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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浙江某有限公司;吴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11民初6142号 原告:何某,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何某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砖块货款人民币713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131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至2022年11月期间,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因承建嘉兴市某有限公司汇银广场项目和某厂房技改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砖块。2022年10月8日,经被告吴某(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确认,截止2022年9月30日,累计支付原告砖款700000元,剩余693600元;2023年1月4日,经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项目人员楼某确认,2022年6月16日至11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一汇银广场项目提供砖块合计19530元;以上合计剩余713130元。遂诉讼。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结算单系原告与吴某、案外人楼某之间的单方结算,其从未就案涉项目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与确认;吴某向原告进行砖块采购,但从聊天记录里面无法看出送货地址及项目名称,也无送货单证明砖块已送往案涉工程,不能排除吴某用于别的工程的可能性,同时因吴某与其本就存在业务往来,不能仅因吴某提供了其开票资料就断定吴某系答辩人项目负责人。第二,案涉合同相对人为吴某,其与吴某系承揽关系,吴某承诺不以其名义在外签订合同。第三,其对大宗买卖交易,包括混凝土钢筋等大宗交易均是先订立买卖合同,再收货,后对账,最后开发票付款。本案中,原告在未订立采购合同的情况下,供货高达139万余元,且在过去的2年间,从未向其进行过催讨,这不仅不符合其交易规范,也与一般交易规则相悖。故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嘉兴某甲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变更)通过招投标方式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及2021年3月1日获得某厂房技改项目及嘉兴市某有限公司汇银广场项目的施工权。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吴某(乙方)就嘉兴市某有限公司某厂房技改项目签订有《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载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接的嘉兴市某有限公司某厂房技改项目工程施工任务,经公司内部核选由上述人员具体组织实施,合同造价为18000000元,工程内容为打桩(桩甲供)、基坑围炉、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除供电、供水、消防等专业工程),双方约定甲方在工程决算总额中扣除提留累计、生产成本、税金及其他费用后盈余部分均由乙方支配,但必须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方将全部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一个月内,由甲方兑现;双方另约定乙方对本工程材料(设备)采购数量有确认权,可以确认数量,签字盖章后有效,每月25日前必须上报公司工程部,经公司工程部确认签字盖章后有效。被告吴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位于嘉兴市某有限公司某厂房技改项目工程施工任务全部是由其承包、承建,任何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有关的款项(包括人工工资费、材料设备费、机械费等)均由其承担,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无关。 2021年,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吴某以及案外人楼某、***、***(乙方)就嘉兴市某有限公司汇银广场项目工程签订有《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载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接的嘉兴市某有限公司汇银广场项目工程施工任务,经公司内部核选由上述人员具体组织实施,合同造价为36500000元,工程内容为打桩(桩甲供)、基坑围炉、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除供电、供水、消防等专业工程),双方约定甲方在工程决算总额中扣除提留累计、生产成本、税金及其他费用后盈余部分均由乙方支配,但必须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方将全部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一个月内,由甲方兑现;双方另约定乙方对本工程材料(设备)采购数量有确认权,可以确认数量,签字盖章后有效,每月25日前必须上报公司工程部,经公司工程部确认签字盖章后有效。被告吴某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位于嘉兴市某有限公司汇银广场项目施工任务全部是由其承包、承建,任何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有关的款项(包括人工工资费、材料设备费、机械费等)均由其承担,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无关。 经被告吴某与原告联系,原告向陆续向上述二工地提供砖块,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亦陆续支付砖款,被告吴某要求原告出具购买方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发票,2021年4月19日至2022年9月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提供了购买方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发票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700000元。 2022年10月8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嘉兴某乙有限公司某项目:2020年10月18日到2021年5月31日,共计收到何某砖块款共计36.417万元。汇银广场项目:2021年7月5日到12月28日止¥293090元,2022年1月1日到1月21日止¥72086元,2022年2月20日到4月16日止¥664283元,以上合计102.9459万元。两个工地合计砖款为139.3634万元(壹佰叁拾玖万叁仟陆佰元整)。……截至2022年9月30日,累计支付何某砖款70万元,剩余砖款为69.36万元(陆拾玖万叁仟陆佰元整)。本次结算将送货单全部收回”,由被告吴某在右下方签字确认,并写明“嘉兴某甲有限公司项目部”字样,落款时间为2022年10月8日。 2023年1月4日,案外人楼某在载有合计金额为19530元的《吴某锐某建设汇银广场》清单中签字确认,并写明“已核实”,具体为:“6月16号:2400×0.48=11526000×0.65=3900;10月23号:5400×0.65=35101200×0.46=552;11月5号:872×0.65=566.86176×0.46=2840;11月11号:5320×0.65=3458;11月25号:7720×0.46=3551”。 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713130(693600元+19530元)元未支付,遂成讼。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言明,其是承建单位,被告吴某是实际施工人,楼某系案涉工程项目工地收料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吴某锐某建设汇银广场》清单、项目中标信息、转账凭证、企业变更信息、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承诺书》各两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关于与原告发生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认定;二、关于欠付金额认定。 一、关于与原告发生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认定。原告认为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吴某。对此,本院审查认为,第一,被告吴某出具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项目名称为“嘉兴某乙有限公司某项目”,在落款时也在姓名前写明了“嘉兴某甲有限公司项目部”,楼某签字确认的清单的标题亦为“吴某锐某建设汇银广场”,可见双方在进行结算时未脱离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第二,买卖期间系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进行付款,开具发票的抬头亦是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承建方,被告吴某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被告吴某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实际管理支配,但原告对被告吴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之间关系并不知情,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被告吴某使用,其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明知。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吴某可以代表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吴某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二、关于欠付金额认定。对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吴某系嘉兴市某有限公司某厂房技改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与亦为嘉兴市某有限公司汇银广场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被告吴某及楼某分别对上述二工程材料采购数量有确认权,可以确认数量;至于公司工程部需盖章后方可有效的背书,系被告吴某及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内部约定,且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砖块的金额与结算单中的金额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吴某及楼某签字确认的结欠砖块货款金额713130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31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货款713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1313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1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