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9民终2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鹏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泰鹏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职工,住肥城市。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本案中上诉人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款项处理相关事务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与单位之间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被上诉人山东泰鹏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上诉人已经报销结算完毕,剩余的借款未用于单位业务,也没有发票予以报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两者不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山东泰鹏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033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自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在原告单位上班。被告上班期问曾向原告借款8500元,后于2009年7月6日、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7日共计报销3467元,尚欠5033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5033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因业务关系借款,报销后仍欠原告50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属于公司内部财务问题,是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现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内部借贷也因劳动关系的解除而转化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支和报销行为发生时,原始单据都在泰鹏公司,不能排除原告为达到其诉讼目的,提供不完整的收据和借据的辩称,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泰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3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利息(本金5033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共从被上诉人处借支8500元用作差旅费用。上述款项的借支发生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5033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泰鹏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山东泰鹏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