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锐欣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82民初1196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浙江锐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嘉洪大道155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嘉兴锐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江滨中路聚龙大厦二单元9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锐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欣建设公司)、第三人嘉兴锐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锐欣建设建德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诉前调立案,纠纷经诉前引导未能达成协议,于2023年4月10日民初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被告***、锐欣建设公司为被告。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锐欣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锐欣建设建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铲车款73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未付铲车款73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3.65%(起诉之日的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共同从第三人锐欣建设建德分公司处承包了寿昌江叶家至联塘段治理工程项目。原告经人介绍,从2020年8月底至2021年4月底,原告为两被告项目施工提供铲车租赁服务。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挖机费。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共欠***寿昌江联塘至叶家段综合治理工程铲车费用柒万叁仟圆”,被告***在担保人项下签字。但欠条出具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催讨后,被告***、被告***承诺2022年7月30日前付款,但一直未付, 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的铲车费用应由锐欣建设公司支付,被告***、***的签字是代表锐欣建设公司签字的,属于职务行为。具体理由如下:案涉的“建德市寿昌江叶家至联塘段治理工程”是由被告锐欣建设公司【嘉兴锐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变更名称为该公司】从建德城投公司承包并自行施工的,被告***以及案外人***是代表嘉兴锐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即被告不属于次承包人。该认定可以从(2022)浙0182民初2563号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中可以清楚反应出来是锐欣建设公司自认的【具体见庭审录音录像:07分50秒-08分】,且最后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人也是浙江锐欣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认为其签字是代表浙江锐欣建设有限公司的,应由被申请人浙江锐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本案的铲车租赁款。2、《欠条》出具的日期为2022年1月30日,之后原告催款过,到2023年3月5日起诉,已经超过一般保证的6个月保证期间,被告***也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补充辩称,我不是被告锐欣建设公司职员,我为被告***提供劳务。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30日,我为被告***从事现场管理工作,但未向原告披露其为被告***的员工的情况。2022年1月30日,书写《欠条》时,我与被告***、***、原告***、被告***在场,约定由被告***支付款项。 被告***辩称,我为被告***从事现场管理,管理时间从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年底,在后期的时候因为该工程亏损没有发我工资。我知道原告从事铲车作业的事情,是在我管理期间,但欠款不应由我支付。2022年1月30日,书写《欠条》时,我与被告***、***、原告***、被告***在场,还其一些工地上的工人,是催讨工资的。***为被告***、***代付一部分款项,钱不够了,就由被告***、***向工人出具欠条,没有约定由我支付款项。 被告锐欣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因为我方不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实际是我司中标的,我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人进行具体负责,被告***、***从第三人处承包案涉工程。第三人通过被告***介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也并未缴纳被告***、***的社保。公司的管理人员并不认识被告***、***,具体事情负责都是由第三人负责的。原告为被告***、***提供铲车服务,而且原告并未向我司讨要费用。《欠条》付款人是被告***、***,因此,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2022)浙0182民初2563号调解案件,当时是在调解阶段,《劳务分包合同》是第三人与***签订的,加盖我司项目部的章,该章中有“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当时公司考虑到***催讨农民工资,可以由我司对其进行付款,事后可以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款项,所以由我司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锐欣建设建德分公司辩称,代理人是第三人负责项目管理工作,职务是经理。被告锐欣建设公司所中标的项目都有我负责施工,我原先不认识被告***、***,由被告***介绍认识,称被告***是一级建造师,深川水利公司做项目的,我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只是介绍,并未参与承包,我不清楚被告***、***对被告***是否有其他承诺。我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支付管理费100多万元,由被告***、***自负盈亏。被告***、***的管理费已经支付完毕,后期因为被告***、***资金没有跟上,我的朋友***出借给被告***、***大约100多万,就希望他们尽早完成项目。(2022)浙0182民初2563号案件审理时,我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当时马上年底了,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所以就同意由公司支付了。该案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是由被告***签订的,要求加盖我司公章,我加盖了项目部的章,而且写明经济合同无效的。2022年1月30日,书写《欠条》时,***、被告***、原告***、被告***、被告***在场,还有其他工人在场,***支付了一部分工人工资,钱不够付不出来了,由被告***、被告***出具欠条。 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费73000元及被告***自愿为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由其付款。被告***质证无异议,书写该欠条时其在场。被告锐欣建设公司质证不知情。第三人锐欣建设建德分公司质证无异议,书写该欠条时该司的诉讼代理人***在场。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22)浙0182民初2563号民事调解书、庭审录音录像、劳务分包合同一组,证明案涉工程是第三人承包施工、被告***、***是代表被告锐欣建设公司支付,应该由被告被告锐欣建设公司进行支付的事实。 2、工商变更登记,证明被告锐欣建设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变更名称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锐欣建设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锐欣建设建德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涉及到民工工资,所以就对外先进行处理;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锐欣建设公司、第三人锐欣建设建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8月底至2021年4月底,原告经人介绍至寿昌江流域叶家至联塘段综合治理工程从事铲车作业。2022年1月30日,被告***、被告***、被告***、第三人锐欣建设建德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在场,向工地的作业人员发放款项。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共欠***寿昌江联塘至叶家段综合治理工程铲车费用柒万叁仟圆(73000元)”,被告***在担保人项下签名(未注明何种担保人)。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3年3月29日,嘉兴锐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锐欣建设有限公司。 (2022)浙0182民初2563号***与嘉兴锐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出具其与嘉兴锐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的证据,嘉兴锐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嘉兴锐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价款人民币198000元,该款于2022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焦点一、由谁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虽抗辩其行使被告锐欣建设公司职务行为,但未提供其为被告锐欣建设公司职员的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其为被告锐欣建设公司职员,认为其为被告***的提供劳务,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锐欣建设公司否认被告***为其职员,被告***否认被告***为其提供劳务,故本案中无法查明被告***为被告锐欣建设公司的职员,也无法查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不排除被告奇承包案涉工程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是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被告锐欣建设公司认为在(2022)浙0182民初2563号调解案件中关于自认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系为了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适用本案的案情,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被告***主张引用(2022)浙0182民初2563号调解案件中被告锐欣建设公司自认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书写《欠条》时的情况,被告***、被告***、被告***、第三人锐欣建设建德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均在场,若由应被告***或被告锐欣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则由二者向原告出具欠条,而案涉《欠条》系被告***、***出具,与常理不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被告***、***对原告***的承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仅要求被告***、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抗辩由被告***或被告欣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若当事人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起诉。 焦点二、有无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欠条》中未对保证方式约定,则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抗辩已过保证期间的意见,但《欠条》中双方均未对债务履行期限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未提供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的证据,而原告自认被告***、被告***承诺2022年7月30日前付款,该日期并非原告要求的宽限期,仅为二者自愿承诺付款期限,因此,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支付铲车租赁款73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损失。 2、被告***不能履行前款债务时,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3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