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74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滨海机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863518567),住所地天津市******11号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鼎晟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673710365E),住所地天津市***新立街***11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7510626W),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滨海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002439438),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路1号E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物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首都机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80116091XE),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右街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蕙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滨海机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房开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天津鼎晟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鼎晟晖公司”)、第三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机场公司”)、第三人北京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创和公司”)、第三人北京首都机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房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海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天津鼎晟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滨海机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首都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滨海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及3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1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房地证津字1××1号、房地证津字1××2号、房地证津字1××3号、房地证津字1××4号);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以11239987元的价格购买原告股东100%的股权;2、被告在协议签订生效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定金,原告在收到定金后负责召集全体股东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召开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并出具股东会决议,如果股东会决议通过,剩余股权转让款7239987元于双方办妥工商变更手续,政府审核合格、收件后一次性收讫;如股东会决议未通过,原告于股东会议后3个工作日内退回被告40000元定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款项,在原告准备报请股东批准期间,被告占用了原告名下******11号楼一、二、三层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原告系国有控股企业,涉及国有股权的处置应当由股东履行评估、审计、报请上级国有资产管理单位进行批准、在产权交易机构挂牌公开交易等程序。因前述程序未履行,原告股权不具备转让条件,协议在法律上履行不能。原告告知被告协议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应当解除协议,被告应当返还案涉房屋及房本,但被告拒不返还并持续占用至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解决未果,双方形成僵局,为保护国有资产,故成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鼎晟晖公司针对本诉请求辩称,对滨海房开公司的全部诉请均不认可。其在诉请中申请解除的两份协议书的前提是协议书有效。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屋买卖。
第三人滨海机场公司针对本诉请求述称,本诉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予以支持。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违反了国有资产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本诉原告作为国有控股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转让的大部分股权,均属于国有资产,但该国有资产的转让未经决策审批、评估、挂牌交易等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即使法院审理未认定两份协议书无效,但两份协议书在事实及法律上均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解除。股权协议书中约定天津鼎晟晖公司购买本诉原告全部股权,但该协议签订主体应为包括答辩人之内的各股东,但协议人对此并不知情,故本诉原告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未得到也无法得到全体股东的追认,该协议事实上无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未履行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定程序,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从而损害国家利益,因此该协议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法履行。综上,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已陷入僵局多年,本诉被告依据该协议持续占用***11号楼,且拒绝返还产权证及出租收益,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害,故请求法院支持收取。
第三人北京创和公司针对本诉请求述称,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首都房开公司针对本诉请求述称,认可本诉原告的诉请。案涉的股权协议无法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并返还房屋产权证书。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鼎晟晖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11号楼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了解决房产转让手续的问题,原被告通过协商达成一致,采取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屋买卖的方式进行房产转让,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屋买卖,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无效,其中的主要条款证明双方合同的真实目的就是进行涉案房屋的转让,并且在《债券债务处置协议》已经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转让***11号楼公建为目的签订涉案合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因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本案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滨海房开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请求驳回天津鼎晟晖公司的反诉请求。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乙方在收到定金后,负责召开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议,并出具股东会决议,如股东会决议通过,剩余股权转让款于双方办妥股权装让手续待政府审核后一次性付讫,如未通过,乙方退还甲方400万元定金。