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执恢18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有限公司(原名称:天津滨海国际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7510626W,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执行人:**,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执行人:长春市昊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0104661637105D,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2118号长城大厦B座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昊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2019)津0110民初469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本案执行标的1625964.4元及利息,执行费1866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2021年5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亦未实际履行;
2、2021年5月12日、5月14日、6月7日、6月29日、7月16日、7月29日、8月17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核查,经查,被执行人长春市昊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情况与首次执行中查明情况相同,即无证券、无大额银行存款、无不动产、无车辆登记信息、无税务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并无大额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无税务登记信息、无证券、无保险、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有车辆登记信息;
3、2021年5月27日,本院依法对二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4、2021年5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的户籍地法院对其参保及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账户已封存;
5、2021年5月31日,本院依法至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执行人**参保情况进行核查,经查,被执行人**并无在津社保缴纳信息;
6、经查,登记在**名下的吉A×××××车辆已于2020年5月7日办理转移变更手续;
7、2021年7月2日、7月29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已冻结的款项本院已扣划并发放至申请执行人;
8、2021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9、2021年8月20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名下南关区岳阳街17号【权利证号:20644637、丘地号:3-47/509-3(4)】、【权利证号:2060001734、丘地号:3-47/509-3(2601)】、【权利证号:2060001735、丘地号:3-47/509-3(2602)】房屋底档,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8月20日至2024年8月19日,因系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
10、2021年9月7日,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核查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情况予以确认,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顺
审判员 **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