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302民初264号
原告:江西省鸿信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332876084C。
法定代表人:黄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运辉、李辉萍,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石化**路**号装卸站办公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400769261263。
法定代表人:叶旭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鸿信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珠海***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付清所欠货款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省鸿信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3416元,减半收取计1708元,由原告江西省鸿信化工填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颜志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曾 雪