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肇庆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梅庵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肇庆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肇庆勘察院)因与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民终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肇庆勘察院申请再审称:二审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后续治疗费与侵权行为的关联性已经确定。***到上海中冶医院是为了治疗、改善肌肉萎缩病症,但其不能证明该病症是2011年交通事故造成,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费用支出,也不能证明此次治疗行为与2011年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根据2012年3月15日***的复查结果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其治疗效果已经稳定。一、二审未对***诉请涉及的治疗行为与2011年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即认定其诉请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用错误。据此,肇庆勘察院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2年5月28日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右上肢体瘫痪(软瘫)五级伤残。***提起本案诉讼所涉治疗行为,发生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7月3日,内容是治疗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二审认定这期间的治疗行为属于2011年交通事故引发的后续治疗,事实依据充分。肇庆勘察院认为二者不存在关联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二审判决未支持其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肇庆勘察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肇庆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