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有限公司、长春市昊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民初153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7510626W),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告:长春市昊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0104661637105D),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2118号长城大厦B座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有限公司、长春市昊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