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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03民初133号 原告:***,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白土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系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定陶建设开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定陶开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定陶开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0万元(评残后确定具体数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为404018元。事实和理由:***承包定陶建设开发公司在定陶区马集镇卫生院综合楼工程。在2021年3月15日上午9点20分,***受雇于***在定陶区马集镇卫生院综合楼工程中干抹灰。由于***没有提供安全措施,致使***在接灰过程中被塔吊带下去摔伤。***受伤后被送至定陶区县医院治疗中当天晚上转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并做手术。经诊断为胸椎骨折、右肋骨骨折等。在医院花费9万余元。***仅支付医疗费86000元。***承包该工程没有资质,应当由定陶建设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是承包关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诉请。 ***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2月份包的“***”的马集医院的工程,每平方米12元,又包给“**”每平方米8元。***自带小推车、水管、铝合金杆、所有的小工具。在干活当中,***经常给工人开会,安全第一,但是每个班组***都佩戴了安全带。这个钱***没有给“**”一分,现在还欠工资11万,***没有给***钱。“**”是***的对象。***包了活,又把活包给“**”了。 定陶建设开发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正式实施以后,***与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或者是雇佣关系,***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工程系***从定陶建设开发公司处承接,以每平米13元承接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以每平米12元的价格转包。***并非***的雇佣人员,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受伤治疗过程中,为其垫付了86000元,***之所以给***垫付上述费用,系担心***不能将款项交付给***,对于上述***垫付的86000元,***保留向***追偿的权利。如果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予以抵付。3.根据***诉状**,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不当的情形,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定陶建设开发公司开发建设菏泽市定陶区马集镇卫生院综合楼工程,将其中的抹灰等工程分包给***,***将内墙抹灰工程转包给***。***自带小推车、水管等小型工具组织人员进行抹灰,以每平方米8元的价格雇佣16人为其提供劳务,其中包括***。 2021年3月15日上午9时20分,***在案涉工程二楼窗口接灰过程中,塔吊灰斗橛子挂到***的衣服导致***摔落受伤。***随即被送往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晚被转至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在菏泽市立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1天,于2021年4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右肋骨骨折等。***因伤支付医疗门诊费用4380元,医疗住院费用62157.02元,医疗费共计66537.02元。***向***支付86000元。 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11月25日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21[1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多发胸椎骨折手术后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180日。3、被鉴定人***护理时间为90日。4、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为90日。5、被鉴定人***后续诊疗项目为:脊柱内固定物取出。”***支付鉴定费2860元。 ***护理人员系其丈夫***。***的被扶养人系其女儿***(2012年7月22日出生)、***(2016年3月10日出生)。 另查明,山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314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意识到其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而疏于防范,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未向***提供充分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自备工具组织人员进行抹灰,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存在选任过错,对***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定陶建设开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而作为自然人的***明显不具有相应资质,定陶建设开发公司亦存在选任过错,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现场安全进行有效监管,对***的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院酌定由***自负20%的责任,***承担25%的责任,***承担25%的责任,定陶建设开发公司承担30%的责任。***辩称其与***约定如出现事故受损5000元以下由***负责、5000元以上由***负责,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的损失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66537.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0元/日×21日);3.误工费18000元(100元/日×180日);4.护理费,***以病历记载护理级别是一级护理为由主张护理人员系2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计9000元(100元/日×90日);5.残疾赔偿金301222.4元(47066元/年×20年×32%);6.被扶养人生活费98495.04元(29314元/年×21年×32%÷2),该款项计入残疾赔偿金;7.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860元。上述损失共计505494.46元,***主张损失共计490018元,系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应承担122504.5元(490018元×25%),***承担122504.5元(490018元×25%),定陶建设开发公司承担147005.4元(490018元×30%)。因***已支付***86000元,***还应赔偿***36504.5元(122504.5元-86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2504.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6504.5元; 三、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7005.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原告***负担2599.39元,被告***负担1840元,被告***负担712.61元,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2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