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民终2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某。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4)浙0411民初5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乙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乙某未能提供书面合同或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甲公司与原嘉兴市秀洲区丙工程队存在合同关系,且甲公司已明确抗辩案外人丁某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并卷款失联,一审法院在无工程承包协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发票和部分付款记录推定合同关系,认定丁某“代表甲公司结算”,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同时,乙某未证明丁某有甲公司的明确授权,也未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丁某有权代表甲公司,一审法院仅以“乙某对挂靠不知情”为由认定表见代理,缺乏法律依据。且乙某作为主张合同关系存在的一方,应首先举证证明甲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对丁某的挂靠关系“举证不能”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另外,案涉10万元付款系按丁某指示支付的“预付款”而非“服务费”,甲公司与案外人未完成结算,一审法院未要求乙某提供对账凭证或结算依据,径行认定欠款金额,且未依职权追加丁某参加诉讼,存在程序瑕疵。
乙某辩称,经营人为乙某的原嘉兴市秀洲区丙工程队向甲公司承建的戊公司汇银广场项目提供挖土、翻土、平整地面、土方外运的建筑服务,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主体明确,不存在甲公司主张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公司支付建筑服务费9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案外人丁某与原嘉兴市秀洲区丙工程队联系,2021年5月底至2021年12月中旬,原嘉兴市秀洲区丙工程队向甲公司承建的戊公司汇银广场项目工地提供挖土、翻土、平整地面、土方外运的建筑服务,共计建筑服务费19万元。2022年11月28日,原嘉兴市秀洲区丙工程队向甲公司开具19万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已作抵扣。同日,甲公司向原嘉兴市秀洲区丙工程队转账支付建筑服务费10万元。甲公司尚欠原嘉兴市秀洲区丙工程队建筑服务费9万元未支付,遂成讼。
另查明,原嘉兴市秀洲区丙工程队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21年10月26日,注销于2023年2月24日,乙某系原嘉兴市秀洲区丙工程队个人经营者。2023年3月29日,甲公司名称由嘉兴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某有限公司。又查明,甲公司系戊公司汇银广场工程项目承建人。案外人丁某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乙某在庭审中称,案涉工作由案外人丁某出面与乙某联系,案外人丁某是甲公司项目经理,甲公司已付10万元,无对账单,有书面合同,已由甲公司收回书面合同。甲公司在庭审中称,其是承建单位,案涉工程中混凝土、附属工程项目系案外人丁某承包,案外人丁某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其员工,其已支付10万元,是根据案外人丁某指示付款,乙某、甲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其与案外人丁某未结算完毕,案外人丁某已卷款失联,其于2024年年底报警,但未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乙某主体是否适格;二、双方是否存在建筑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甲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三、关于建筑服务费金额认定;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乙某主体是否适格。原嘉兴市秀洲区丙工程队向甲公司承建的戊公司汇银广场项目工地提供挖土、翻土、平整地面、土方外运的建筑服务,原嘉兴市秀洲区丙工程队已注销,原嘉兴市秀洲区丙工程队经营者即乙某以自己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双方是否存在建筑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甲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对此,一方面,本案中,乙某虽未提供书面合同加以证明与甲公司存在建筑服务合同关系,但甲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承建方,案外人丁某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案外人丁某以甲公司名义委托原嘉兴市秀洲区丙工程队在戊公司汇银广场项目工地提供挖土、翻土、平整地面、土方外运的建筑服务,并且甲公司已收取原嘉兴市秀洲区丙工程队开具的19万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已付原嘉兴市秀洲区丙工程队10万元服务费的事实,可相互印证双方存在建筑服务合同关系;另一方面,甲公司提出案外人丁某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但未提供工程承包协议,应由甲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退一步,即使案外人丁某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案外人丁某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实际管理支配,乙某对案外人丁某与甲公司之间关系并不知情,甲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案外人丁某使用,甲公司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明知,据此认定案外人丁某可以代表甲公司进行结算,甲公司为案涉建筑服务合同相对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反之,甲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建筑服务费金额认定。对此,一方面,根据乙某提供的发票、嘉兴市秀洲区丙工程队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表、工时单及签证单,可证明建筑服务费金额19万元,甲公司已付10万元,尚欠9万元。故乙某该诉请,予以支持。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乙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过高,酌定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余计算方式,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某建筑服务费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4年11月12日起至甲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是否为案涉交易相对方,以及其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乙某虽未提供与甲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但案涉19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由乙某经营的原嘉兴市秀洲区丙工程队开具给甲公司,甲公司已接收并认证抵扣,并向原嘉兴市秀洲区丙工程队支付10万元款项,备注“汇银广场项目土方外运”。且从乙某一审提供的工时单、签证单等证据看,涉及的单位抬头也多为“甲公司汇银工地”“汇银广场”等,并未涉及丁某个人。另外,甲公司对其系案涉汇银广场项目的承建方,丁某系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认定也无异议,甲公司在庭审中虽抗辩丁某与甲公司为挂靠关系,但其作为主张挂靠关系存在的一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而且即使丁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目前也无证据证明乙某一方对此明确知晓。因此,综合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甲公司系案涉交易相对方,并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甲公司二审中提出的已付10万元系“预付款”的问题,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