协议另约定了乙方关于另一股权,同意股权100%出让的协议,作为协议附件一并生效。协议明确约定的标的物为乙方公司全部股权,并且约定了转让事项的审批以及协议的额生效条件,未经审批同意,可能因违反国资交易的法律法规以外,从生效的规定来说,该协议也未生效,未能履行。尽管天津鼎晟晖公司在其单方确认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中,主张其拟受让房开公司100%股权的主要目的在与取得***11号房屋,但受让方的交易目的并不能改变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物的实质。特别是在房地产交易的领域中,受让房地产既有通过受让股权方式实现的,也有通过不动产交易方式实现的,具体通过何种方式,是交易双方基于各自的交易成本目的等综合考量。即便天津鼎晟晖公司希望通过股权交易实现对房屋的控制权,但是对于交易的相对方滨海房开公司来说,从未将11号楼公建单独转让的意思表示。对于滨海房开公司一并转让的需有对于滨海房开公司及***公司的管理义务。因此转让方拟转让股权,而受让方拟通过股权受让取得控制权,双方对于交易标的物形成的意思表示始终是股权并非是房屋,不存在通谋虚伪的情形。就反诉原告主张的当时政策是否允许转让的问题,如果当时政策允许转让,在能够转让房屋的情况下,双方仍约定转让股权,更能证明双方的意思表示,如果当时政策不允许转让,根据被告的主张其为了转让房屋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通过股权交易实现对房屋的控制,更能说明双方对交易物的实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房产的交付过户现状、质量保证责任等房屋买卖合同所必须的要件,没有约定,相反所约定的均是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股权的交割和股权的审批问题,因此,从协议看,也根本无法作为房屋买卖履行,另外,法院穿透式的认定合同性质,一般情况下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将股权转让认定为房屋买卖,并无相关的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以股权协议为由,持续占用11号楼房屋长达8年之久,经滨海房开公司多次主张,至今未交还,也未向房开公司返还对外的租金收益,却以该无权占用的行为这一事实作为主张协议实为房产买卖的依据,违反法律逻辑。退一万步,无论是股权还是房产,均不能改变国有资产的性质,转让均应履行相关程序,否则转让行为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根据双方约定,应当取得股东方的批准同意,股东方未批准的该协议无论从法律和事实上,均不能履行。
第三人滨海机场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述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全部驳回。第一部分同上述针对本诉原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认为本诉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标的物为滨海房开公司全部股权,并非***11号楼公建,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称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屋买卖的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因此请求法院全部驳回。
第三人北京创和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述称,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首都房开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述称,不同意反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案涉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房屋买卖协议,也并非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房屋买卖。购买公司名下的房屋可以通过直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亦可通过收购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明确为滨海房开公司的股权,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也是转让股权,由此可以看出,天津鼎晟晖公司是想收购房开公司100%股权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又能实际掌控滨海房开公司,并非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房屋买卖。经我方了解,现在无法看出案涉房屋存在不能上市交易的情形,案涉合同双方没有必要签署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房屋买卖的股权转让协议。滨海房开公司与天津鼎晟晖公司很有可能是基于节省房屋交易环节的巨额税费或其他考虑,才签署了案涉协议。此前天津鼎晟晖公司从未要求将房屋办理过户至其名下,而是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手续,可以看出天津鼎晟晖公司是收购滨海房开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非是其所述。滨海房开公司签署的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处分并不一定导致股权协议无效,若协议无法实现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滨海房开公司与天津鼎晟晖公司存在通谋虚伪的行为表示,天津鼎晟晖公司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天津鼎晟晖公司在反诉中提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因构成民法典中规定的通谋虚伪而无效,合同双方互相返还在对方出取得的财产,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不是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为房屋买卖协议。退一步讲,该协议的履行需要通过滨海房开公司股东会决议才能履行,无论是股权转让还是房屋买卖均应取得房开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而本案滨海房开公司股东并未通过决议批准继续履行。滨海房开公司股东均是国有企业,滨海房开公司私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处置资产,不符合国有资产处置的流程,且已经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失,如认定是房屋买卖的话,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滨海机场公司和首都房开公司合计持有滨海房开公司67%的股权,两股东均不同意继续履行股权协议,根据协议必须需要股东同意的约定,协议已经完全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应当予以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滨海房开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各1份,证明协议履行不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应当依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房地证津字1××1号、房地证津字1××2号、房地证津字1××3号、房地证津字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被告所占用的***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房屋;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内容。
证据3、4、5分别是2014年2月26日被告与***签署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2017年2月26日及2020年3月1日被告与**签署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与***、**签订租赁合同及合同内容,租金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
