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81民初1477号
原告:王某,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党某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周口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拉尔区健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戚某某、党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戚某某、党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戚某某、党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戚某某、党某某给付原告剩余设备款及安装费87035元;2.判令被告某工程公司对被告戚某某、党某某所欠的设备款及安装费8703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2833元(以87035元为基数,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清算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合计9986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戚某某、党某某将欠付的满洲里市公安局“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以下简称“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弱电工程的工程款54176元给付原告;2.判令被告戚某某、党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8343元(以54176元为基数,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清算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日,54176元×3.85%×4年=8343元);3.判令被告某工程公司对被告戚某某、党某某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戚某某和党某某合伙以呼伦贝尔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某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工程,经被告戚某某与原告口头商议,将该工程中的弱电设备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施工方包工包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7月,原告入场施工,2020年9月,原告负责的弱电设备安装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设备款、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167035元,被告戚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万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万元,合计支付8万元,尚欠原告87035元。原告向被告戚某某催要剩余欠款,被告戚某某称由其合伙人被告党某某支付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党某某、戚某某索要欠款,被告戚某某、党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综上所述,被告戚某某、党某某系合伙负责施工项目,施工被挂靠公司为某工程公司,原告与被告戚某某、党某某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完成施工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如果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并且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某工程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被告戚某某、党某某作为共同诉讼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被告戚某某、党某某拒绝支付所欠的设备款和安装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戚某某、党某某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戚某某、党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8703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019年7月,被告戚某某、党某某挂靠被告某工程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中标“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工程。2019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戚某某、党某某口头报价承包“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工程弱电设备安装项目包工、包料价款69000元。2020年9月,原告弱电安装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戚某某、党某某与原告结算承包弱电设备安装项目工程款8万元,被告戚某某、党某某已支付原告8万元,被告戚某某、党某某不欠原告弱电设备安装工程款。2024年7月3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戚某某、党某某支付剩余弱电设备款、材料费、人工费87035元及利息12833元,其主要证据是“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该表是某工程公司向“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强电、弱电等工程总报价,该报价并未实际发生,不能作为原告结算弱电工程款依据。被告戚某某、党某某经与出售弱电设备的海康大华批发、天鸿祥线缆等网店询价发现,原告弱电设备报价与网购价格相差83240.10元(包括人工费9000元)。原告根据某工程公司《分部分项工程和単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计算承包弱电设备和人工费为167035元,被告戚某某、党某某按询价价格计算弱电设备和人工费为70365.36元,被告戚某某、党某某已支付8万元,已多支付原告工程款9634.64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被告某工程公司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对原告的任何付款责任。被告戚某某借用被告某工程公司资质施工“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工程,被告某工程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建设,并非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被告戚某某取得该工程承包权后,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的弱电设备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被告某工程公司对被告戚某某的分包行为毫不知情。被告戚某某是以自己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也是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原告承揽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戚某某、党某某,而不是被告某工程公司,被告某工程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二、被告某工程公司已将满洲里市公安局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戚某某。首先,原告与被告戚某某对“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工程的弱电设备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应以双方约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是案涉工程的总报价,其中包含被告戚某某、党某某的利润,不能作为原告结算弱电工程款依据;其次,被告某工程公司已将满洲里市公安局拨付的案涉工程款,扣除被告某工程公司应收管理费后,全部拨付被告戚某某。即使原告与被告戚某某、党某某之间存在未结清的工程款,原告也应向被告戚某某、党某某主张,而非要求被告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某工程公司和被告戚某某、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某工程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未从被告戚某某与原告的工程中获取任何利益,对被告戚某某、党某某的欠款行为也未签订过任何担保协议。被告某工程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对此有相关法律规定约束被告某工程公司就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原告的工程欠款,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戚某某、党某某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满洲里市看守所项目设备清单19页,拟证明:原告为完成“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工程项目购买的设备及其数量、价格、型号,总价值为147035元,人工费2万元,工程款总额为167035元。被告戚某某、党某某质证称,一、该证据是某工程公司向满洲里市公安局提供的“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强电弱电等工程的总报价,该报价并未实际发生,应以满洲里市公安局审计为准,该报价里包含机械、管理、利润等费用,上述费用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二、根据建筑工程转包项目的惯例,被告戚某某、党某某不可能将弱电项目按报价发包给原告;三、如原告主张“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弱电工程设备购置和安装款,原告应出具原始购买弱电设备的发票,同被告戚某某和党某某重新结算。