误保全。
(一)黄某实施多项恶意行为,直接导致错误保全。
倒签合同涉嫌虚假诉讼。黄某与李某个人发生资金往来后,补签加盖核工业项目部印章的借款合同,虚构公司与借款的关联,其行为已涉嫌民事欺诈,远超一般保全错误范畴,主观恶意明显。
选择性保全显属不当。黄某明知实际用款人为李某,却仅申请冻结某甲公司账户,有意规避向实际借款人追偿,明显违反诚信诉讼原则,系转嫁商业风险、滥用保全制度的表现。
超额保全构成权利滥用。黄某所主张借款本金仅为705万元,却申请冻结某甲公司账户1500万元,远超债权金额,且未举证证明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失,虚增债权、超额保全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
(二)平安保险未履行审慎核保义务,存在重大过失。
未核实基础交易真实性。案涉借款合同金额达605万元,款项却转入李某个人账户,明显违背工程借款惯例。项目部章仅限日常工程管理使用,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平安保险作为专业机构,理应对印章权限、资金流向等基础事实予以核实,但其未要求提供公司决议、用款授权等基本文件,核保流程存在严重漏洞。
未审慎评估保全金额合理性。平安保险未核实黄某诉请1437万元与实际本金705万元的巨大差异,即出具1500万元保函,放任超额保全发生,未尽专业机构应有的风险控制义务。
忽视明显交易异常信号。“个人账户收款+项目部章借款”已构成显著风险信号,平安保险却未采取任何风险干预措施,存在重大过失。
二、错误保全是导致某甲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执行回转不能系损失的终局形态。
(一)错误保全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若无黄某错误申请及平安保险疏于核保而实施的保全措施,某甲公司账户不会被冻结,后续执行程序无从扣划款项,公司亦不会因资金冻结陷入经营困难并最终面临无法回转的损失。保全行为的错误系损失发生的必要条件,与最终执行回转不能的结果具有连续性和因果关系。
(二)执行程序未中断错误保全的因果链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诉讼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查封,二者具有法律上的同一性和连续性。执行扣划直接源于已被冻结的账户,系错误保全行为的延续后果,平安保险所谓“损失由执行程序造成”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平安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保险责任期间应覆盖至损失最终确定之时。案涉保函明确约定保险责任持续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该债之内容系就是否构成保全错误及损失认定的纠纷,直至司法程序作出终局认定方才确定。平安保险主张“保全行为结束即免责”,违背保函约定及诉讼保全担保制度初衷。
(二)执行回转程序未完成不影响错误保全赔偿责任的承担。执行回转不能系错误保全所引发损失的最终形态,而非独立介入因素。平安保险不得以“损失属执行回转范畴”为由推卸其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否则将变相鼓励滥用保全并架空司法救济。
(三)不存在重复受偿之可能。一审判决已明确,平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黄某追偿,某甲公司亦须将相应追偿权移交某乙公司,从机制上避免双重受偿,未损害平安保险的合法权益。
四、黄某涉嫌通过虚假材料及夸大债权恶意申请保全,平安保险作为专业机构未尽审慎核保之责,共同导致某甲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二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辩称,针对一审判决中判定由某乙公司承担偿还原告被执行款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答辩人表示与该判项无直接关联,且就本案上诉事宜不发表意见。但答辩人对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部分予以认可。
目前,检察机关已对本案件立案侦查,答辩人亦已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请求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然而截至目前,检察机关尚未作出进一步处理。
综上,答辩人与被上诉人某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且答辩人已履行完毕相应出借义务。再审后的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主观裁断,裁判结果显失公正。答辩人将持续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诉求,坚决要求纠正错误判决。
某乙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向原告支付因错误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14204838元,其中本金损失9920000元、利息损失暂定4284838元(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0日,利息796438元;以12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10日计算至2024年4月17日,利息3488400元;以9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4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1437万元)内对被告黄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诉某乙南京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期间,海州法院依黄某的保全申请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保全裁定,冻结某乙南京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1500万元,平安保险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担保函》(保险金额1437万元),为黄某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案件审理终结后,海州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8)辽090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某乙南京公司偿还黄某借款本金675.70万元及利息;二、某乙南京公司给付黄某保全费28740元、律师代理费20万元。某乙南京公司不服该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后,阜新中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辽09民终7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海州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划扣某乙南京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1290万元。某乙南京公司仍不服上述判决结果,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19)辽民申6105号民事裁定,指令阜新中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阜新中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辽09民再16号民事裁定,撤销阜新中院(2019)辽09民终769号、海州法院(2018)辽090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海州法院重审。海州法院再审后于2022年8月21日作出(2022)辽090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李某向黄某返还借款605.70万元及利息;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某不服该判决结果提起上诉,阜新中院审理后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2)辽09民终206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22)辽090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22)辽090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李某给付黄某律师代理费20万元;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乙南京公司依据该判决向海州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后,海州法院查证黄某的财产情况:原执行款300万元未发放,已在执行回转过程中于2024年4月17日转入某乙南京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查封黄某名下2013026406房屋,该房屋在2021年由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给阜新农行银行,因此未处置;黄某无公积金、网络查控系统未显示黄某有车辆信息。