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02民初2616号
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徐州某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