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中垚实业有限公司

青海中垚实业有限公司、青海东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04民初1299号 原告:青海中垚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东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中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垚公司)与被告青海东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煌公司经传票传唤放弃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煌公司退还中垚公司保证金60000元;2.判令东煌公司支付中垚公司资金占用费657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上浮20%,自2023年7月14日暂计至2023年10月13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东煌公司负担。庭审中中垚公司明确本案未产生保全费,故不予主张。事实和理由:东煌公司是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新华村有机肥厂二期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采购代理机构,2023年4月东煌公司发布公开招标文件,中垚公司于2023年4月23日按照公开招标文件要求向东煌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交纳投标保证金60000元,后中垚公司按公开招标文件投标。2023年7月6日,东煌公司发布案涉项目中标结果公告,中标公司是青海广鸿商贸有限公司,中垚公司未中标。根据东煌公司发布的公开招标文件第三条投标文件的编制第八款投标保证金规则: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中垚公司未中标案涉招标项目,东煌公司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垚公司交纳的6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东煌公司未按时退还。根据公开招标文件: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因此,东煌公司不仅要退还中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还应承担资金占用费。综上,为维护中垚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支持中垚公司的诉求。 东煌公司庭前在本院送达过程中对其制作的《谈话笔录》中辩称,对中垚公司主张的事实认可,但不知道中垚公司是否与青海广鸿商贸有限公司有关联,是否应在青海广鸿商贸有限公司中标后不予退还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3日,东煌公司受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委托,通过政府采购网对外发布“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新华村有机肥厂二期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招标公告,该招标文件内容显示,投标人须在投标截止期前按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60000元,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提交的投标文件的,东煌公司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投标保证金,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东煌公司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东煌公司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招标公告发出后,中垚公司参加此次投标活动,并于2023年4月23日向东煌公司银行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60000元。后“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新华村有机肥厂二期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因有效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废标。东煌公司于2023年5月8日发布“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新华村有机肥厂二期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次)”招标公告,2023年6月5日因有效供应商不足三家发布“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新华村有机肥厂二期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第二次)”废标公告。2023年6月14日东煌公司再次发布“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新华村有机肥厂二期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第三次)”招标公告,中垚公司参加了上述第二次及第三次投标活动,未另行交纳投标保证金。2023年7月6日东煌公司发布“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新华村有机肥厂二期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第三次)”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中垚公司就“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新华村有机肥厂二期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第三次)”未中标。但东煌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中垚公司投标保证金,致使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有中垚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银行转账凭证、招标公告、废标公告、中标结果公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垚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中垚公司依据东煌公司所发出的招标公告,向其交纳投标保证金,东煌公司于2023年7月6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中垚公司就该项目未中标,东煌公司应依据招标文件所约定的期限即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东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义务,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中垚公司主张东煌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垚公司提供了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东煌公司对中垚公司主张的投标保证金数额未提出异议,故中垚公司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中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公开招标文件约定,东煌公司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故本院确认,资金占用费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上浮20%即年利率4.26%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3日为6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东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海中垚实业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元; 二、被告青海东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中垚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639元,并支付以未返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6%计算的自2023年10月14日起至投标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计659元,由被告青海东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