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11民初2997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安徽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90000元及利息(以79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9.6%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9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书面承诺按照月利率8厘即年利率9.6%计算利息,其口头承诺一旦手头宽裕尽快还款。原告按被告指示的银行账户转款790000元。时隔一年多,被告既不主动还清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甚至不接听原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凭证,具有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被告拖延还款、不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同时被告也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本人***于2022年9月30日向安徽某某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现金柒拾玖万元整(¥:790000)利息按月息八厘计算,款清息止。借款人:***2022年9月30日”。同日安徽某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790000元。
另查明,安徽某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更名为安徽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公司变更信息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等,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22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9.6%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90000元及利息(以7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9.6%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