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27民初1004号
原告:伊金霍洛旗张某装载机配件销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经营者:张某,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北京市百瑞(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恒业建工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K,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2,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内蒙古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刘某,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刘某1,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伊金霍洛旗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K,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金霍洛旗张某装载机配件销售部(以下简称张某销售部)诉被告某恒业建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恒业公司)、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内蒙古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公司)、巴某、刘某、刘某1、伊金霍洛旗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旗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销售部经营者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某恒业公司、某公司、内蒙古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被告巴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1,被告伊旗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恒业公司、某公司、内蒙古某公司、巴某、刘某、刘某1共同支付工程款781801.7元,并支付以781801.7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4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伊旗城投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某恒业公司、某公司、内蒙古某公司、巴某、刘某、刘某1、伊旗城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伊旗城投公司以公开招标方式将伊金霍洛旗某医院污水工程改扩建项目(EPC)设计、采购、施工标段发包给被告某恒业公司、某公司。双方于2021年12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将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张某销售部,并零星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进行了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及机械设备的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形成工程量确认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被告某恒业公司、被告某公司、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原告作为该工程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恒业公司、被告某公司、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巴某、刘某、刘某1作为签字确认人员应对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伊旗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从工程交付至今,被告均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销售部认为其仅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存在承揽关系,当庭将诉讼意见调整为:被告某恒业公司、某公司违法将伊金霍洛旗某医院污水工程改扩建项目转包给内蒙古某公司,在起诉状中原告依据建设工程相关条款主张权利,经与当事人核实,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依照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范,将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变更为支付报酬781801.7元。
被告某恒业公司、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与被告某恒业公司、某公司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二被告将案涉土建、土方工程专业工程分包给内蒙古某公司,合同合法有效。内蒙古某公司将土方挖运的工作承揽给原告,原告与内蒙古某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法律关系。被告某恒业公司、某公司不是适用的被告,不承担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将土方挖运、回填工作承揽给原告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约定工程量和计价方式,仅要求原告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因原告自有机械所以原告有能力完成承揽工作。本案的工程量和计价方式均未约定,所以在施工过程中不仅将原告挖运、回填的土方进行确认,还对原告在该过程中使用的机械台班数予以确认。但最终的结算只能按照一种计价方式结算,现因双方对于工程量和计价方式的存在争议,所以被告内蒙古某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第三方造价公司出具的造价意见认定本案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为178437元或应当按照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认定本案的价款,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按照造价意见已经超付71563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250000元,但原告仅开具220000元的发票,原告应当继续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
