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国傲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某某、苏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02民初6982号 原告:南某某,宁夏固原市人,现住银川市贺兰县。 被告:苏某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马某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甘肃国傲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马某某、甘肃国傲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国傲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被告苏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国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80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咨询费48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苏某某将被告甘肃国傲公司名下天元汽车城升级改造项目承包给原告。2022年8月5日,原告与苏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苏某某将位于静宁县天元汽车城改造升级项目承包给原告,工期为八个月,内容约定见该合同。苏某某要求原告先交80000元保证金,原告于2022年8月6日通过案外人***(系原告老婆)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转给被告马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8000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进场施工时,被告甘肃国傲公司无理由拒绝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无奈向苏某某询问,苏某某答应退还保证金但一直推诿,之后电话不接,信息不回。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返还8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这本来不是保证金,该款是原告给本人的包括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费用,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没有约定是保证金。 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本人无理由。 被告甘肃国傲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答辩状一份,答辩意见如下:一、被告公司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与原告之间更无任何合同关系,现原告陈述被告苏某某将工程分包给他,要求其交纳了80000元保证金,对于该笔款项原告并未交付被告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该8000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二、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曾就本案于2022年8月向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苏某某合同诈骗,法院遂以本案涉嫌犯罪为由作出(2022)甘0826民初29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截至目前,合同诈骗是否侦查终结并不清楚,原告又在其他法院另行起诉,程序明显存在问题。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就静宁县天元汽车城改造升级项目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收条”原件、收条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苏某某指定的账户转账8万元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静宁县天元汽车城改造升级项目通知复印件,能够证明天元汽车城要求原告撤离项目工地的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静宁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以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三中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甘肃鑫豪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静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保险单明细表原件、静宁县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原件、照片打印件、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苏某某提交静宁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查原件、静宁县人民法院指定保管人通知书原件、钢材供应协议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苏某某提交静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能够证明该案经静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刑事立案在先,驳回原告诉求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某某提交的合作协议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甘肃国傲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5日,被告苏某某以被告甘肃国傲公司“静宁县天元汽车城改造升级项目”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南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就该项目中劳务主体工程发包给原告南某某,承包范围:钢筋、混凝土、外架、木工及其设备,承包方式为“工程劳务大清包”工期为8个月,建筑面积585元/㎡,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202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签订名为“收条”,实为保证金合同的字据,约定原告向苏某某指定的账户,即苏某某妻子马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缴纳保证金8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该笔款项。被告苏某某收到该笔款项后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等用途,未将该款交入被告甘肃国傲公司公户。原告自2022年8月6日起,进入工地施工六天。2022年8月16日,发包方天元汽车城向项目工地人员发出《关于将有关人员、设备、材料清理并撤离施工现场的通知》,要求项目工地人员撤离。后原告无法继续施工,随以合同诈骗为由向静宁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认为该案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期间原告又向静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刑事立案在先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苏某某借用被告甘肃国傲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接该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结合本案事实,被告苏某某借用被告甘肃国傲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接工程项目,继而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就“静宁县天元汽车城改造升级项目”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保证金合同》,上述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禁止“借用资质”和“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因此被告苏某某收取原告80000元“保证金”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故原告起诉要求苏某某返还80000元“保证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马某某、甘肃国傲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苏某某就缴纳“保证金”达成合意,并未与案外人***、被告甘肃国傲公司达成合意,被告苏某某与马某某只是借用账户关系,且该笔款项后被苏某某挪作他用,并未转入被告甘肃国傲公司公户,被告马某某、甘肃国傲公司不是返还义务的主体。对于原告主张的4850元诉讼咨询费,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肃国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某某返还不当得利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961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