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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能家居有限公司与肥城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能家居有限公司与肥城市**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83民初2177号 原告:山东***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彬,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肥城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鲁西建材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能家居有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肥城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彬,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赔偿款20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做车间屋顶防水,被告又将防水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导致其雇佣的工人***坠落摔伤死亡,***之妻***、***之女**、***于2016年10月17日向肥城法院提起诉讼,肥城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6)鲁0983民初4037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支付赔偿款204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于2017年7月20日将该赔偿款通过法院过付给***、**、***。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辩称,因***死亡各方在法院调解时已处理完毕,赔偿款已经过付,其已履行了应赔偿的60000元,不应再向原告赔偿。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安全保密协议》、《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2016)鲁0983民初40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公司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支付赔偿款的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付款申请单各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负责车间屋面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导致其雇佣工人***坠落摔伤死亡。***的近亲属于2016年10月17日将***、**、**公司、**公司共同诉至肥城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因***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17年7月11日,***的近亲属与***、**、**公司、**公司经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肥城市人民法院依据双方的调解意见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6)鲁0983民初40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肥城市**物资有限公司、山东***能家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4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之前赔偿原告150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之前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肥城市**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之前赔偿原告60000元;被告山东***能家居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之前赔偿原告204000元”。原告**公司已于2017年7月28日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安全保密协议》一份,约定施工期间,乙方的人身安全、设备安全,由乙方全权负责;尤其注意登高、起重、焊割等特种作业时。《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施工注意事项中约定,乙方及其工人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施工操作程序,严禁高空抛物,严禁违章作业。严禁在高空女儿墙压顶部位上打跳、翻坐、骑坐、走到,若因违反安全生产操作程序违章作业和违反施工现场以上相关规定等原因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包括伤、残、亡事故)及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依法定程序制作形成的法律文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效力与民事判决书效力相同,即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当事人之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事调解书重新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公司在与被告**公司已签订《安全保密协议》、《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自愿主动在民事调解书中对死者予以较大额度的赔偿,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亦是对其责任承担的认可。调解书签收后,其履行本人的赔偿责任,是按照协议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原告依据其履行的赔偿责任,向被告要求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山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