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陶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陶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民终6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陶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汉源路中小企业园南门东侧办公楼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鄄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旧城镇旧城村东88米路北。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山东陶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鄄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鄄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23)鲁1726民初4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建公司、原审被告建设鄄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陶建公司不承担支付沙子款140964元及利息损失的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建设鄄城分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一方。***提交的沙子购销合同中,虽然建设鄄城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建设鄄城分公司并未参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向建设鄄城分公司供货的事实,且***没有与建设鄄城分公司对过账,也没有向建设鄄城分公司开具过正式的运输单据,不仅不符合付款的条件,而且实际履行合同一方不是建设鄄城分公司,不能仅仅依据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就认定建设鄄城分公司是合同的一方主体。***、***也不是建设鄄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定建设鄄城分公司通过公司工作人员***、***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向***付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没有结算证明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所欠货款数额。虽然***提交了收货单,但是该证据系复印件,也没有建设鄄城分公司盖章确认或者授权人员的签字认可,所提交的单据上的签字人员均不是建设鄄城分公司工作人员或者授权代表,不能证明***的供货数量及相应价款,一审法院以送货清单认定案涉货款数额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陶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在一审中***提交了加盖建设鄄城分公司公章的买卖合同、送货单、转账记录及***的录音,录音中明确说明欠款数额,与账单数额高度吻合,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陶建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二、陶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系借用建设鄄城分公司的资质,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合同相对方的义务履行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鄄城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建设鄄城分公司、陶建公司、***支付货款140964元,并支付违约金28192元,共计169156元;2.诉讼费由建设鄄城分公司、陶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营砂石料生意,建设鄄城分公司系陶建公司的分公司。2020年3月23日,***与建设鄄城分公司签订沙子购销合同。内容为:“沙子购销合同,甲方: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郵城分公司,乙方:***……一、购货内容及单价:1、墙皮沙及砌筑沙单价:122/吨……七、I约责任:(二)甲方违约责任,中途退货,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达成后,建设鄄城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参与该购销合同的签订。合同签订后,***共向建设鄄城分公司供货7302.99吨,价值890964元,建设鄄城分公司通过公司工作人员***、***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向***支付了750000元,下剩140964元至今没有支付。***经催要未果,于2023年9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还是建设鄄城分公司,***围绕该焦点问题提交***与建设鄄城分公司签订的沙子购销合同来证明***的合同相对方系建设鄄城分公司。经审查,合同上甲方显示为建设鄄城分公司,签订人处并加盖公司公章,应认定涉案合同系***与建设鄄城分公司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全面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鄄城分公司提供了沙子,建设鄄城分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向***支付相对应的价款。 ***提交的送货清单、建设鄄城分公司向***支付货款明细、***与***的录音内容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建设鄄城分公司司尚欠***货款140964元未支付的事实,建设鄄城分公司属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继续向***支付该下剩货款。因建设鄄城分公司系陶建公司的分公司,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建设鄄城分公司的对外债务,应由陶建公司予以承担,故***诉请陶建公司支付货款140964元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主张陶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请求,因涉案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主张的违约金实则是基于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可以140964元为基数,自***主张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以应由陶建公司承担。 建设鄄城分公司、陶建公司辩称,***不是公司工作人员,涉案合同系***借用建设鄄城分公司资质与***签订的合同,合同履行也是***与***之间的履行,因此建设鄄城分公司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不应承担向***支付货款义务,故应驳回***对二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上述辩解,建设鄄城分公司、陶建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参与涉案合同的订立,且涉案合同加盖了建设鄄城分公司公章,***参与合同签订及合同的履行,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足以使***认为所签涉案合同系与建设鄄城分公司订立的合同;另,***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责任的相关事实,因此,***对***的主张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陶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沙子款140964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可以140964元为基数,自***主张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二、驳回***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负担230元,陶建公司负担16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问题。陶建公司主张建设鄄城分公司未履行案涉合同,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未能举证向建设鄄城分公司供货、结算的事实,也没有开具正式运输单据,不符合付款条件。建设鄄城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于2023年3月23日签署案涉沙子购销合同,建设鄄城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乙方处签字。建设鄄城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以建设鄄城分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案涉合同,该购销合同中加盖有建设鄄城分公司的公章,***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建设鄄城分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接受货物、支付货款及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建设鄄城分公司与***。陶建公司虽主张***与建设鄄城分公司存有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已向建设鄄城分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实际供应了货物,结合上述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判令陶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140964元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陶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9元,由上诉人山东陶建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