证据6、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向被告发送的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返还***小区11号楼公建及其租金收益、占有使用费的通知函及其邮递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返还***小区11号楼房屋及其租金收益、占用使用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双方就此形成僵局。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两份协议书都是在14日签订的,且两份协议书都是有效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4、5、6真实性认可,2、3、4、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反而证明滨海房开公司将房屋房产证交付了天津鼎晟晖公司,履行了义务,从双方签完合同后将房屋交付给天津鼎晟晖公司,使用至今,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不应予以解除。
第三人滨海机场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北京创和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本诉原告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其他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首都房开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滨海房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将其均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用,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判。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鼎晟晖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011年1月11日,滨海房开公司与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天津滨海机场***项目包销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作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原因为当时涉案房屋性质为配套公建,无法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房屋价格与案涉房屋的价格一致,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
证据2、2013年3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房产标的信息、销售金额及支付价款与交付房屋、房产证的双方义务达成协议,维修300万元包干制。
证据3、2013年3月14日天津鼎晟晖公司和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反诉原、被告签署合同的背景。
证据4、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和天津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反诉被告签署的劳务协议和开具的3239987元的发票。
证据5、2014年2月25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改造工程工程结算书,证明当时维修款支付了工程维修款为4193950元。
证据6、银行转账存根,房屋转让款400万元,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买卖的合同价款400万元。
证据7、2021年9月2日由天津市***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谈判过程中,滨海房开公司起草了四份《债权债务处置协议备忘录》,备忘录明确合同的目的就是房产交易,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3239987元。
证据8、四个房本,证明反诉原告实际占有房屋和反诉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真实目的是房屋买卖,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据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为原告与案外另一主体签订的协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该协议内容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当时无法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无论是全国还是天津市均没有就涉案房屋作为经营性公建禁止转让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被告在明知原告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案外第三人的情况下,主张其与原告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一般人的判断能力,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标的更应明确为股权;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表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协议,两份协议分别是2013年3月14日及3月15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及标的物相同,签订在后的协议书变更了签订在先的协议书内容,因此双方的真实意思及实际履行应当以在后的协议书为准,在先的协议书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原告与被告的关联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恰恰说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签订于3月14日的协议,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案涉房屋,双方未办理交付手续,该房屋当时由***物业公司实际占用管理,被告如何实际取得并占用涉案房屋原告不清楚,且涉案房产证并非是基于该协议书的签订由原告向被告交付,是被告在管理***小区物业期间,为应对欠付物业费的业主起诉向原告借走的房产证;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同样是分别于3月14日和3月15日签订,且该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为管理***小区物业公司的百分之百股权,恰恰可以印证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屋买卖,而是将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物业管理公司股权一起转让;对证据4就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主体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该签订主体为被告的关联公司,因此原告就该协议项下工程内容,工程价格的实际发生情况不予认可,原告从未与**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过验收过结算;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该结算书由**公司出具,由***物业公司加盖公章,物业公司不是第四项所述协议书的发包主体,并且根据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书中,被告确认的事实,案涉协议书出具时,***物业公司公章由被告控制,被告与**公司系关联公司,因此该结算书不具有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对证据6证据名称本身与证据内容不一致,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往来收据上显示往来名目为股权款,并非房屋转让款,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房屋转让价款,双方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也不是房屋转让;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书对话中***的对话明确显示这份协议是按照10月21日两份商议的情况初步拟定的协议文本,该协议并非为原告单方拟定,协议第一段明确由乙方及被告确认如下内容,由甲方上报,协议最终由乙方单方**予以确认,因此协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屋买卖,该协议的单方**行为并不能表明双方就协议中各处置事项形成了合议;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并非基于该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产权证,而是被告在管理***物业期间为启动与***相关的诉讼向原告借出的房本,该房本实际在被告处控制,应当向原告返还。
