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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702民初3405号 原告: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8月30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及被告某某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乙偿还某某公司甲货款140096.56元及违约金26359.65元(违约金以140096.5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12日为26359.65元);2、由某某公司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5日,某某公司乙与某某公司甲签订《某某公司甲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主要约定:某某公司甲向某某公司乙供应混凝土,各种标号混凝土的结算单价按照施工(供应)当季度的《南平工程造价信息》编辑委员会发布的当季度、当月的“南平市预拌混凝土市场指导价”表中相应子目的单价结算;结算方式按指定的现场代表所签收的供应单实际量计算,对账结算后于每月10--15日内付清货款;在某某公司乙履约的前提下,某某公司甲同意给予其每立方85元的优惠,若某某公司乙未能及时支付砼款,则按应付砼款(日1‰)向某某公司乙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甲依约供应商品砼。经双方结算确认,自2021年7月起至2022年1月期间,某某公司甲累计供应商品砼734m3,依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并扣除每立方85元优惠后,结算价款为253352元,某某公司乙仅支付175645元,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某某公司甲取消每立方85元的优惠,某某公司乙实际尚欠某某公司甲货款140096.56元及应支付违约金。经某某公司甲多次催讨,某某公司乙未履行付款义务,某某公司甲遂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乙辩称,某某公司乙未付清货款系某某公司甲未在约定时间内与其签署结算单。某某公司甲提交的2022年1月10日、2022年2月10日的两份结算单及汇总单是其在没有向某某公司乙提供供货单核对的情况下于2023年3月份让***补签名,且某某公司甲在本案诉讼前亦未通知某某公司乙尚余货款未支付。综上,某某公司乙不存在违约行为,某某公司甲取消85元/立方米的优惠并要求某某公司乙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某某公司乙提交的***与某某公司甲***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后期扶持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一份,增值税发票及中国某某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若干份,某某公司甲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与某某公司甲***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增值税发票及中国某某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后期扶持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某某公司甲提交的商品砼结算单及某某公司甲商品砼供应数量统计表六份,某某公司乙对其中落款日期为2022年1月10日、2022年2月10日的结算单有异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结合某某公司甲提交的供货单据及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022年2月至2023年3月间向某某公司乙催收相应货款的情况,可以认定某某公司甲于2023年3月间联系***并补签相应结算单的事实,故本院对***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5日,某某公司乙(甲方)与某某公司甲(乙方)签订《某某公司甲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主要约定:供应自2021年7月15日开始,至该工程混凝土分项工程施工结束;具体供应数量按照实际使用量结算。第四条第3项约定:本项目甲方指定的现场代表为***,该现场代表人应负责与乙方的交货人员及运输车辆交接并对甲方所使用当日、月及汇总商品砼的数量、质量及价格签字确认。第五条约定:结算单价按照施工(供应)当季度的《南平工程造价信息》编辑委员会发布的当季度、当月的“南平市预拌混凝土市场指导价”表中相应子目的单价结算;结算依据按指定的现场代表所签收的供货单实际量计算;结算方式为甲方于每月3日前与乙方核对上月所供应的商品砼数量,核对无误后签署上月一式贰份的结算单,若乙方在每月3日前未与甲方对账结算,甲、乙双方就推至于次月3日对账结算;按混凝土方量结算,对账结算后于每月10-15日内付清货款;乙方同意给予甲方85元/立方的优惠,乙方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则乙方有权取消该项优惠并按应付砼款(日1‰)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某某公司甲向某某公司乙供应商品砼数量合计为734?,按优惠价累计结算货款为253352元、按不优惠单价即市场指导价累计结算为315741.56元。具体为:2021年7月供应数量为35?、市场指导价合计为14409.52元、优惠价合计为11435元、某某公司乙现场代表人***确认日期为2021年8月11日;2021年8月供应数量为291?、市场指导价合计为121506.41元、优惠价合计为96771元、某某公司乙现场代表人***确认日期为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供应数量为49.5?、市场指导价合计为22335.39元、优惠合计价为18128元、某某公司乙现场代表人***确认日期为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0月供应数量合计为123?、市场指导价合计为59765.54元、优惠价合计为49311元、某某公司乙现场代表人***确认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2021年12月供应数量为14?、市场指导价合计为6079.08元、优惠价合计为4889元、某某公司乙现场代表人***确认日期为2023年3月间;2022年1月供应数量为221.5?、市场指导价合计为91645.63元、优惠价合计为72818元、某某公司乙现场代表人***确认日期为2023年3月间。 2021年9月13日、12月8日,某某公司甲分别向某某公司乙出具了供货金额为11101.94元、96771.00元、67439.00元的增值税发票。