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保誉和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保誉和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07民初4009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保誉和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一区3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4434510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保誉和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原、被告在2015年4月18日至2023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816元;3、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768元;4、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30784元;5、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58608元;6、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金4400元;7、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的社会保险。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2015年4月18日入职被告驻芜湖市中医院物业服务项目担任消防员、监控员两个职位。被告自2015年4月18日至2023年3月29日止先后以芜湖神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安徽誉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主体名称服务于芜湖中医院物业服务项目。原告自2015年4月起月工资收入2000元,自2022年1月起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年收入为38731.79元。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身兼数职,每月工作长达28天以上,日工作时间高达12小时。同时被告并未足额发放原告的延时、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也未依法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告提交劳动仲裁申请至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其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认为均不能成立。1、被告仅认可自2020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之前,被告并非芜湖中医院项目的安保提供方,其与本案原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不存在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年限也仅有两年多,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八年的时间。3、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每月工资中已包括法定节假日工资,并不存在拖欠该项加班工资的情形,且本案原告也并未能够提供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相关事实证明。4、本案被告已根据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向其支付了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并不存在拖欠这一事实,因此该项诉请也不能成立。5、原告所从事的岗位是监控室的夜班值班岗。根据岗位要求和职责,原告在夜班值班时,可以进行相应的休息。事实上原告在工作不忙时,在晚间也事实存在休息,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且原告的工作岗位的性质决定了其特殊性,并不存在延时加班这一情形,原告从事的也非沉重的体力劳动。根据其岗位的特殊性,被告也无需向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6、本案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年休假工资,并且在工资表中予以了体现。7、原告诉请为其补交相应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本案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日,原告与安徽誉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安徽誉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曾用名。《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原告担任保安岗位,月工资138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原告收到工资后如有异议应当在3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处理。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同时签订了《岗位职责及薪资确认书》以及《不交纳社保协议书》,确认原告担任消控岗值班员,出勤日白班到岗时间7点,离岗时间19点,晚班到岗时间19点,离岗时间次日7点,可根据实际情况休息,如工作需要加班,公司将按加班工资进行核算,但每月不得超过4天,超出天数需提交加班审批,加班优先调休,若拒绝调休,将按拒绝调休出勤工资基数核算。原告的薪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380元/月,日加班工资标准126.89元/天,拒绝调休日工资标准126.89元/天,社保补贴200元/月,年休假补贴52.87元/月。其中社保补贴200元/月系因原告不愿交纳社保,被告每月给予原告社保费用200元。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再次向被告出具了不交纳社保申请承诺书,以其到达退休年龄时缴纳社保年限不满15年为由,承诺放弃购买社保,要求被告每月给予200元作为社保补贴,并承诺若日后要求公司补交社保,将此补贴退还给被告用于补交。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安排至芜湖中医医院消控室晚班上岗。被告按上述工资标准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时,上述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相应进行调整,原告未曾就工资数额向被告提出过异议。2023年3月29日,原告发函至被告,以被告存在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严重超出法定日小时及未依法支付法定休息日等相关加班工资为由单方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023年4月19日,原告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原、被告工作年限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合计7年11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816元;3、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768元;4、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42624元;5、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4440元;6、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99456元。2023年5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皖芜劳人仲裁[2023]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227元。被告自2020年2月21日起首次向原告发放工资,此前向原告发放工资的非被告。2014年5月16日至2019年12月31日由南京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标芜湖市中医院保安业务;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由安徽誉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标芜湖市中医院保安服务业务。之后,由其他公司中标,原告辞职后仍在中医院从事该岗位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工商信息、原告身份证、通知函、照片、快递物流信息、银行流水、微信截屏、钉钉打卡、消防证、皖芜劳人仲裁[2023]215号仲裁裁决书、值班记录、中标通知书、证明、企业查询信息、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岗位职责及薪资确认书》、照片、视频、工资明细表、不交纳社保协议书、不交纳社保申请承诺书、中标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确定原、被告在2015年4月18日至2023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亦显示了被告自2020年2月21日起首次为原告发放工资,在此之前,原告的工资并非被告发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为其发放工资的公司与被告存在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此前的数家中标公司中均在中医院担任消控岗值班员,本次因被告未中标,被告为仍在后来中标中医院的公司中仍在该岗位任职,遂辞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系原告自愿放弃缴纳,被告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了社保补贴,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以此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悖于诚实守信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年休假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380元,随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变动。《岗位职责及薪资确认书》亦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在岗时间,调休制度以及具体的薪资结构。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实际领取的工资平均为3227元/月,高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原告亦未就被告发放的工资金额提出过异议。现原告主张上述加班工资以及年休假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应予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中保誉和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