第三人滨海机场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5、6、8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对证据8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本诉原告与被告签订,系无权处分,第三人从未进行追认,且结合证据3可以证明本诉原告从未表示将11号楼单独转让,一并转让的需有对本诉原告及***公司的义务,不存在本诉被告所称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屋买卖的情形;对证据7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本诉被告以受让本诉原告100%股权的主要目的在于取得11号楼公建,且该协议仅有本诉被告**确认,并不能改变双方所签订协议书的实质性质,协议中也并未出现本诉原告认可单独转让11号楼公建的内容,因此不存在本诉被告所称实为房产交易的情形。
第三人北京创和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1、4、5、6的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7、8真实性认可,其他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首都房开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的内容所说的就是转让股权,并非房屋买卖;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并未真实履行;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明确显示为4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不是购房款;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股权转让协议是转让股权并不是转让房屋。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仅能证明案涉房屋价格与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价格一致以外,其余内容与本案诉争事项无关;证据2与滨海房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予以采用;证据3、4、5均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诉争事项无关,不予采用;证据6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天津鼎晟晖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支付了400万元款项;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用;证据8与滨海房开公司提交的证据8相一致,具有真实性,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要综合评判。
第三人北京创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转让股权是公司三股东决议一致的行为,是真实意思,买卖房屋也是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虚假的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决议的时间形成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仅能表明股东有转让股权的意向。协议中明确说明了该股权转让应当经过审计评估,在机构进行手续后方能对外转让,决议内容没有形成对特定相对方转让的意向,因为向特定交易方转让违反国资手续。该决议明确转让的是股权,没有任何内容体现出有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决议内容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各方股东就案涉协议转让给本诉被告作出了意思表示。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签订的协议第7条可以看出,各方股东均同意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房屋买卖,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滨海机场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决议只能体现股东有转让股权的意向,且未委托本诉原告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也并未明确且也无法明确股权的受让主体为本诉被告,该决议明确转让的为本诉原告的全部股权,并非房产。
第三人首都房开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决议并未明确授权滨海房开公司代表三股东对外进行股权转让,该决议并没有显示出三股东授权滨海房开公司转让房产。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2013年3月31日前召开股权转让的股东会议并出具股东会决议,基于此,这份股东会决议不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附件。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份股东会决议具有真实性,但仅能体现出在2019年年底,滨海房开公司的三股东具有对外转让全部股权的意思,但与本案中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并无直接关联。
第三人滨海机场公司、首都房开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庭审**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滨海房开公司的基本信息、股权结构及资产情况
滨海房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7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销售等。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及出资情况为:滨海机场公司(出资额330万元,持股比例33%)、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额330万元,持股比例33%)、首都房开公司(出资额340万元,持股比例34%)。
根据2008年8月5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可知,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滨海机场公司(出资额330万元,持股比例33%)、北京创和公司(出资额330万元,持股比例33%)、首都房开公司(出资额340万元,持股比例34%)。
2012年7月,滨海房开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滨海房开公司在增资后的股东均为法人股东,分别为滨海机场公司(出资额990万元,持股比例33%)、北京创和公司(出资额990万元,持股比例33%)、首都房开公司(出资额1020万元,持股比例34%)。
根据本院责令滨海房开公司提交的2013、2014年度审计报告记载可知,滨海房开公司在2012年度的资产总计为115764417.08元,2013年度的资产总计为115281395.24元,2014年度的资产总计为112408423.48元。
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情况
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双方的签章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3月14日,天津鼎晟晖公司作为甲方、滨海房开公司作为乙方。约定条款内容为:“一、甲方愿以505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乙方***11号楼,房产证面积2529.96平米,扣除地下室面积193.51平米、居委会面积62.45平米、3a01面积48.26平米,实际面积2225.74平米,价格合计11129987元,甲方以此购买乙方股东100%的股权。同时乙方一次性补贴给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3129987元用于支付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实际乙方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捌佰万元整。双方就此达成了共识,按照此协议商定事宜办理相关手续。二、甲方需在此协议签订生效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400万元定金,乙方在收到定金后负责召集全体股东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召开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议,并出具股东会决议,如股东会决议通过,剩余股权转让款400万元于双方办妥工商变更手续,政府审核合格、收件后一次性付讫;如股东会决议未通过,乙方于股东会议后3个工作日内退回甲方400万元定金。三、乙方负责在2013年6月30日前清楚全部债权债务,并协助甲方办理天津滨海机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变更手续(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本协议履行期间,股权转让需按甲方指定的个人或法人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派专人积极协助办理。