被告巴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某作为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工程现场的工作人员,其只负责工程量确认单上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并签字,至于各个分项工程工程量的单价不在其确认的职权范围内。故被告巴某没有责任和义务确定最后的工程总价并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刘某作为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
被告刘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1曾经是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24年原告和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协商过程中,被告刘某1出具了协调解决办法,出具了一份未结工程量清单,这是基于已付工程量和未支付工程量所有的统计,但这仅为对工程量的统计,并不涉及工程造价,故被告刘某1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伊旗城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伊旗城投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原告在本案以及本院受理的类案中主张案涉争议为设备租赁纠纷,伊旗城投公司从未向其租赁过设备,亦未将案涉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承揽、施工,因此伊旗城投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且伊旗城投公司也不认可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伊旗城投公司主张权利。案涉工程由被告某恒业公司、某公司承包建设。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约定,某恒业公司、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另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5条约定,案涉工程不存在允许分包的工程内容。在本案中以及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审理的类案中,原告主张的实际为租赁设备纠纷,案涉工程也是因租赁设备产生,因此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权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伊旗城投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无权向伊旗城投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伊旗城投公司已经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截止本案审理时付款已经达到约定比例,未付款尚未完成结算,是否还有未付款以及未付款金额尚不确定,因此被告伊旗城投公司不应在未付款金额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伊旗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销售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签证单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告张某销售部使用自有机械参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大部分项目的内容。
第二组证据:工程量确认单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份〔2023年1月8日形成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附某医院零用机械清单)1支、2023年1月14日形成机械费工程量确认单4支、2024年1月20日机械费工程量确认单1支〕、2022年8月11日形成土石方工程签证单复印件1支。拟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共计形成7份工程量确认单。其中,2022年8月11日形成的工程量单是复印件,该工程量单是原告向被告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部分机械承揽项目量的确认,剩余的6支确认单(2023年1月8日现场零星工程签证单1支、2023年1月14日形成机械费工程量确认单4支、2024年1月20日机械费工程量确认单1支),上述6支确认单均是除土石方工程外,原告为完成被告交付的项目使用施工机械形成的确认单,因双方未确定具体报酬,按照排班费计算单价,上述6支确认单就是按照机械台班树计算的工程量,单价是原告自行按照双方最终确认的单价标准标注的。
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截图打印件1份,录屏文件1份,工程量确认单打印件2份(2024年12月20日伊金霍洛旗某医院污水处理项目工程量确认单1页、某医院1工程量确认单2页)。拟证明:1.2024年12月20日***通过微信和张某核对伊金霍洛旗某医院污水处理项目及某医院1项目中遗漏工程量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某医院污水处理项目本身存在两种计量方式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的事实,对土石方工程部分是按照方量进行计量和计价,对土石方工程以外的施工项目是按照机械费单独计量和计价的;2.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垫付了砂砾石、外购土材料费,被告方在该确认单对该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列入工程项目中作为结算依据;3.2024年12月20日结算单是对原告方已经施工签证单及工程量确认单遗漏工程的补充确认,原告同意按照该结算单确认的机械台班费及土石方量及单价确定最终结算承揽报酬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发票打印件1份4支。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开具了220000元的发票。
