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坤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恒坤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宿州新城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048号 原告:安徽恒坤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金寨南路916号澳中财富中心一期工程1103。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新城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银河二路与通济五路交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恒坤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与被告宿州新城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金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城金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88537.59元及利息3617.75元(以88537.59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息,自2022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直到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引发本案诉讼而产生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日,原告、被告签署《宿州金悦花园项目二期桩基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被告将其开发的宿州金悦花园项目二期桩基分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款2764972.62元(含税),保修金按照《协议》要求支付。《协议》约定: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2020年11月14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1年11月18日,原告、被告签署《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951252.99元,质保金为88537.59元。2021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质保金退还申请书》,相关职责人员分别在《工程质保金支付签批表》《宿州金悦花园项目二期桩基分包工程项目设备、设施检查表(质保期满)》《质保金退还流程表》签字确认:质保期期满,无质量问题,同意退还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退前述款项。原告认为,依法签定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被告拖延支付质保金,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支持,望判如所请。 新城金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案涉工程现阶段质保期尚未期满,不满足质保金返还条件,故被答辩人主张返还质保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案涉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或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时间。经我方核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2年12月20日,案涉项目宿州金悦花园二期实际交付时间为2023年9月6日,故先满足条件的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时间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即2023年6月20日。2、案涉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5.1条约定: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第2.1条以外的全部保修期满后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故本案质保金第一次返还时间为2024年6月20日,第二次返还时间为2025年12月20日。但截至答辩之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均未届至,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即使后期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但因被答辩人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行为严重违约,答辩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扣减相应金额或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案涉合同第7条付款方式第(1)款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变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2、《结算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工程以提供发票金额为1922299元,剩余金额(含工程质保金)的发票由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提供给甲甲方。如乙方按时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则甲方按本结算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结算款项:如乙方未按时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则甲方有权按差额发票金额的39%扣减相应金额的结算款项或拒绝支付结算款项。3、经核实《结算协议书》签订及生效时间为2021年11月18日,被答辩人应按《结算协议书》约定于协议生效后3日内,即2021年11月21日前向答辩人提供所有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发票。但实际上被答辩人逾期近两个月直到2022年1月才提供上述发票(发票金额为1048990元),已严重违约。且当时临近年关,被答辩人逾期提供发票行为严重影响答辩人年底税款结算抵扣。故答辩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按差额发票金额的39%扣减相应金额的结算款项作为违约金或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且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实际上在被答辩人违约后,答辩人仍于2022年合计付款960452.41元(1月130000元、6月830452.41元),故本案中答辩人实际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862715.40,剩余未付款项为未到期质保金88537.59元。被答辩人逾期提供发票差额为1048990,在扣减该差额的39%(1048990*39%=409106.1)后实际未到期工程款(质保金)为88537.59-409106.1=-320568.51元。故因其剩余未到期工程款为负数,不够抵扣其逾期提供发票违约金,答辩人不仅无需承担后续工程款支付义务,还会向其主张支付后续违约金。综上,因案涉工程现阶段质保期尚未期满,不满足质保金返还条件,且因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行为严重违约,扣减违约金后答辩人并不欠付其任何款项,更无需向其承担任何逾期支付的利息。被答辩人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安徽恒坤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与新城金悦公司(发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宿州金悦花园项目二期桩基分包工程交由其施工,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终身制;工程包括4#、5#、15#、22#、25#、26#、27#楼地基处理工程;付款方法:……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下3%为保修金。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第六条保修金的支付,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保修金不计利息。 2021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现本工程已于2020年11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双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2951252.99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甲方已支付的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为1902262.99元……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工程保证金为88537.59元,质量保修期满经物管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或者虽有质量问题但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有剩余的,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五条,本工程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为1902262.99元,剩余金额(含工程质保金)的发票由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提供给甲方。如乙方按时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则甲方按本结算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结算款项;如乙方未按时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则甲方有权按差额发票金额的39%扣减相应金额的结算款项或拒绝支付结算款项。 原告举证2021年8月6日开具给被告金额为1048990元的发票一张(编号为01607231),该发票有***签字,并注明2021年8月12日收。 另查明,2023年3月,安徽恒坤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恒坤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结算协议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在2020年11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5月14日;双方又约定在两年保修期满后,应当返还全部质保金。现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期开具1048990元的发票,有权按差额发票金额的39%扣减相应金额的结算款项或拒绝支付结算款项。本院认为,由原告举证可知,编号为01607231的发票金额为1048990元,原告主张该发票由被告当时的工程部秘书***签收,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已按期足额开具涉案发票。被告质证称经与项目部核实该人员早已离职,无法核实签名及签字时间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签名及签字时间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在2021年8月12日将1048990元的发票交付给被告,不存在逾期情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88537.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六条约定,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另,结合原告举证的其在2023年11月22日向被告主张退还质保金的申请材料等证据,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11月22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88537.5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新城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恒坤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88537.59元(质保金)及利息(以88537.5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恒坤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保全费950元,合计3054元,由被告宿州新城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