四、乙方将***2#住宅楼底下室及物业用房的全部使用权无偿赠送给变更后的物业公司使用,今后无论物业公司如何变化,该使用权始终属于该小区的物业公司。五、***11号楼居委会面积62.45平米,如政府需要在小区建立居委会时,甲方需无条件将此房屋让出;如未建立居委会,甲方有使用权。六、待甲方付清股权转让款后,乙方于收到余款的当日将***11#楼房产证(津字1××1号、津字1××2号、津字1××3号、津字1××4号)、2#住宅楼地下室及物业用房的使用权、乙方的公司文件及法律证照一并交予甲方。七、乙方关于同意股权100%出让的股东会决议(经公司章程注册的合法股东签字**后的原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一并生效。八、双方同意委托天津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所有事宜,费用由甲乙双方均担,股权转让所涉及的税费,按照规定各自承担。九、本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天津鼎晟晖公司签章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滨海房开公司签章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该协议中第三条至第九条均与前一份协议相一致,第一条和第二条变更为:“一、甲方愿以505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乙方***11号楼,房产证面积2529.96平米,扣除地下室面积193.51平米、居委会面积62.45平米、3a01面积48.26平米,实际面积2225.74平米,价格合计11239987元,甲方以此购买乙方股东100%的股权。双方就此达成了共识,按照此协议商定事宜办理相关手续。二、甲方需在此协议签订生效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400万元定金,乙方在收到定金后负责召集全体股东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召开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议,并出具股东会决议,如股东会决议通过,剩余股权转让款7239987元,于双方办妥工商变更手续,政府审核合格、收件后一次性付讫;如股东会决议未通过,乙方于股东会议后3个工作日内退回甲方400万元定金。”
三、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情况
2013年3月15日,天津鼎晟晖公司向滨海房开公司付款400万元,根据天津鼎晟晖公司提供的收据显示,载明为“收到天津鼎晟晖公司往来滨海房开公司股权款400万元”。后,滨海房开公司将***11#楼房产证(分别为:房地证津字第1××1号、房地证津字第1××2号、房地证津字第1××3号、房地证津字第1××4号,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均登记为滨海房开公司)交付给天津鼎晟晖公司,但具体交付时间不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具体交付时间,天津鼎晟晖公司至今仍持有上述房产证,并且天津鼎晟晖公司亦占用***11#楼房屋持续至今。
滨海房开公司在收到400万元款项后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2013年3月31日前的时间节点召开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议,双方也没有就剩余的转让款继续履行,也没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以及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庭审中,滨海房开公司**其在与天津鼎晟晖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时并未取得三股东(滨海机场公司、北京创和公司、首都房开公司)的同意,三股东亦**滨海房开公司并未告知股东有关签订协议的内容,也没有就案涉协议的签订以及履行问题产生相关决议,同时,三股东也没有委托过滨海房开公司履行股权转让的有关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实
根据北京创和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一份股东会决议可知,在2012年12月19日,滨海机场公司、北京创和公司、首都房开公司曾召开过一次股东会,决议事项为:“1、根据目前公司经营状况,拟将公司全部股权对外转让。2、根据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定,为股权转让目的,拟聘请有资质的评估事务所对公司价值进行评估,并经相关产权交易机构办理公开交易手续。”该股东会决议在于案涉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与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在收到定金后负责召集全体股东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召开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议,并出具股东会决议”所指代的股东会决议并不一致。
另查,根据滨海房开公司工作人员***与天津鼎晟晖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滨海房开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过一份《债权债务处置协议》,甲方为滨海房开公司,乙方为天津鼎晟晖公司,在第一部分协议签订的背景及各方确认的事实履行过程中载明:“甲方于2007年开发建设了天津***小区住宅项目,由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经营、管理物业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3月14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两份名称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是转让甲方拥有产权的***小区11号楼公建。乙方为此支付了400万元。”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且部分条款存在实质内容的变更,应当视为在后的协议书变更并替代了在先的协议书,则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应视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无审理之必要,故本案审理的为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应的诉争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如果存在,何为虚伪意思表示,何为隐藏行为;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以及法律效力;三、滨海房开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作为违约方,能否起诉解除合同;四、案涉协议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五、***房屋的4套房产证,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本院将逐项分述之:
关于争议焦点一,学理中认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互相故意为非真意之表示,相对人不仅须知表意人非真意,并须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与其为非真意合意。实体法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上述条文系对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规定,根据现行法,所谓虚伪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其特征在于,行为人与相对人都非常清楚地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双方均不希望此行为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所谓隐藏行为,是指被虚伪的意思表示所隐藏,双方当事人真心所欲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中,滨海房开公司与天津鼎晟晖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合同在形式上名为股权转让之意,但当事人对于其中约定的内容在理解上出现争议,此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综合全面的对其进行解释。