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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0民初1351号 原告:***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国际机场,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滨海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滨海机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海机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滨海机场赔偿***各项损失194682元的80%即155745.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的标准65994元(10级伤残),医疗费60488.46元,住院及出院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5100元,共计194682元,向滨海机场主张费用的80%;2.诉讼费用由滨海机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从南宁乘机到滨海机场,在T2航站楼下飞机后,到位于202机位2楼夹层的卫生间如厕,因该卫生间地面湿滑摔伤。后经滨海机场急救中心工作人员陪护到天津武警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后转院到河北省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及创伤后应激障碍。就治疗费用及后续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 ***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购房合同及居住证,拟证明***在秦皇岛市居住以及拥有住房的情况,应当按照秦皇岛市居民标准进行伤残赔偿; 2.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1份,拟证明***在滨海机场受伤的事实及位置以及第三方证明***在滨海机场受伤的情形,该录音是***爱人与滨海机场姓段的工作人员、姓李的主任的对话,且李主任称***骨折且肿得很厉害; 3.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用17000元; 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处方笺3张,拟证明***的住院天数、病情、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 5.医疗费票据10张、医疗费清单4张,拟证明***花费医疗费60488.46元; 6.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花费鉴定费5100元; 7.机票2张,拟证明***从南宁飞往滨海机场的事实,同时证明***受伤的时间及地点; 8.收据1张,拟证明***因从天津返回秦皇岛雇车产生费用2500元。 滨海机场辩称,***在到达滨海机场前一天自己形成的伤害,滨海机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2018年8月1日18时05分滨海机场接到报案称,航站楼T2夹层202女卫生间一位女性旅客坐在卫生间挡板中,18时08分医护人员到场,发现旅客坐在挡板内蹲厕的地面上,随后机场急救队和公安相继到场,经询问旅客称脚部为自行受伤,没有摔也没有崴,是在厕所突然就疼起来了。第二,急救队与***的对话也能证明,视频的第5分20秒,7分55秒的,8分30秒,10分36秒,14分42秒的几段对话可以证明***是自己摔倒的。第三,无论是滨海机场与***摔倒当天接触,还是本案开庭第二次接触,以及到鉴定部门第三次接触,***都是酒气熏天,经鉴定***为酒精戒断综合症,通过交流知道***每天喝酒。基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的摔伤是自己造成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滨海机场提交证据如下: 光盘及照片,拟证明***受伤与滨海机场无关。 质证意见:滨海机场对***提交的证据1-8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5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对滨海机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认证意见:***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系城市居民及从事行业,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8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滨海机场提交的光盘能够证明***在滨海机场处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在此之前已受伤的事实;照片没有拍照时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乘坐从南宁至天津的GX8819号航班到达滨海机场,在滨海机场航站楼T2夹层202女卫生间如厕时摔倒。***在滨海机场卫生医疗急救中心治疗,产生费用200元,该中心向***出具门诊专用收据。后滨海机场医护人员对***进行包扎后,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1096.89元。 为了便于治疗,2018年8月2日,***转至河北省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转院过程中支付救护车费用2500元。2018年8月28日,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创伤后应激障碍、酒精戒断综合症。***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支出医疗费59191.5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就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右踝关节功能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需17000元。***支付鉴定费51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滨海机场作为公共交通场所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滨海机场主张***在事发前一天已受伤,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滨海机场在事发后既可以第一时间保存现场痕迹,亦可将其掌控的事发时段的相关录像资料予以留存,完全可以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厕所地面不存在水渍,对所管理的场所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综合双方证据提交情况以及举证责任分配,滨海机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的受伤与地面湿滑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滨海机场在***受伤后对其进行了及时救助,但仍应对***摔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如厕时亦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酌定滨海机场对***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 对于***的合理损失问题: 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其因伤支出医疗费60488.46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51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伤残赔偿金。***主张伤残赔偿金65994元,超出本院核算数额,经本院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46130元。 精神损失费。***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受伤住院26天,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主张营养费9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定每天按照50元计算,应为4500元。 误工费。***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农业户口或非农业户口,亦未向本院提交在职证明,故本院推定其为农业户口。***主张误工费21000元,未超出本院核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为60天,***主张护理费6000元未超出本院核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虽然后续治疗尚未产生,但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主张后续治疗费17000元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滨海国际机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0318.46元的70%,即119222.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负担323元,被告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