海州法院对黄某实施限高措施后,作出(2024)辽0902执439号执行裁定,终结(2022)辽09民终20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庭后经查询执行卷宗,显示执行款700万元于2019年10月23日汇入黄某银行账户、292万元于2019年11月6日汇入黄某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生效的(2022)辽09民终206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4)辽0902执439号执行裁定书,黄某作为被执行人已经负有向某乙南京公司回转剩余执行款99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本案不应重复评价。某乙南京公司在本案中再次要求黄某退回剩余执行款本金99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载明的有效期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黄某与李某、某乙南京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历经海州法院一审判决、阜新中院二审维持原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阜新中院再审、阜新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海州法院重审、海州法院一审、阜新中院二审改判的一系列诉讼程序,在2023年11月27日阜新中院作出(2022)辽09民终2069号生效判决时,保全损害之债才得以被确认存在,某乙南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仍在保单保函的有效期内。黄某申请保全对某乙南京公司造成的损失,即未能回转的执行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应由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某乙南京公司要求平安保险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未能回转的剩余执行款99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南京公司并非以向外贷款为主营业务的金融机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资金被冻结、执行产生其他直接或间接损失,其损失具体金额认定为相应本金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2018年11月22日海州法院冻结某乙南京公司的资金1500万元至2019年10月10日划扣资金1290万元期间,资金虽被冻结无法正常使用,但仍在某乙南京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未产生利息损失。992万元执行款经海州法院执行部门、财务部门签批,于2019年10月23日转入黄某的银行账户700万元、于2019年11月6日转入黄某账户292万元,某乙南京公司向黄某和平安保险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分别以上述本金金额、入账时间为基础计算。其余300万元执行款自始未向黄某发放,某乙南京公司向黄某和平安保险主张该部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乙南京公司因黄某的错误保全行为产生的损失,应以本金700万元、自2019年10月23日起计算,以本金292万元、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上述损失均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1437万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平安保险在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对黄某追偿。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资金损失992万元,并以700万元为本金、赔偿自2019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以292万元为本金、赔偿自2019年11月6日起的利息,上述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29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保险提交的新证据有:一、(2022)辽09民终240号判决书,用以证明阜新中院在另案中仍认定案涉《协议书》约定可理解为李某项目部有权对外借款,某甲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显示,即便省高院已有相关再审意见,阜新中院仍持相同观点,故不能认定黄某在起诉及保全中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案涉保单保函,其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保全措施仅为查封、扣押、冻结,不包括扣划。故一审判决认定的扣划所致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三、一审开庭笔录(第14页),显示一审法院曾询问某甲公司是否就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某甲公司答复需庭后核实并提交书面意见,但一审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明,某甲公司亦未后续提供书面回复,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某乙南京公司质证:证据一判决书虽真实合法,但已被辽宁高院(2022)辽09民申4519号裁定指令再审,该裁定明确项目部不具备对外借款职能,故无法证明李某已获授权;该案已进入执行回转,原执行款项已退回,故不能证明借款关系成立。证据二保函所担保的保全措施包括查扣冻,扣划属于保全措施的延续,某乙公司应对最终结果承担责任。证据三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指出核工业代理律师在原一审中已当庭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黄某质证:证据一判决事实清楚,可证明李某代表某甲公司;证据二保函为通用格式,保险责任明确,无补充意见;证据三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某乙南京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有:(2022)辽09民申4519号裁定及执行笔录,证明前述240号判决已被发回重审,且原执行已回转,李某以项目部名义借款不成立。
平安保险质证称:其提交240号判决意在证明多名债权人均认为核工业应还款,故黄某无主观恶意;省高院与阜新中院存在认定分歧,说明还款责任属专业法律问题,申请人难以准确预判,不应认定保全存在过错;执行回转完成恰说明核工业权利已获救济,本案损失系因黄某无力偿还所致,与保全行为无关。
黄某质证称,240号判决虽已中止执行,但根据保单约定,某乙公司仍应就保全错误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判断财产保全损害民事责任是否成立须以损失与财产保全有因果关系为前提。黄某基于与某乙南京公司、李某民间借贷关系,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诉讼请求,请求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在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中,黄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有某乙南京公司大唐阜新煤质天然气项目项目经理的公章,可初步证明借贷关系。
黄某在诉讼中提出保全申请,目的在于保证在判决生效后其利益得到实现。虽黄某要求某乙南京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其对请求权的认识系具备一定证据和法律支持的合理认识,在此基础上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合理性和适当性,已尽到了一般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某乙南京公司所举证据未能证明黄某主观上存在明显违法或程序不当,未能证明黄某存在过错以及其所称的损害结果与财产保全有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黄某的申请有错误,某乙南京公司要求黄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平安保险在在诉讼保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4)辽090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29元,均由某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