首先,从合同的词句和条款上来说,在协议书的第一条已经明确约定了***11号楼房屋的单价标准、具体面积以及相应的总价,符合了房屋买卖交易的最基本的约定要素,双方对于交易的标的物已经明确进行了约定,双方清楚实际交易内容;其次,从缔结主体和交易习惯而言,通常情况下的股权对外转让的缔约主体应当是目标公司股东作为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进行交易,而本案中的协议书的主体却为目标公司滨海房开公司与股权受让***鼎晟晖公司,不符合股权转让的一般交易习惯,同时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可知,滨海房开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并未取得三股东允许其对外转让股权的相应授权,滨海房开公司实质上无权以自身名义对外缔结《股权转让协议书》,难以发生股权转让的最终效力,原、被告作为商事活动主体,对此情况应当充分了解,其如此签订协议书用以转让股权明显不符常理;再次,从后续的履行情况来看,案涉协议书中的大部分合同义务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在天津鼎晟晖公司支付400万元款项后,滨海房开公司并未在收到款项后按时召开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议并出具股东会决议,天津鼎晟晖公司也没有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双方也没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所谓股权转让的履行并未实际进行,而滨海房开公司却允许天津鼎晟晖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却将***11号楼房屋,并且将相应的的四本房产证交付给天津鼎晟晖公司,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又次,从协议书的交易标的特征来看,如果按照协议书中第一条的约定来看,相当于滨海房开公司仅用11239987元的交易价格便将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外加***11号楼房屋一并转让给天津鼎晟晖公司,而根据滨海房开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来看,其资产状况良好,资产价值远大于11239987元的交易价格,而***11号楼房屋的价格与当时的房地产市场行情价格较为吻合,11239987元的交易价格仅能覆盖***11号楼房屋的价值,而不足以与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相匹配,故双方以此约定股权转让明显存在异常,且滨海房开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最后,从合同目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本意来看,滨海房开公司主动发送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中明确强调了“甲乙双方签订了两份名称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是转让甲方拥有产权的***小区11号楼公建”,该处置协议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距离案涉协议书已经数年之久,表明滨海房开公司重新确认了其与天津鼎晟晖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房屋买卖。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结论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其中转让滨海房开公司100%股权系虚伪意思表示,而买卖***11号楼房屋系隐藏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前文已经认定滨海房开公司、天津鼎晟晖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故双方形式上名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实质上应为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至于法律效力,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首先,转让滨海房开公司100%股权系虚伪意思表示,因此按照上述规定,该意思表示对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到股权转让的有关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具体包括第一条中的“甲方以此购买乙方股东100%的股权。双方就此达成了共识,按照此协议商定事宜办理相关手续”、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其次,买卖***11号楼房屋系隐藏行为,对于该隐藏行为的效力认定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中滨海房开公司、天津鼎晟晖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书中的有关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隐藏行为有效。综上,本院认为滨海房开公司、天津鼎晟晖公司就天津市******11#楼房屋(房产证编号分别为:房地证津字第1××1号、房地证津字第1××2号、房地证津字第1××3号、房地证津字第1××4号)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前文已经对于股权转让的部分条款认定为无效,则分析滨海房开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时应当在协议书中的有效条款的基础之上加以分析,在有关房屋买卖的条款中仅约定了房屋的面积、单价及总价,还有交付房产证等有关内容,从双方后续的履行情况来看,实际上并没有进行最终的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虽然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但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认定相对方是否违约应当以是否违反既有的合同约定义务为准,鉴于双方并未约定房屋变更登记等相关条款,滨海房开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其有权申请解除合同,但能否解除系下一个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四,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是否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因此无法适用协议解除,同时案涉协议书中也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有关情形,亦不能适用约定解除,故应当评判本案是否满足法定解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滨海房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协议书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对于***11号楼房屋而言,并不存在无法变更登记的制度性障碍或政策性因素,不符合法定解除的相关情形。另,滨海房开公司主张解除协议书的理由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但是滨海房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11号楼房屋存在上述无法履行的情形,鉴于滨海房开公司已经将***11号楼房屋交付给天津鼎晟晖公司长期实际占有并使用,同时收取了天津鼎晟晖公司400万元款项也已达数年之久,表明双方实际上默认了这一状态,本着尽可能维护合同关系存续和稳定交易秩序的原则,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不应予以解除,故对滨海房开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11#楼房屋(房产证编号分别为:房地证津字第1××1号、房地证津字第1××2号、房地证津字第1××3号、房地证津字第1××4号)的房产证的交付并非双方的主合同义务,虽然协议书中约定交付时间为待天津鼎晟晖公司付清余款后交付,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对此进行了变更,滨海房开公司在未收到余款的情况下便主动将房产证交付给天津鼎晟晖公司,系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鉴于案涉协议书并未予以解除,本院对滨海房开公司要求返还房产证的主张不作处理,双方可协商或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天津滨海机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鼎晟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就坐落于天津市***房屋(房产证编号分别为:房地证津字第1××1号、房地证津字第1××2号、房地证津字第1××3号、房地证津字第1××4号)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二、驳回天津滨海机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天津滨海机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
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