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02民初16535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新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彩虹路与腾飞路交叉口南侧新城云昱东方售楼部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壮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阜阳新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某乙公司当庭提出反诉,请求被告不予返还质保金,原告另行支付第三方施工费及管理费、违约金,本院审查后当庭口头裁定不予受理并记入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64838.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阜阳新城某东方项目试桩与桩基工程项目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彩虹路与腾飞路交口,工程内容为合同范围内所有桩基与试桩工程施工等。2020年3月,原、被告签订《阜阳新城某东方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规模等内容。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6日竣工,于2020年12月27日最终完成工程结算,结算价为5494612.99元。2023年8月18日,各方确认工程保修金为164838.39元。案涉工程竣工已满两年,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截至起诉时,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违约拒不退还质保金,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存在不按合同施工的情形,由此产生的第三方施工费用,该笔费用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再另行扣除施工费20%的管理费。根据合同第14.2.14条约定质保金应另行扣除,减扣20%的施工费;2、就本案质保金,我方已支付114704.6元,原告诉求金额应扣除前述费用和施工费后,我方不存在未付款项,相反原告应补足相应费用,并且根据合同第15.2.18.3约定,我方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就此我方请求不予返还质保金、原告另行支付第三方施工费及管理费共计45330.43元、原告支付违约金79355.52元,以上费用共计124883.95元,本案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阜阳新城某东方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彩虹路与腾飞路交口的阜阳新城某东方项目试桩与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承包施工,工程价款5521301.43元,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形式。合同第14.15约定,原告应单独接水、电表具,开工前及桩基工程完工后,水电费按实结算,并在工程款中扣除。第24.1约定,质量保修期从项目全部桩基检测合格并且基础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金为工程验收结算审定总价的3%,根据国家规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第24.2保修期到期前一个月,原告应到使用该工程所在地项目小区或物业服务中心主动回访,回访单作为返还质保金的依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2020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2020年12月21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单一份,载明:结算工程造价为5494612.99元;水电费扣款金额为14059.56元,由财务扣除,本结算造价未扣减此费用。202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14704.60元,附言“阜阳(2018)100地块桩基工程第5笔付款”。另,原告提交了2023年8月18日的《合同保修金支付确认单(住宅)》,确认单上由被告公司人员签字,原告公司盖章,共同确认保修期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26日,合同下已付款5325186.06元,质保金为164838.39元,剩余未付款金额为164838.39元,质保期内合同义务已按合同履约。其中,某丙公司财务经办人一栏,经办人8月7日签署:合同未付金额剩余64193.35元,可支付金额为64193.35元。某丙公司成本经办人一栏,经办人8月9日签署:按合同约定质保金比例为3%,金额164838.38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支付1883482.36元,2020年7月3日支付466240.28元,2020年10月16日支付1611133.22元,2021年2月9日支付1249625.6元,保理费105233.58元,水电费14059.56元,总计5329774.6元。被告称原告遗漏一笔2021年11月3日支付的114704.6元,备注阜阳(2018)100地块桩基工程第5笔付款,其公司已支付5430419.64元,水电费14059.56元,就质保金其公司未付的是50133.79元,就质保金扣除原告违约的费用后,我公司不存在未付款项,水电费约定由原告承担。双方均认可合同中对于某贴息费用由谁负担没有约定。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阜阳新城某东方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保修金支付确认单、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阜阳新城某东方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向原告进行返还。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结算价款为5494612.99元,在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水电费应扣款金额为14059.56元,结算时未予以扣减。对于水电费,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故质保金扣除水电费后应为150778.83元(164838.39元-14059.56元)。对于结算后被告于2021年11月3日支付的114704.6元,原告称该款系保理贴息款,被告主张该款为工程款,双方在庭审中均称合同中没有约定保理贴息由谁负担,且结合被告提交的转款单上备注“阜阳(2018)100地块桩基工程第5笔付款”及原告提交的《合同保修金支付确认单(住宅)》中某丙公司财务经办人8月7日签署意见,在无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保理贴息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114704.6元应为工程款,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50133.79元(150778.83元-11470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新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50133.79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8.5元,由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1271.5元,被告阜阳新城某有限公司负担527元。本费用交纳义务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
收款户名:阜阳市某
收款银行:某阜阳文峰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
金额:伍佰贰拾柒元整元(52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