被告某恒业公司、某公司、内蒙古某公司对原告张某销售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签署时间及出具时间,该签证单中涉及的水箱和化粪池均包括在工程量确认单中,工程量签证单中显示的工程量在确认单中已经显示,属于重复计算。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签证单没有出具时间,及因原件备注内容及序号4、5项均为原告自行填写,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关于员工签字以签字人的质证意见为准。该签证单中的签证事由为现场机械零工工程已施工完毕,所以原告主张的机械零工应当按照打印内容1、2、3认定工程量,但单价未协商一致。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原件内容重复,原告内容仅是对复印件内容分部、分项单独计算列出,对原件中单价部分不予认可,签字因没有完成流程,故对工程量和机械台班数均不予认可。原件所有内容均是在施工复印件分部分项工程所使用机械数量的确认,所以依据本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的计价方式应当以工程量(方量)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为完成方量所使用机械数量不应当另行计费,也不符合常理。该部分确认单以及签证单确认的机械台班数所完成的工程量均在2022年8月11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中予以确认,所以该部分确认和签证单与2022年8月11日的工程量确认单的施工内容和工程量是同一项工程(根据分部分项名称可以看出),仅仅就计价方式的不同而已,若按照原告举证的所有的工程量确认单叠加计算工程款就会造成就同一项工程按照不同的计价方式重复计算工程款的后果,明显的不符合事实情况。对第三组证据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截图打印件,录屏文件、工程量确认单中的2024年12月20日伊金霍洛旗某医院污水处理项目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认可,工程量确认单中的某医院1工程量确认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通过形成时间2024年12月20日来看,双方已经进行多次沟通并拟形成最终结算,该工程量确认单就是协商过程中对于所有未付工程进行的统计,需要进一步与当时的技术人员核实,单价需要与内蒙古某公司进行核对。在该确认单备注部分均显示该量需要继续核对,故若原告认可该量和价格,则该工程量确认单为最终结算单,包含原告在伊金霍洛旗某医院所有工作的未付款。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工程量确认单的形成日期为2024年12月20日,形成背景是张某就本案的争议向市长热线投诉,张某就本案的争议工程量和计价方式与内蒙古某公司再次协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内蒙古某公司作出的让步,该工程量确认单不能视为内蒙古某公司的自认且通过聊天记录明确可以显示就该工程量确认单需要继续和现场计量员刘某核对,所以该工程量确认单并不能够作为内蒙古某公司的自认证据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已支付250000元款项,为此后续进行举证。
被告巴某对原告张某销售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因无被告巴某的签字,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认可打印显示的工程量,但是手写金额部分不是被告巴某写的,被告巴某也无权认定金额,涉及被告巴某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其中2022年8月11日形成土石方工程签证单为总量的工程量确认单,后附的2023年1月14日工程量确认单为明细,也就是子项工程单独的明细。对第三、四组证据被告巴某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对原告张某销售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因无被告刘某的签字,不予质证。原告存在土方量和机械租赁重复计价的情形。对第二组证据,2022年8月11日形成土石方工程签证单与2024年1月20日管网工程机械台班是重复的,土石方工程中的管网分项与2024年1月20日管网工程机械台班实质是一个工程,对2024年1月20日管网工程手写部分不认可,当时也没有写日期。涉及被告刘某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于工程价款还需要核实。主要是单价不能协商一致,未结工程量已经核对清楚。对第四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1对原告张某销售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被告刘某1签字,被告刘某1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已经结清的工程量都已在财务留存,原告提供的是所有未结工程量的汇总工程总量依据图纸可以确定,同样的量不可能重复计算。对第四组证据,涉及被告刘某1的签名GCBL_[02:09:00]是本人所签,对具体金额不清楚。
被告伊旗城投公司对原告张某销售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中关于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签证单真实性均不清楚。是由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中所产生的机械租赁、零工费用所形成的书面材料,我方从未参与到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和价款结算的过程中,该部分材料也没有伊旗城投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该部分材料所产生的争议与伊旗城投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结合工程量确认单及发票的应税项目可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报酬多数为机械租赁台班费用(含人工),因此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及争议案由应当确认为租赁合同纠纷,即便存在部分零工的施工,也是在机械租赁的基础上所完成。据此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都无法证明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伊旗城投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向本院提供某医院项目结算总价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付款凭证照片打印件1份、发票明细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承揽的原告的某医院污水管网改造项目因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未约定计价方式,现根据有资质的内蒙古鸿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作出的结算总价为178437元,被告某已经支付250000元,超付了71563元。
原告张某销售部对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结算总价表为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工程造价,且涉及的施工项目仅是土方工程部分施工造价,对该造价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具体施工的范围在原告出具的第一组证据工程签证单中进行大致概括,其中除土石方的开挖、回填、外运外,还涉及破拆混凝土路面、拆除一体化碳钢污水处理设备、拆除旧污水处理钢结构设备、拆除玻璃钢化粪池、污水检查井,以及对部分附属物、杂土的移除外运工作,这些均不在土石方工程量清单计算范围内,因此对原告仅以土石方工程量造价部分的价格否认被告与原告之前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工程量,首先范围不一致,其次证明力上双方确认内容明显高于被告单方委托第三人就部分工程形成的造价结论。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付款凭证除内蒙古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17日、2022年9月9日转入原告张某销售部的两笔共计200000元认可外,对其余付款凭证微信转账凭证涉及30000元,赵某通过微信分别于2022年4月8日转账10000元、2022年6月7日转账20000元不认可,因其虽备注为“某医院污水土方工程款”,但该笔款项是当时张某向当时的项目人员赵某个人借款往来,且已经在2023年1月3日向赵某转账返还了该期间内款项,所以该30000元与本案无关,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无关。剩余20000元的转账方为被告某恒业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巴某、刘某对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1对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结算总价被告刘某1不清楚,对付款认可。