某某公司乙分别于2021年9月15日、12月14日向某某公司甲支付货款108206.00元、67439.00元,合计175645.00元。 另查明,2022年2月21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签订的《某某公司甲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乙尚欠某某公司甲的货款金额;二、某某公司乙应否支付某某公司甲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尚欠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双方对商品砼供应数量、优惠价累计结算货款253352元及某某公司乙已支付某某公司甲货款17564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某公司甲要求取消所有商品砼85元/?优惠条件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某某公司甲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五条约定,某某公司乙于每月3日前与某某公司甲核对上月所供应的商品砼数量,核对无误后签署上月一式贰份的结算单,若某某公司甲在每月3日前未与某某公司乙对账结算,双方就推至于次月3日对账结算,某某公司乙应在对账结算后于每月10-15日付清结算单上的货款,若某某公司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则某某公司甲有权取消85元/?的优惠。本案中,某某公司乙指定的现场代表分别于2021年8月11日、2021年9月2日、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2月7日对2021年7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某某公司甲商品砼结算单》在“需方审核”下方空白处签名确认。某某公司乙于2021年9月15日向某某公司甲支付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11日、2021年9月2日的结算单货款108206.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未违约。某某公司乙于2021年12月14日向某某公司甲支付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2月7日的结算单货款67439.00元,其中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12日的结算单,某某公司乙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于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的结算单,某某公司甲未在合同约定的每月或次月3日前完成结算,其已先行违约,某某公司甲主张取消该部分商品砼85元/?的优惠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1年12月及2022年1月期间的货款,某某公司乙提出某某公司甲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对账结算,其无法确定剩余货款金额,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甲未举证证实其在本案起诉前已要求某某公司乙支付上述货款,该期间的结算单也系某某公司乙现场代表人于2023年3月间补签,双方未能确定具体结算日期,也无证据证实某某公司甲已将货款结算情况告知某某公司乙,故本院对某某公司乙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此,某某公司乙尚欠的货款金额为81914.39元(11435元+96771元+22335.39元+49311元+4889元+72818元-175645元)。某某公司甲该项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某公司甲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若某某公司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则某某公司甲有权按应付砼款(日1‰)向某某公司乙收取违约金。某某公司乙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已在前述关于某某公司乙尚欠某某公司甲货款金额部分作出分析,不再赘述。对于2021年12月及2022年1月期间某某公司乙未向某某公司甲付款的问题,如前所述,某某公司甲直至2023年3月间才完成相应货款结算,且无证据证实其在本案起诉前已向某某公司乙催收相应货款。因此,某某公司甲可自2023年7月20日起向某某公司乙收取该部分应付砼款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计付标准,某某公司甲主张自2022年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该项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某某公司甲有权要求某某公司乙支付的违约金为:以4207.39元即2021年9月份货款差额为基数,从2022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8%(3.7%*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7707元(4889元+72818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8%(3.7%*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经计算,截至2023年6月12日违约金为800.12元,某某公司甲该项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914.39元及违约金(以4207.39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8%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7707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8%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违约金暂算至2023年6月12日为800.12元); 二、驳回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9.12元,减半收取1814.56元,由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1.68元、由福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9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