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某工程公司为中标向满洲里市公安局做的报价,原告与被告戚某某、党某某关于该工程弱电项目的价格争议,不应以被告某工程公司提交的相关价格清单作为定案依据,而应按原告与被告戚某某、党某某的约定或结算为依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戚某某、党某某一致。证据2.《满看“三非”拘留所弱电分项验收表》,拟证明:原告针对案涉项目所使用设备的名称、参数型号、数量均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该验收表中设备的验收状态均是合格。该表由满洲里市看守所项目负责人***出具,证明原告使用的设备和数量已经过看守所的验收认可,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为167035元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戚某某、党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应支付167035元工程价款不认可。该证据只是一份弱电分项验收表,不能证明验收项目的价款,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虽载明了设备名称、参数型号和数量,但并未体现价格,本案应以被告戚某某、党某某与原告的约定为准,不应按照工程结算总报价来认定。证据3.转款记录1页,拟证明:被告戚某某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5万元,通过微信支付3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7035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戚某某、党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戚某某、党某某已支付8万元,对证明还欠87035元工程款不认可。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尚欠87035元工程款不认可,该证据可以看出是被告戚某某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被告某工程公司并不知情,也并未参与。证据4.《产品购销合同》1份2页,拟证明:原告为“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弱电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者并为该工程购买部分电子设备。被告戚某某、党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志成电子公司盖章,该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经被告网上查询志成电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技防工程设计施工装修等,该证据不能证明购买的商品用于“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工程。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仅提供合同文本,并未提供原告支付购买设备款和三辰公司交付收据等相关材料,无法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成,其他意见同被告戚某某、党某某一致。证据5.通话录音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戚某某、党某某存在真实的工程承包关系,原告一直向被告党某某、戚某某索要工程款。2020年8月5日的通话录音中,原告明确表示,在项目施工期间已经花费136000多元,被告党某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为167035元客观真实。被告戚某某、党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戚某某、党某某拖欠原告弱电工程款;第二、证明被告党某某没有在满洲里弱电安装现场而是在河南省。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同被告戚某某、党某某一致。证据6.鉴定费发票1页,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被告戚某某、党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鉴定费应根据本案的最后判决由原、被告分担。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案系原告和被告戚某某、党某某之间的争议,与被告某工程公司无关,某工程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被告戚某某、党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满洲里市公安局“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工程弱电设备安装项目招标清单1份,拟证明:2020年7月2日,被告党某某将该清单发给原告,原告报价69000元负责安装“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弱电工程。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是被告党某某向原告报的设备网络名称,原告没有进行报价,该证据与满洲里市看守所提供的设备项目清单并不完全一致,不能证实工程价款和实际所使用的工程设备及数量。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戚某某、党某某弱电设备安装工程项目时,有对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相关约定。证据2.“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1份、询价对照表1份、网店询价微信截图19份,拟证明:经被告戚某某、党某某向网络商家询价,案涉工程价格为83240.10元,与原告报价167035元,实际差价为83795.9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被告提供的微信询价是现在的设备价格,并非项目施工时的设备价格;其次,被告网上询问的设备与原告所购买的设备的品牌、购买地及设备的质量等都不一致,被告所提供的价格,不能作为项目施工时原告所购买设备的价格,被告也没有对人工费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戚某某、党某某将案涉工程分包,分包的价格不应过分高于实际的市场价格。证据3.原告提供的网线、电线和实际用量对照表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上确认的网线、闭路线、电线、墙体网络盒、墙体电话盒、电话盒的实际用量多用了15817.76元,该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的来源,该证据与满洲里市看守所出具的网线、闭路线、电线、墙体网络盒、电话盒的使用米数及插座的使用数量并不一致。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证据4.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转账8万元,所有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结清,也不能证明工程款的总额。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戚某某、党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证据4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中询价对照表和询价微信截图、证据3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
(三)被告某工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页;证据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页;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1页;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2页,拟证明:2022年1月4日,被告某工程公司支付莫力达瓦达翰尔族自治旗源兴装潢材料商店652000元,源兴装潢材料商店收到款项后,同日将652000元支付给被告戚某某。2022年7月26日,被告某工程公司支付海拉尔区纳祥装潢材料经销处10万元,纳祥装潢材料经销处收到款项后,同日将10万元支付被告戚某某。2024年2月2日、2024年6月20日,被告某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向被告戚某某支付20万元、122302元。被告某工程公司扣除应收管理费后,已将“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戚某某,原告与被告戚某某、党某某的争议事实与被告某工程公司无关。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案涉项目被告某工程公司已经全额向被告戚某某、党某某支付,但不能由此免除被告某工程公司依法对被告戚某某、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工程公司将资质借于被告戚某某,被告某工程公司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戚某某、党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戚某某、党某某已同被告某工程公司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工程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四)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呼伦贝尔中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研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满洲里市公安局“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弱电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项目编号:ZYJD2024-012(以下简称《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满洲里市公安局“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弱电工程图纸内造价为125811元,其中存在争议的利润为4869.97元,图纸外增加造价为8365元,其中存在争议的利润为372.75元。