被告伊旗城投公司对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付款凭证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报告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清楚,被告伊旗城投公司并未参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及付款。
被告伊旗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1.伊旗城投公司与某恒业公司、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签署《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某恒业公司、某公司以联合体方式承包伊金霍洛旗某医院污水工程改扩建项目。2.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约定,某恒业公司、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另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5条约定,案涉工程不存在允许分包的工程内容。3.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约定,进度工程款支付比例不超过进度审定价的70%;最终结算价以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定价为准。审定后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
第二组证据:1.《付款明细表》打印件1份;2.《付款凭证》打印件11张。证明目的:伊旗城投公司已经向某恒业公司、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00000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70%的进度款。基于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剩余款项金额不明确且也不具备支付条件。
原告、被告巴某、刘某、刘某1对被告伊旗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恒业公司、某公司、内蒙古某公司被告伊旗城投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该改建工程属于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包含勘察、设计、施工、安装、调试、运行等全过程,本案案涉原告仅就部分土石方进行施工,对应的某城投应当支付合同相对方涉及本案土石方的价款,虽未进行竣工结算,但付款和工程款总额均不超过700000元,所以原告主张已付与未付金额合计已达到1030000元,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施工总价。
本院对原告张某销售部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第一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孟某现场职务身份不持异议,其签字能够与本案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因证据中涉及巴某、刘某的签字被告巴某、刘某认可为本人书写,亦认可打印形成的工程量,其他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也认可通过微信协商工程量及计价方式,故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结算总价表,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该结算表未有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企业信息表、付款凭证、发票明细,因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伊旗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8日,伊旗城投公司(发包人)与某恒业公司、某公司(联合承包人)签订了编号为GF-2×6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伊旗城投公司将伊金霍洛旗某医院污水工程改扩建项目(EPC模式)发包于某恒业公司、某公司。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21年11月18日。计划开始现场施工日期:2021年11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3月1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16天。签约合同价(含税)为:18950962.11元。设计费(含税):825000元;适用税率6%,税金46698.11元。后某恒业公司、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予内蒙古某公司。内蒙古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土方施工、机械零工、土砂运购等工程子项指派张某销售部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另查明,张某销售部在完成相关工作过程中形成有工程签订单,该工程签订单载明:“工程名称:伊金霍洛旗某医院某中心·康复中心及附属设施项目;变更单号:001。1.依据伊金霍洛旗某医院某中心·康复中心及附属设施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阶段)及现场实际情况确定本基坑土质类别为三类土。2.因某医院污水工程改扩建项目施工场地不具备堆土条件,现场没有存土场地,经与甲方、监理协商沟通后,应甲方、监理方要求所有土方外运运距5km。化粪池、综合水池、设备间、连廊等达到回填(房心回填)条件后需对外购买填土进行回填。土方量以现场核量单为准。综合水池(清底3次)、流量渠土方:3672m³、化粪池土方:475m³、设备间土方:1901m³、连廊土方:744.6m³、设备间砂砾换填:1122.5m³、连廊砂砾换填:266.11m³、坡道土方:84m³。3.履带式挖掘机进出场共6次,压路机进出场共2次。挖掘机进出场:2021.4.8(2台次)、2021.4.10、2021.4.30、2021.5.1、2021.6.7,压路机进出场:2021.6.7。4.