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5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瑞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沐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科技一大道******(入驻共青城伯乐遇马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机场)、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豪公司)、江西沐鑫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之父**与被上诉人滨海机场或被上诉人均豪公司之间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之父**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不存在退休领取养老金的事实,在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工作期间死亡,按照法律规定,与滨海机场或均豪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滨海机场、均豪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之间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沐鑫公司辩称,**已达退休年龄,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其父**与均豪公司或滨海机场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9日,**在滨海机场T2航站楼三楼卫生间被发现晕倒并送往医院,后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武警特色医学中心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 2020年6月22日,***以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为由申诉至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津保劳人仲裁字[2020]第50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对该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2020年4月3日,迁西县金厂峪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13022719571228421X与***130227199105171027为父女关系”,同时迁西县公安局金厂峪派出所在该份材料上加盖户口专用章,证明情况属实。天津滨海国际机场于2020年12月18日更名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何种关系,应依法确认,同时亦应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用工秩序,以实现利益平衡,有助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协调。本案中各方对于**生前法律关系归属存在争议,暂且不论**法律关系归属为哪一方被告,**户籍册中载明系种植业生产人员,没有证据证实其享受过各类社会保险,其在滨海机场内从事小推车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如若确定其与一方用人单位为劳动关系,势必引发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等问题,**入职时已不符合缴纳社保的条件,基于此,一审法院确定**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关于提起的笔迹鉴定申请,如前所述,***的鉴定申请事项对证实劳动关系无意义,故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滨海机场与被上诉人均豪公司签订《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航站楼手推车服务合同》,将滨海机场T1、T2航站楼及停车场手推车业务外包给被被上诉人均豪公司,服务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 2019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均豪公司与被上诉人沐鑫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沐鑫公司接受均豪公司委托提供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为其寻找、筛选、匹配适合的自由职业者承接服务项目,向自由职业者宣贯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注意事项等,并根据自有职业者服务成果/绩效结算相应服务费。 **由***介绍到天津滨海机场工作,***与天津亚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天津亚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发放报酬,天津源久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与**在天津滨海机场一起工作,**从被上诉人沐鑫公司处领取报酬。 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就**的工作和死亡情况分别向***、**进行过询问。 2020年3月3日,被上诉人沐鑫公司向**银行卡汇款3,219.63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认应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及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经***介绍到天津机场工作,***对**和**的工作进行管理,经核实,***和**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报酬发放明细等材料显示该二人均非被上诉人滨海机场或均豪公司员工,因此,**并非由滨海机场或均豪公司招聘录用、管理的员工。另外,**未与滨海机场或均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报酬亦非滨海机场或均豪公司发放,故上诉人请求确认与滨海机场或均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中未就沐鑫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倪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