被告戚某某、党某某、某工程公司对《造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中研公司针对异议作出答复。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该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的图纸造价125811元,图纸外增加造价8365元,工程总造价为134176元,扣除被告戚某某、党某某已支付的8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4176元。被告戚某某、党某某质证称,一、《造价鉴定报告》第6页、第9页,鉴定原告弱电设备安装人工费36205.8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和诉讼请求主张的材料费为147035元,人工费为2万元,鉴定报告鉴定弱电工程人工费36205.89元,请求按原告自认判决弱电设备安装人工费2万元;二、《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异议的答复》第2条:“关于定额中的利润是否应该计算给申请人王某属于法律问题,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我方将该费用列为争议金额由合议庭审理后判定。”因原、被告在图纸内存在争议的利润是4869.97元,图纸外增加存在争议的利润为372.75元,合计5242.72元。上述利润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主要理由是被告戚某某、党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已交纳建筑企业应缴纳的税费、管理费、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费用,该费用从被告利润中扣除有《造价鉴定报告》第5页、第8页《单位工程费用表》为证,费用表明确标明原告主张的134176元,该鉴定费用是税前的工程造价,不包括规费、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等费用。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的人工费和利润部分因案涉工程是原告和被告戚某某、党某某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双方的合意为主,原告自认的2万元人工费已进行了陈述,人工费应按照2万元进行计算,其他同被告戚某某、党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造价鉴定报告》《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异议的答复》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被告戚某某、党某某合伙挂靠被告某工程公司,以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满洲里市公安局“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工程。承接工程后,被告戚某某与原告口头商议,将该工程中的弱电设备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确定工程价款。
2020年7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入场施工,同年9月原告负责的弱电设备安装工程完工,经满洲里市公安局看守所项目负责人验收后出具了《满看“三非”拘留所弱电分项验收表》,验收表显示所有设备验收状态均为合格,验收表甲方代表签字为***(满洲里市看守所工作人员),乙方代表签字为王某。施工过程中,被告戚某某于2020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万元,于2020年8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3万元,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双方对工程款未能清算。
另查明,被告某工程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4日,2022年7月26日、2024年2月2日、2024年6月20日向被告戚某某支付工程款652000元、10万元、20万元、122302元,合计107430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戚某某、党某某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欠款数额及利息;二、被告某工程公司是否对被告戚某某、党某某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戚某某、党某某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欠款数额及利息。
本案原告与被告戚某某、党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戚某某、党某某分包的满洲里市公安局“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工程的弱电设备安装工程,双方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完成所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工程的弱电设备安装工程,且经满洲里市看守所项目负责人验收合格,被告戚某某、党某某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合同方,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因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且存在争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中研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因中研公司为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按照法定程序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满洲里市公安局“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弱电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项目编号:ZYJD2024-012,符合法定程序,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鉴定结论为:满洲里市公安局“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弱电工程图纸内造价为125811元,其中存在争议的利润为4869.97元,图纸外增加造价为8365元,其中存在争议的利润为372.75元。被告戚某某、党某某对鉴定报告中利润及人工费提出异议,本案因原告与被告戚某某、党某某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均同意中研公司采用施工当期定额计价的鉴定计价方式,中研公司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及内蒙古自治区2017届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取费文件进行工程造价,符合工程造价鉴定要求,其利润及人工费用均是该工程造价的正常组成部分,不应单独核算,对被告戚某某、党某某要求扣除利润项及按原告请求计算人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总造价最终确认为134176元。经原告与被告戚某某、党某某核对账目,双方均认可被告戚某某、党某某已支付工程款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戚某某、党某某尚欠付原告工程款应为54176元(即134176元-8万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完工,经满洲里市公安局看守所项目负责人验收后出具了《满看“三非”拘留所弱电分项验收表》,验收表显示所有设备验收状态均为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实际交付,原告请求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某某、党某某应以本金541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某工程公司是否对被告戚某某、党某某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被告戚某某、党某某借用被告某工程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本案案涉“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弱电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因此本案虽系挂靠人分包工程,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戚某某、党某某,被告某工程公司对被告戚某某、党某某将弱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不知情,且被告某工程公司已向被告戚某某支付“三非”外国人羁押场所工程的工程款1074302元,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戚某某、党某某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被告某工程公司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鉴定费用,原告与被告戚某某、党某某因案涉工程款产生纠纷,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故本案鉴定费用12000元,应由原告和被告戚某某、党某某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某某、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欠付工程款54176元,并以本金541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98元,由被告戚某某、党某某负担;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王某和被告戚某某、党某某各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