经与甲方、监理协商沟通后,应甲方、监理方要求旧污水处理站拆除工作由我方实际作业。具体工程量如下:破拆混凝土路面及混凝土池体保护层60m³,沥青油面33m³,拆除一体化碳钢污水处理设备一套60m³,拆除旧污水处理钢结构设备间一座14㎡,拆除玻璃钢化粪池一座100m³,拆除污水检查井5座,雨水管30m。5.由于设备间基槽位置安装有原污水处理水箱和化粪池,需将原有水箱及化粪池移除,导致基槽比设计标高挖深4米,需进行砂砾换填至设计标高位置并分层夯实。压实系数达到0.94后方可进行设备间基础施工。挖方、填方土方量以审计跟踪实际测量数据为准。6.因我方开挖基坑已挖至基础底标高,我方施工与宜家施工发生交叉作业,导致我方无法进行下道工序,开挖的基坑暴露时间过长如遇雨天基坑积水扰动基坑土层。现场没有存土场地,所以需要土方外运。(1)杂填土外运计{1.5(下底)+3.5(上底)}*1.8(高)/2*90(长度)=405m³、运距5KM。(2)买土回填土方量计405外运土方+98.75(冻土)+71.1(红砂岩)=574.85m³、运距5KM。(3)挖掘机破碎锤破碎冻土计2.5(开口)*0.5(深度)*79(长度)=98.75m³。(4)为保护原有地下管网,机械开挖至自然地坪-1.8米时改为人工开挖,人工开挖至-2.5米,增加人工凿、挖红砂岩1*0.9*79=71.1m³,相应减少机械挖红砂岩71.1m³,剩余部分仍采用机械开挖。(5)因地下管网交叉,降低整体标高后增加检查井5米、增加机械土方{1(下底)+1.4(上底)}*0.6(高)/2*90(长度)=64.8m³、增加土方外运红砂岩64.8m³,运距5KM。”该工程签订单总包单位处有孟某作为现场负责签名,施工单位处有张某签名。
2023年1月8日,孟某、巴某作为现场签证人员与张某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工程量现场签证单1张,签证工程名称:某医院,签证事由:现场机械工程已施工完毕,签证内容:现场机械零工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具体如下:“1.单项名称挖机,规格75,工程量30天,备注1300/天;2.单项名称挖机,规格210,工程量3.5天,备注2400/天;3.单项名称装载机,规格50,工程量15天,备注2200/天;4.外用挖机破壁2300元;5.外用压路机大的2台37**元。”该工程量现场签证单有赵某于2023年1月13日签字确认。经计算,该工程量现场签证单费用合计86400元。
2023年1月14日,孟某、巴某作为施工负责人与张某作为施工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1张,工程名称:某医院污水工程改扩建项目,分部分项名称:综合水池、流量渠。具体如下:“1.子项工程2号75挖机回填综合水池、流量渠,工程量11天,单价1300元/天,备注6月7日至30日;2.子项工程2号75挖机挖流量渠、回填流量渠,工程量8天,单价1300元/天,备注7月9日至16日;3.子项工程50装载机,工程量19天,单价2200元/天,备注6月7日至7月16日;4.子项工程小型装载机,工程量8天,单价1100元/天,备注6月7日至7月16日;5.子项工程3吨压路机,工程量13天,单价800元/天,备注6月7日至7月16日。”经计算,该工程量确认单费用合计85700元。
2023年1月14日,孟某、巴某作为施工负责人与张某作为施工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1张,工程名称:某医院污水工程改扩建项目,分部分项名称:连廊。具体如下:“1.子项工程2号75挖机,工程量4天,单价1300元/天,备注7月10日至17日;2.子项工程2号75挖机,工程量10天,单价1300元/天,备注8月20日至29日;3.子项工程2号75挖机,工程量1天,单价1300元/天,备注9月2日;4.子项工程50装载机,工程量6天,单价2200元/天,备注7月份至9月份;5.子项工程买土,工程量38车,单价350元/车。”经计算,该工程量确认单费用合计46000元。
2023年1月14日,孟某、巴某作为施工负责人与张某作为施工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1张,工程名称:某医院污水工程改扩建项目,分部分项名称:化粪池。具体如下:“1.子项工程2号75挖机,工程量2天,单价1300元/天,备注5月2日、3日;2.子项工程2号75挖机,工程量4天,单价1300元/天,备注6月27日至30日;3.子项工程2号75挖机,工程量7天,单价1300元/天,备注7月1日至11日;4.子项工程50装载机,工程量11天,单价2200元/天,备注5月2日至7月11日;5.子项工程3吨压路机,工程量6天,单价800元/天,备注5月2日至7月11日;6.子项工程买土,工程量47车,单价350元/车,备注5月2日至7月11日。”经计算,该工程量确认单费用合计62350元。
2023年1月14日,孟某、巴某作为施工负责人与张某作为施工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1张,工程名称:某医院污水工程改扩建项目,分部分项名称:设备间。具体如下:“1.子项工程2号75挖机,工程量3天,单价1300元/天,备注6月22日-25日;2.子项工程2号75挖机,工程量13天,单价1300元/天,备注7月16-31日;3.子项工程2号75挖机,工程量3天,单价1300元/天,备注8月1日至3日;4.子项工程50装载机,工程量14天,单价2200元/天,备注6月份-8月3日;5.子项工程3吨压路机,工程量7天,单价800元/天,备注6月份-8月3日;6.子项工程买土,工程量48车,单价350元/车,备注7月24日至31日。”经计算,该工程量确认单费用合计77900元。
2024年1月20日,刘某作为计量员与张某作为施工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1张,工程名称:某医院污水工程改扩建项目,分部分项名称:管网工程。具体如下:“1.子项工程2号挖机(75挖机),工程量1天,单价1300元/天,备注2022年5月12日;2.子项工程2号挖机(75挖机),工程量29天,单价1300元/天,备注2022.6.1-2022.6.20、2022.6.22-2022.6.30;3.子项工程2号挖机(75挖机),工程量6天,单价1300元/天,备注2022年10月22、23、28、29、30、31号;4.子项工程2号挖机(75挖机),工程量1天,单价1300元/天,备注2022年11月1日;5.子项工程50装载机,工程量4天,单价2200元/天,备注2022年6月6、11、22、29号;6.子项工程50装载机,工程量3天,单价2200元/天,备注2022年7月12、13、14号;7.子项工程210挖机,工程量3天,单价2400元/天,备注2022年6月6、7、8号;8.子项工程23吨压路机,工程量3天,单价3000元/天,备注2022年7月12、13、14号;9.子项工程3吨压路机,工程量6天,单价800元/天,备注2022年6月7、8、9、11、12、20号;10.子项工程3吨压路机,工程量1天,单价800元/天,备注2022年7月25号;11.子项工程2号挖机(75挖机),工程量4天,单价1300元/天,备注2022年4月30日、5月1、2、3号(孟某签字确认)。”经计算,该工程量现场签证单费用合计90500元。
2024年12月22日,刘某1作为内蒙古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张某未结工程量单12.21》的xlsx格式的电子文件,该文件为工程量确认单,其中涉及本案工程的分部分项名称为:土方承包机械。具体如下:“1.机械进出场费,工程量2次,单价1200元/天,总价2400元;2.2021年管网欠款,工程量1笔,8500元;3.连廊房型回填机械费,工程量911m³,单价10元/m³,总价9110元,备注需要核对工程量;4.污水井返工机械费,工程量2天,单价1300元/天,总价2600元;5.停车位垃圾清运,工程量1车,单价180元/车,总价180元;6.某医院东侧清表土方,工程量130m³,单价18元/m³,总价2340元;7.机械零工,总价0元,备注待核实;8.210挖机,工程量196m,单价60元/m,总价11760元;9.210挖机,工程量3.5天,单价210元/天,总价7350元,第8.9项备注台班与米数重合;10.综合水池、化粪池、流量渠外购土,工程量2556m³,单价18元/m³,总价46008元,备注需要核对工程量;11.设备间外购土,工程量546m³,单价18元/m³,总价9828元,备注需要核对工程量;12.连廊回填外购土,工程量600m³,单价18元/m³,总价10800元,备注需要核对工程量;13.砂砾石材料费,工程量1388.61m³,单价70元/m³,总价97202.7元;14.管网大开挖土方弃土挖运,工程量525m³,单价18元/m³,总价9450元,备注新楼门前(核对米数是否有重合);15.回填土方外购土和运费,工程量500m³,单价18元/m³,总价9000元,备注新楼门前(核对米数是否有重合)。合计226528.7元。”经核算,其中连廊、化粪池、设备间买土的费用与专项工程量确认单存在重复计算,应予刨除,故该工程量确认单产生费用189450.7元(226528.7元-10800元-16450元-9828元)。
又查明,被告巴某、刘某、刘某1及案外人赵某、孟某均系内蒙古某公司员工。张某销售部做案涉工程是由内蒙古某公司员工现场指派工作任务。张某于2022年4月8日通过微信收取转账说明为“某医院污水土方工程款”的款项10000元;张某又于2022年5月13日收到内蒙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的款项20000元,备注:某医院污水工程改扩建项目机械租赁预付款;张某于2022年6月7日通过微信收取转账说明为“土石方工程款”的款项20000元;张某销售部收到内蒙古某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通过银行支付的款项150000元,备注用途机械租赁费;张某销售部收到内蒙古某公司于2022年9月9日通过银行支付的款项50000元,备注用途租赁费,以上合计收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某恒业公司、某公司、内蒙古某公司、巴某、刘某、刘某1共同支付的问题。首先,被告伊旗城投公司将伊金霍洛旗某医院污水工程改扩建项目承包给被告某恒业公司、某公司施工,被告某恒业公司、某公司将土建、土方工程专业工程分包给被告内蒙古某公司,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张某销售部完成,原告张某销售部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某销售部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应按约支付款项。其次,1.原告未提交其与某恒业公司、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应证据,且被告某恒业公司、某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虽某恒业公司向其支付过部分款项,但不能依据支付款项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某恒业公司、内蒙古某公司均认可是由内蒙古某公司指示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某恒业公司、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2.本案系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主张被告伊旗城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3.被告巴某、刘某、刘某1系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员工,被告巴某、刘某与原告签署确认工程量单等以及被告刘某1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未结工程量单,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欠付原告的费用应由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由被告巴某、刘某、刘某1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支付。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某恒业公司、某公司、内蒙古某公司、巴某、刘某、刘某1共同支付以及由被告伊旗城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款项数额应如何认定。从原告提供的7张工程量凭证系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巴某、刘某、孟某与原告签署,以及内蒙古某公司员工刘某1向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的未结工程量单可以看出,巴某、刘某、孟某、刘某1均系履行职务的范围,对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按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数据计算,对于确认单中未列单价的应参照同类同项目的已确认单价计算,即合同款项总金额为638300.7元(86400元+85700元+46000元+62350元+77900元+90500元+189450.7元),核减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已支付合同款项250000元,剩余388300.7元,由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支付。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合同报酬为基数从2024年12月20日起按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贷款即年利率3.1%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未约定支付合同款型的期限,故应以欠付工程款388300.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5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辩称,未结工程量包含7张确认单的数额,且未结工程量及7张确认单的项目重复进行了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从原告提供的7张确认单及未结工程量单中显示出存在重复计算的项目本院已予以核减,故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全部成立,本院对其辩称意见部分采纳。对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的鉴定申请,因合同双方已对工程量单价已在工程量确认单中加以确认,该单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无需再通过鉴定的方式确认合同项下工程量单价,故本院对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金霍洛旗张某装载机配件销售部合同报酬388300.7元及支付以388300.7元合同报酬为基数从2025年3月5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伊金霍洛旗张某装载机配件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8.02元,由原告伊金霍洛旗张某装载机配件销售部负担4439.51元,被告内蒙古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2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